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纠纷案件中旅行社安保义务初析

重庆法院网 2017-07-19 09:05:00
旅游纠纷案件中旅行社安保义务初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该条规定存在一定困惑,笔者试从该义务涵盖内容、判断标准、免减责事由等三个方面做出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一般而言,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保护,对于旅游者在旅行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应尽到保护义务。例如对于旅行中涉及的食宿、交通、餐饮安全,旅行社应做好保护措施,提供具有资质的导游、车辆配备等。二是告知警示,对于旅游活动中的注意事项、旅游景区中的危险区域等,旅行社要有明确的告知、充分的提醒。三是适当救助,对于危险发生以后,旅行社要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

 

二、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及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针对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是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2、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与上一标准相对应,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参照同类情况下,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理性人所采用的标准进行客观认定。3、特别标准。即在旅游活动中,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或者说高于普通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判断旅行社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要看旅行社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其次,要看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发生是否超出了旅行社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最后,要看旅行社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如旅游者病发、死亡属于其自身身体原因所导致,这显然超出了旅行社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且在旅行者病发后,旅行社已经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救助手段,不应视为违反安保义务。

 

三、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减责事由

 

结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其他法律规定,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减责也是审判实践中需要加以重视的因素之一。具体而言:1、旅游者过错。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适用需要一个前提:旅行社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旅游者的过错,旅行社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如旅游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危险景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旅行社不可能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其对没有能有效劝阻旅游者进入危险景区的过错是轻微的。2、旅游者同意。旅游者的同意包括明示的协议、对风险的默示承担、对风险的知晓、自愿承担等。如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进入某些旅游活动场所,如参加水上运动、高空运动等,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的碰撞,可以认为旅游者认识到这些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旅游者遭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旅行社又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可以理解为“旅游者同意”,旅行社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同样可以作为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旅游社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而应当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应在其能预见的合理范围之内,且不应超过其保障能力之外。在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有法定标准或者相应的行业标准的,应当参照该标准。在无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旅行社对危险发生能否预见、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旅游者自身对损害有无过错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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