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怎样进行强制执行?

李星 2017-08-14 09:09:00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怎样进行强制执行?

面对日益普遍的被执行人持股案件,一味回避对股权的强制转让不符合“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要求。首先,股权基于投资产生,以股东股份或出资额计算其经济价值,其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可以用于满足债权受偿之需,因而可以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实践中,虽然股权系一种特殊的执行标的,但在执行实务中很少采取强制转让的方式处置股权。

 

其一,股权执行例外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具有相对封闭的人和色彩,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导致股东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因相互不信任而发生变化,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有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初衷。

 

此外,对不同类别的财产实施执行时,应当注意执行顺序的合理性,尽量减少执行给债务人带来的震荡,减轻执行行为对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若被执行人在其有股份的公司有股息、红利、现金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般不应当执行其股权。只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其他财产比执行股权更为复杂时才考虑执行股权。把执行股权当做强制执行的例外,符合比例原则,也符合公司发展的需要。

 

其二,股权的冻结。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的规定,作出冻结被执行人相应股权的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以防止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先行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拟强制转让的被执行人的股权冻结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公司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移转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否则构成妨碍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其三,股权的估价。强制转让股权中,股权价值的衡量尤为重要。实践中,对股权价值的确定过程存在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股权;

2、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意确定价值简便快捷,成本低,理应成为股权执行方式中的首选。

 

执行实践中,承办法官大多认为评估过程复杂,公司配合程度较低,因此采取当事人协商确认股价的情况比委托评估的情形要多。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很难仅仅从表面得出,往往要专业机构经过全面的核实后得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意确定的价值是否符合市场价值难以判断,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股权强制转让前一般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材料,公司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其四,拍卖优先的原则。通过协议转让还是拍卖转让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又一分歧。根据《执行规定》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选择不予拍卖的方式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由此可知,在执行实务中如不强调拍卖优先原则,由执行人员准许当事人以协议价格转让股权,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执行人员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将股权高价低卖或低价高卖,可能使债权人、被执行人的投资企业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另一方面,执行人员也可能受利益趋动,与当事人进行权钱交易,导致违规操作、暗箱操作,增加执行风险。

 

其五,拍卖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股权的强制执行将股权强制转让给第三者,将公权的意志强加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给其他股东强加一个新的合作伙伴,是司法程序的强制力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突,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强制转让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散现于《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

 

那么,如何确保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其他竞买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亦是股权强制拍卖中必须考量的问题实践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时间存在争论:

 

1、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时间应担在拍卖前,即按照《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先征求股东意见是否同意转让。股东既不同意法院强制转让,又不愿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法院视为股东同意转让,对该股权进行公开拍卖。

 

2、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时间应当在拍卖时,即在拍卖公告中的明确。为体现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与其他竞买人之间的均衡保护,使其他竞买人在参与竞买前能有合理的心理预期,执行机关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对股权上的优先购买权负担予以说明,并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他股东应在拍卖会7日前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材料,在取得法院出具的《优先购买确认书》后参加竞买。 

 

所以,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相关内容,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已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其他股东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其他股东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优先权顺序相同的股东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股东竞得。

 

最后,强制执行股权后的登记公示。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强制执行股权必然会引起公司内部持股人或持股比例等实质性变化。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一拍了事,还必须完成拍卖的后续事宜。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后,人民法院应向有关单位及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同时,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并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可持拍卖成交证明办理变更手续。

 

当前,法律对股权强制转让程序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以上是就强制转让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需要注意的是,股权的强制执行转让,存在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所以,股权的强制转让虽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但其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存在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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