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受到侵害 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辨析

新疆法院网 2017-07-15 09:08:00
在校学生受到侵害 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辨析

近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学生人身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负的职责性质及承担的责任形式各方面争论意见不一,莫衷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这些争论并没有停止,反而由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而更加突出。笔者在此结合本案仅对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伤害是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作一辨析,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长期以来,关于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职责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厘清这一问题,有助于正确认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形式。过去一些司法实践以及老百姓的观念中,不少人都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特别是实行寄宿制管理的学校中,长期脱离监护人监管,应当认定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监护权发生转移。如果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是一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全部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它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的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设立或变更;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把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纳入侵权法范畴,明确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应当说,这样规定是合理的,正确界定了在校未年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即在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与子女间的监护关系。因此,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在校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在校未成年人致损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依据归责原则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在这三个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所要讨论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实践中也因此出现了分歧意见。有必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除了归责原则分别适用过错推定、过错原则(在理论上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非独立的归责原则)外,对其承担责任形式并没有不同。因而,在适用中主要的问题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即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会产生学校和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当由监护人首先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减轻。另一方面,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因此造成损害时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在校未成年学生所受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致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学校共同承担。也就是说,此时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承担的责任之和就是一个责任问题,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按份责任,由双方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三、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

 

为正确区分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形式,还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分析。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校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学校的行为在客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使得第三人针对在校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容易发生混淆的是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正确认定问题。正是对 “第三人”范围的认识不一,才出现了本案及类似案件在处理中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包括在校学习的学生之内的其他人员,仅将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排除在外,从而得出如本案情况下在校未成年人致伤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此处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应当是除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受害人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因此如本案情况下在校未成年人致伤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与致害者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界定,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正确认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主要规范学校等教育机构及其之内的人员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的责任问题,行为人应当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受害人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因此,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行为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例如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等。此种观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也可得到印证。

 

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才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学校不再承担责任。二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学校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当然,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时,法院应当直接按照学校的过错程度,判令学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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