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何觉 2017-07-19 09:15:00
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清算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因破产、合并、分立原因外解散而进行的清算中,公司清算主体违反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或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无论从保证公司清算的公正高效进行,还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公司清算主体在违反法律规定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很有必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两层法律责任:

 

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规定的前提是公司依法可以进行清算,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清算义务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15日也就是法定的启动清算期间,若清算义务人在此期间未能启动清算程序,应视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当然,在实际案例亦有清算组成立后,却始终不进行实质性清算工作,比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亦不召开清算组会议、亦不对剩余资产进行处置、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等,其实质都是一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2、公司财产存在贬值、毁损或灭失

 

如何认定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灭失,是这类案件的难点,难就难在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如何确定,而财产减少范围的确定首先是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很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客观不现实。因为,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局外人”,不掌握清算义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举证能力较弱。而清算义务人不仅能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且掌握有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重要文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公平、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怠于清算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贬损、毁损或灭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证明其对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只需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证明,则根据推断原则,需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3、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导致”一词在该司法解释中出现,也就意味着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前提必须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损失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相当困难,可以说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来处理,不要求债权人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只要上述第1、2项客观存在,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损失并非由于怠于清算所造成的,否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系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规定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清算义务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该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所致,与其行为无关的,则该股东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

 

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债权人很难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因为这些文件、财产往往都掌握在清算义务人手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债权人初步提供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比如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了初步的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清算义务人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并未灭失的证据,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字及“导致”一词在该条款中承上启下,形成明显的因果关系,也就意味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实为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清算义务人应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没有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具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实践中,很多公司因债务问题,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公司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然而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且还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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