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 对其处罚应重于累犯

检察日报 2017-08-14 09:15:00
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 对其处罚应重于累犯

我国刑法中关于一般累犯与刑罚未执行完毕再犯新罪之间存在一定程序的冲突。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者与累犯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都更为严重,理应处以更重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结果却恰恰相反,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相关法条作出修正,以符合公平正义的需要。

 

一般累犯与数罪并罚,都是刑罚裁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均为刑罚的具体应用方法,从表面上看,二者不存在适用上的冲突。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司法实务中,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本文所指的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为故意犯罪)的,如假释期间故意犯罪或者假释期满后发现假释期间有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撤销假释意味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也就不能按累犯处理。这样做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从。但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与累犯相比,对其处罚应重于累犯,而不是相反。原因在于:

 

从主观恶性上看,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主观恶性应大于累犯,具有更大的非难可能性。累犯之所以会被加重处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其主观恶性较深。但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因为,在刑罚执行期间,刑罚执行机关(如法院、公安机关、监狱)都会对犯罪人进行严密监视,即使在假释期间,犯罪人也要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履行很多义务,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等。在这种被严密监视的情况下,行为人尚且故意犯罪,这说明其并没有从前罪所受的处罚中吸取教训,此时内心的主观恶性显然大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没有外界约束而犯罪的人。这类人员一旦脱离监管,故意犯罪的可能性显然将大大增加,所以说,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必然大于累犯。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对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的处罚应重于累犯。

 

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累犯,具有更大的客观违法性。严厉惩处累犯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累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判处刑罚的多数犯罪分子能够认罪悔过,刑满释放或者被赦免后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但是不排除一部分犯罪人回归社会后继续故意从事犯罪活动。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严惩这类犯罪人。与之相比,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者的社会危害性恐怕更大,因为,在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严密的监管下再犯新罪,会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受到较之累犯更为严重的削弱,这必将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进而造成对国家法律不尊重的严重后果。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无论在主观恶性上,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较累犯更为严重,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理应对其设定比累犯更为加重的处罚,如果对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的人仅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显然这不利于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

 

鉴于此,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第71条规定,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新犯的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累犯论处,其判决结果不得轻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同样新罪者。唯有如此,立法成本才可以减少,更好地实现刑事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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