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归还与排除

蒋虎泽 2017-07-05 08:55:00
不当得利的归还与排除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需满足下列条件:一方获得利益,其中就涉及到该方的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或者是该方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给他人造成损失,即他方的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或者使得他人财产本应不减少而减少的情形;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归还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成为关注的焦点。

 

不当得利的归还范围

 

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者。因得利人获得利益的善意与恶意不同,对于返还范围亦产生影响。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

 

其二,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其三,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需满足以下条件:受领人为无偿让与;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亦包括在内;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的,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

 

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然而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还规定了在符合某些情形时,受益人获得的不当得利时无需返还,主要涉及到以下内容:

 

其一,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虽然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受害人时不得请求返还,给付是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抚养义务,而支付抚养费的,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而支付报酬的以及民间的礼尚往来等;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的债务而给付的;因清偿债务而给付的,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最后,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等,但是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的除外。

 

其二,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人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例如,维修他人即将拆除的房屋等;其次,需注意的是,不当得利属于债法范畴,仅调整财产利益关系,因无法律原因而受有非财产性利益的,不成立不当得利之债;还有一种情形,即一方虽因一定行为或事实而受益,但是,并未导致他人受到损伤,此时亦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意在去除不当得利,但切记,不当得利的返还不等于损害赔偿,在不当得利少于损失时,以不当得利为准,若不当得利大于损失时,则返还时则以受到的损失为标准。该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在于消灭不当得利的发生,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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