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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证;公信力;受托人;信托责任
一、引言
当前,我国正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现代的信用社会转变,诚信日益成为社会健康发展的基础因素。随之而来,社会各行各业都需要以诚信思维来重新定位和平衡已经习惯了的生产、生活和工作模式。对公证而言,对新时期公证的角色定位,是强调证明模式还是服务模式说法不一。与此同时,信托作为社会诚信发展的产物,在我国开始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对其的研究和实践也日渐兴起。笔者在工作和学习中注意到,对于涉及财产的公证事项,如果从民事信托的视角重新审视公证的角色定位,则可以对公证价值进行有益的和更加立体的诠释,得出论证结果既能彰显公证的社会价值,又符合当今社会实际的公证需要。为此,笔者在这么多前辈专家业界精英面前,班门弄斧随性而为,试从民事信托的角度,对公证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做些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二、民事信托的现状和价值
谈到信托,国内很多人会自然的联想到信托公司发行的营业性信托理财计划。诚然,营业信托属于信托,但这绝不是信托的全部,民事信托才是信托制度的基础所在。现代信托制度(英国)正是发端于民事信托,在以保护个人财产,防止国王以各种事由没收财产而诞生的民事信托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而所谓营业信托,不过是18世纪大量移民涌入美国时,由于美国缺少英国的民事信托传统, 受托人纯粹是为了商业利益而接受信托打理财产,将民事信托仅用于理财并逐步发展壮大的。所以,如果信托的作用仅仅是代人理财这点事,就绝不会被现代信托法之父,美国哈佛大学已故教授Austine Wakeman Scott赞誉为:“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
那么,什么是信托?考察信托的英文词源后我们发现,在英文单词的字母构成中,信托的字母组成是“trust”,而trust的英文词根和“true”(真实)的词根是一样的,即信托与真实是同源的。与此同时,中文“信托”一词由“信”和“托”两个字构成,“信”在前,“托”在后,两字紧密结合成一词,清楚明确的表达了所代表的意义。所以,信托一词包含了两层的含义,即因真实而相信和因相信而托付。第一层,因为真实所以相信,由真而信,先真而后信,也只有真的才值得信赖。第二层,只有信赖才能托付,由信而托,先信而后托,无法信赖的就不值得托付。
可见,无论是在英文还是中文语境中,信托意味着:真实、信任、托付。信托的产生,信任是原因,托付是结果,而信任的基础则是真实。对真实性的判断,在熟人社会中主要是通过熟人关系和熟悉习惯,而在信用社会,真实的评价标准则主要表现为对专业能力的肯定。至于所托之事是处理民事事务、商业理财还是从事公益活动,则自不在话下。自民事信托出现以后,近现代欧美社会的发展进程、生活习惯和人生信条都打上了深深的信托烙印。如今,全世界不同法域、不同信仰、不同文化的国家,普遍移植或引入了信托制度,信托正成为全人类共同的习惯。毫不夸张的说,信托将一直守护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人们的想象力是信托运用的唯一极限。
这么优秀的制度,为何在我国的发展却始终停滞不前?要想系统全面的回答并不容易,笔者以为妨碍民事信托发展的因素大概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信托原理与传统物权观念还有不小的冲突,信托理念的宣传还不够普及;民事信托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实践时处处掣肘;我国《信托法》的“重商主义”和剑走偏锋,造成人们对信托的理财属性深入人心而对民事领域的价值不屑一顾;社会信用治理处于空窗期,社会信用普遍低下,诚信制度和信用习惯还没有建立和普及。
信托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为:“务本真实,为人所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制度源自人们对真实、信用和忠诚的珍视,其发展离不开人们信用习惯的普及和国家诚信社会的建设;反过来,信托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发展,又可以正面强化人们对诚信的重视,助力信用观念的培养和社会诚信机制作用的发挥。尤其在我国全面建设诚信社会的当下,重视信托制度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十分必要。
与此同时,公证作为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尤其在财产处理方面,已经成为保障利益、预防风险必不可少的组成。通过公证价值的发挥,人们可以更加真切地体验到信用安全、高效服务带来的放心和快乐。共通的社会价值,诸多的趋同特性,使得公证与信托之间的关系令人印象深刻。所以,笔者大胆运用民事信托原理对公证的社会价值进行重构,希望对公证和信托的未来发展提供可借鉴的思路,实现双赢。
三、公证处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以信托关系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公证的角色定位,笔者对公证处和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公证活动的过程进行了重新的思考。当事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公证处诚实守信的职业品质和法律专业能力的信任,将其财产性公证需求托付给公证处(受托人),公证处自接受申请之时起,与委托人之间形成民事信托关系,公证处承担受托人的责任,承诺公证处及其公证员恪尽职守、竭尽所能的为当事人(受益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确保受托公证过程和结果的真实、合法、有用。
托付的前提是信赖,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将自己的法律需求托付给公证处解决,正是基于对公证公信力所代表的真实合法的信赖,相信公证的诚信品质和专业权威完全可以帮助自己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所以,当事人对公证处的高度信赖,公信力在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公信力在公证活动的真实合法中得以体现,彰显了公证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更是当事人和公证处之间建立稳定信任关系的纽带。所以,以信托理念来重新理解“公证公信力是公证的生命和灵魂,是公证工作的本质要求,是公证行业的立身之本、执业之基,是维系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牢固基石”这句话时,体会的就更加深刻了。
从民事信托的设立条件来看,笔者以为公证处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没有法律障碍,《信托法》或《公证法》均没有限制公证处作为受托人的规定,而且不管公证处是什么体制皆可担任。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的财产性公证需求申请可以视为建立信托关系的要约,公证处的受理回执即为承诺,双方的信托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而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公证申办材料作为记载双方意愿的书面材料其实质等同于签署信托合同的效力,而《信托法》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托设立的书面文件”也对公证申请材料作为信托文件预留了通道。至此,当事人和公证处之间的公证服务信托依法有效建立。
既然当事人(委托人)申请公证是信托行为,那么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能够明确其财产性信托目的合法和信托内容的证明。笔者以为当事人提供能够明确其信托思路的基础证明材料即可,证明效力只要能够初步反映信托目的合法性和确定性,不致明显导致信托无效即可。对公证处(受托人)而言,则需要遵循当事人确定的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法律之素养和实务之经验,妥为处理信托事务,为受益人利益和法律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合法、专业、高效的公证服务。
所以,实现当事人的信托需求是公证工作的核心。按照信托构造,“委托人托付需求→公证处处理需求→受益人实现需求”自然就应当成为公证处处理公证事务最基本的工作模式。诸如证据的识别、收集、核实,风险和虚假因素的防范,结果和事实的证明确认,法律关系和证据效力的分析,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等内容就成为了公证处必须履行的信托义务。委托人可以配合公证处取证、调查和核实,但是没有必须的义务为公证处准备好完全充足的证明材料,而受益人更是只需要公证处提供符合其利益的公证服务或结果,对公证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程序一概不问。于是,传统的“以证办证”模式自然无法继续适用,只有过渡到主动服务模式,竭尽所能实现委托人的需求,公证工作才算得上尽责。同时,公证的证明作用自然转化为有效实现信托目的所必备的基础法律工具,而且公证的最优证据效力客观上也保证了公证处提供的法律解决方案的权威、专业和高效。(这么看来,出具公证书显然不是公证活动的结束,而且很大程度上似乎不是必须或仅仅是后续工作的准备。
与此同时,基于国家设立的法定公证,以及公证自身的公益属性,公证机构在接受公证申请时必须体现为民服务和奉献社会的本质,不得以商业思维考量经济因素而任性而为。公证处的公益性体现在非盈利、奉献社会和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除非当事人所托事项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公证处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任何人的公证申请;无论申请的公证事项是复杂还是简单,公证处都不得拒绝。而且,我们也可以推导出公证职业并不应当受到行政区域限制的结论。
四、公证处信托权利和义务
按照《信托法》:“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既然双方之间是信托关系,公证处作为受托人自然有权利获得与其劳动付出对应的报酬,收费标准应当覆盖公证处的工作量、工作风险、成本等内容。那么,公证处对于复杂疑难和耗时费力的公证事项,和当事人协商收费也就顺理成章了。而且必须说明的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公益属性与收取公证费之间并不矛盾,而且正是基于“不营利”、“公益”和运营维护,公证处更必须收取相应的公证费。(具体原因公证行业早已论述清楚,不再赘述)
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自然也对公证活动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机密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受益人或第三人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举例来说,遗嘱公证时,因公证程序违规,导致当事人实现遗产传递给继承人的信托目的无法实现,自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五、信托责任视野下的公证实务探讨
笔者试想,倘若公证处可以信托责任为驱动力,以公证服务为媒介,将公证委托方和公证使用方的利益牢牢的联系起来,打通委托方和使用方之间的壁垒,更加强化自身对财产流转安全的责任,完成对财产流转全过程的参与和闭环运行。那么,不仅公证形象和社会诟病的现状可以大为改观。而且,未来在如民法典的物权、婚姻、继承规定中,公证必将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依据上述的公证信托理论,笔者对当前社会比较关注的几类财产性公证模式进行信托化的探讨,以期为公证工作模式的创新和与时俱进提供可借鉴的思路。
(一)遗产继承
当前,对继承公证的态度,社会大众普遍认为程序复杂、收费过高,性价比太低。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普遍认为所需的证明材料都是由当事人自己提供,公证处仅仅根据材料出个公证书,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和劳动付出,而一套房子办个继承就要收个万儿八千,完全不值当,公证花费和公证体验完全不相称,对取消继承公证的呼声此起彼伏。笔者认为,造成当前继承公证尴尬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传统的继承公证中,公证的主动、延伸服务意识不足,当事人无法感受到与花费相匹配的法律消费体验,从而形成公证处只是盖章收费的错误认识。
引入信托模式后,公证处作为受托人,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乃是天职。所以,在继承遗产的公证工作中,公证处有义务根据委托人的最终继承需求设计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公证服务方案和工作模式,让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感受到公证服务带来的法律消费体验。公证处在了解委托人的公证需求后,必须以当事人的需求为主导,改变现有的机械、被动和“以证办证”的模式,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受益人的利益考量,通过科学的工作流程设计,将咨询顾问、风险预防、证据收集、事实证明、文件准备、事务处理、结果报告等内容有机的整合为定制化的继承工作方案,为安全、专业、高效的实现委托人的继承托付服务,忠实的履行受托人的信托责任。
举例来说,如委托人办理遗产继承的最终目的是完成对不动产产权人的变更,那么,公证的信托责任就是替委托人完成房产继承和过户的全部手续,将变更后的房地产证交给受益人。如此看来,传统公证证明继承人,出具公证书,整个公证活动就结束的做法显然与受托人的责任不符。在信托模式中,公证书仅仅是为了后续办理过户所准备的必要法律文件,而将法律文件连同其它必要材料准备齐全,递交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完产权变更手续,取得变更后房地产证交付当事人,公证处才能算是尽到了信托责任。同理,如委托人申办继承的最终目的是出售该房产,那么公证处的信托责任必须延续至将房产安全、公允、便捷的出售,直到将售房款交付给受益人后,公证处的信托责任才算结束。
随着信托理念和公证机制的结合,我们有理由相信,公证处角色和责任将发生质的变化,社会对公证的印象以及对继承公证的负面态度将得到根本性的转变,主动服务和受益人至上的工作宗旨,必将为公证迎来发展的春天和社会的广泛认可。
(二)遗嘱订立和执行
公证遗嘱较之其他形式的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笔者以为不仅是基于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更是社会对公证公信力高度认可的结果。不难理解,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将自己的遗嘱大事托付给公证处处理,正是基于对公证处高度的信任和对公证处理遗嘱事务专业能力的肯定,而更高的公信力也同时意味着公证处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些都和民事信托的基础和构成因素实质一致。所以,以信托服务理念开展公证,不辜负当事人的遗嘱重托,为当事人实现遗愿服务,是公证行业必须重新思考的问题。
既然委托人(遗嘱人)与公证处之间建立的是信托关系,那么公证处的信托责任就是为遗嘱人实现遗嘱意愿尽忠职守,提供从遗嘱咨询、遗嘱订立再到遗嘱执行的全面法律服务。公证处及公证员需要学会以委托人的心态,为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处理遗嘱事务。公证员必须改变当前遗嘱订立过程中制式化的办证模式和漠不关心遗嘱执行的思维方式,以信托的传承理念、代际管理思想重新认识公证在遗嘱处理中的作用,以全新的信托理念开创公证处理遗嘱事务的新局面。
在遗嘱咨询、订立阶段,公证处必须充分考量遗嘱人的利益,凭借专业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细致而专业的去指导当事人妥善的表达个人意愿。公证员在充分听取遗嘱人对身后事的想法后,秉承尊重和彰显遗嘱人意愿的原则,充分发挥公证特有的纠纷预防能动性,对遗嘱人需求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进行必要告知,提出符合遗嘱人私人特点的法律建议,指导遗嘱人以最贴切的语言设计遗嘱条款,如实固定遗嘱人的真实状态和语言状态,以专业的法律技能结合丰富的实务经验,将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转化为表达真实、用语准确、逻辑清晰、情感丰富的遗嘱文件。
对委托人来说,遗嘱内容能被尊重和实现才是终极目标。所以,帮助当事人执行遗嘱,实现遗嘱目的自然就成为公证处应尽的信托责任。遗嘱的订立只是开始,在遗嘱人去世后忠实的履行责任,实现遗嘱人的生前愿望才是公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表现。同时,公证处对于遗嘱人的意愿最为清楚,负责执行遗嘱具有天然的优势,公证的公信力使得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活动最容易接受,从而能够保证遗嘱执行的成本最低、效率最高。
六、结束语
公证制度诞生于人们对私权自由行使和安全保护的需求中,并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所以,积极保障私产传承的安全和稳定本就是公证使命。“使命之伟大,正在于使命之艰难”,所以,虽然公证行业在法律体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我国民事信托发展存在的认识落后、法律滞后、诚信缺失等因素,但这些都不是我们公证人停滞不前的借口。在我国从传统的伦理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过程中,公证人应当勇敢地领受时代赋予的神圣使命,经得住压力耐得住寂寞,不断创新、开拓和进取,将社会主义公证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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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视角下的公证角色定位
关键词:公证;公信力;受托人;信托责任
一、引言
当前,我国正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现代的信用社会转变,诚信日益成为社会健康发展的基础因素。随之而来,社会各行各业都需要以诚信思维来重新定位和平衡已经习惯了的生产、生活和工作模式。对公证而言,对新时期公证的角色定位,是强调证明模式还是服务模式说法不一。与此同时,信托作为社会诚信发展的产物,在我国开始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对其的研究和实践也日渐兴起。笔者在工作和学习中注意到,对于涉及财产的公证事项,如果从民事信托的视角重新审视公证的角色定位,则可以对公证价值进行有益的和更加立体的诠释,得出论证结果既能彰显公证的社会价值,又符合当今社会实际的公证需要。为此,笔者在这么多前辈专家业界精英面前,班门弄斧随性而为,试从民事信托的角度,对公证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做些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二、民事信托的现状和价值
谈到信托,国内很多人会自然的联想到信托公司发行的营业性信托理财计划。诚然,营业信托属于信托,但这绝不是信托的全部,民事信托才是信托制度的基础所在。现代信托制度(英国)正是发端于民事信托,在以保护个人财产,防止国王以各种事由没收财产而诞生的民事信托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而所谓营业信托,不过是18世纪大量移民涌入美国时,由于美国缺少英国的民事信托传统, 受托人纯粹是为了商业利益而接受信托打理财产,将民事信托仅用于理财并逐步发展壮大的。所以,如果信托的作用仅仅是代人理财这点事,就绝不会被现代信托法之父,美国哈佛大学已故教授Austine Wakeman Scott赞誉为:“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
那么,什么是信托?考察信托的英文词源后我们发现,在英文单词的字母构成中,信托的字母组成是“trust”,而trust的英文词根和“true”(真实)的词根是一样的,即信托与真实是同源的。与此同时,中文“信托”一词由“信”和“托”两个字构成,“信”在前,“托”在后,两字紧密结合成一词,清楚明确的表达了所代表的意义。所以,信托一词包含了两层的含义,即因真实而相信和因相信而托付。第一层,因为真实所以相信,由真而信,先真而后信,也只有真的才值得信赖。第二层,只有信赖才能托付,由信而托,先信而后托,无法信赖的就不值得托付。
可见,无论是在英文还是中文语境中,信托意味着:真实、信任、托付。信托的产生,信任是原因,托付是结果,而信任的基础则是真实。对真实性的判断,在熟人社会中主要是通过熟人关系和熟悉习惯,而在信用社会,真实的评价标准则主要表现为对专业能力的肯定。至于所托之事是处理民事事务、商业理财还是从事公益活动,则自不在话下。自民事信托出现以后,近现代欧美社会的发展进程、生活习惯和人生信条都打上了深深的信托烙印。如今,全世界不同法域、不同信仰、不同文化的国家,普遍移植或引入了信托制度,信托正成为全人类共同的习惯。毫不夸张的说,信托将一直守护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人们的想象力是信托运用的唯一极限。
这么优秀的制度,为何在我国的发展却始终停滞不前?要想系统全面的回答并不容易,笔者以为妨碍民事信托发展的因素大概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信托原理与传统物权观念还有不小的冲突,信托理念的宣传还不够普及;民事信托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实践时处处掣肘;我国《信托法》的“重商主义”和剑走偏锋,造成人们对信托的理财属性深入人心而对民事领域的价值不屑一顾;社会信用治理处于空窗期,社会信用普遍低下,诚信制度和信用习惯还没有建立和普及。
信托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为:“务本真实,为人所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制度源自人们对真实、信用和忠诚的珍视,其发展离不开人们信用习惯的普及和国家诚信社会的建设;反过来,信托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发展,又可以正面强化人们对诚信的重视,助力信用观念的培养和社会诚信机制作用的发挥。尤其在我国全面建设诚信社会的当下,重视信托制度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十分必要。
与此同时,公证作为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尤其在财产处理方面,已经成为保障利益、预防风险必不可少的组成。通过公证价值的发挥,人们可以更加真切地体验到信用安全、高效服务带来的放心和快乐。共通的社会价值,诸多的趋同特性,使得公证与信托之间的关系令人印象深刻。所以,笔者大胆运用民事信托原理对公证的社会价值进行重构,希望对公证和信托的未来发展提供可借鉴的思路,实现双赢。
三、公证处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以信托关系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公证的角色定位,笔者对公证处和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公证活动的过程进行了重新的思考。当事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公证处诚实守信的职业品质和法律专业能力的信任,将其财产性公证需求托付给公证处(受托人),公证处自接受申请之时起,与委托人之间形成民事信托关系,公证处承担受托人的责任,承诺公证处及其公证员恪尽职守、竭尽所能的为当事人(受益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确保受托公证过程和结果的真实、合法、有用。
托付的前提是信赖,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将自己的法律需求托付给公证处解决,正是基于对公证公信力所代表的真实合法的信赖,相信公证的诚信品质和专业权威完全可以帮助自己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所以,当事人对公证处的高度信赖,公信力在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公信力在公证活动的真实合法中得以体现,彰显了公证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更是当事人和公证处之间建立稳定信任关系的纽带。所以,以信托理念来重新理解“公证公信力是公证的生命和灵魂,是公证工作的本质要求,是公证行业的立身之本、执业之基,是维系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牢固基石”这句话时,体会的就更加深刻了。
从民事信托的设立条件来看,笔者以为公证处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没有法律障碍,《信托法》或《公证法》均没有限制公证处作为受托人的规定,而且不管公证处是什么体制皆可担任。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的财产性公证需求申请可以视为建立信托关系的要约,公证处的受理回执即为承诺,双方的信托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而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公证申办材料作为记载双方意愿的书面材料其实质等同于签署信托合同的效力,而《信托法》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托设立的书面文件”也对公证申请材料作为信托文件预留了通道。至此,当事人和公证处之间的公证服务信托依法有效建立。
既然当事人(委托人)申请公证是信托行为,那么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能够明确其财产性信托目的合法和信托内容的证明。笔者以为当事人提供能够明确其信托思路的基础证明材料即可,证明效力只要能够初步反映信托目的合法性和确定性,不致明显导致信托无效即可。对公证处(受托人)而言,则需要遵循当事人确定的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法律之素养和实务之经验,妥为处理信托事务,为受益人利益和法律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合法、专业、高效的公证服务。
所以,实现当事人的信托需求是公证工作的核心。按照信托构造,“委托人托付需求→公证处处理需求→受益人实现需求”自然就应当成为公证处处理公证事务最基本的工作模式。诸如证据的识别、收集、核实,风险和虚假因素的防范,结果和事实的证明确认,法律关系和证据效力的分析,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等内容就成为了公证处必须履行的信托义务。委托人可以配合公证处取证、调查和核实,但是没有必须的义务为公证处准备好完全充足的证明材料,而受益人更是只需要公证处提供符合其利益的公证服务或结果,对公证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程序一概不问。于是,传统的“以证办证”模式自然无法继续适用,只有过渡到主动服务模式,竭尽所能实现委托人的需求,公证工作才算得上尽责。同时,公证的证明作用自然转化为有效实现信托目的所必备的基础法律工具,而且公证的最优证据效力客观上也保证了公证处提供的法律解决方案的权威、专业和高效。(这么看来,出具公证书显然不是公证活动的结束,而且很大程度上似乎不是必须或仅仅是后续工作的准备。
与此同时,基于国家设立的法定公证,以及公证自身的公益属性,公证机构在接受公证申请时必须体现为民服务和奉献社会的本质,不得以商业思维考量经济因素而任性而为。公证处的公益性体现在非盈利、奉献社会和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除非当事人所托事项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公证处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任何人的公证申请;无论申请的公证事项是复杂还是简单,公证处都不得拒绝。而且,我们也可以推导出公证职业并不应当受到行政区域限制的结论。
四、公证处信托权利和义务
按照《信托法》:“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既然双方之间是信托关系,公证处作为受托人自然有权利获得与其劳动付出对应的报酬,收费标准应当覆盖公证处的工作量、工作风险、成本等内容。那么,公证处对于复杂疑难和耗时费力的公证事项,和当事人协商收费也就顺理成章了。而且必须说明的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公益属性与收取公证费之间并不矛盾,而且正是基于“不营利”、“公益”和运营维护,公证处更必须收取相应的公证费。(具体原因公证行业早已论述清楚,不再赘述)
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自然也对公证活动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机密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受益人或第三人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举例来说,遗嘱公证时,因公证程序违规,导致当事人实现遗产传递给继承人的信托目的无法实现,自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五、信托责任视野下的公证实务探讨
笔者试想,倘若公证处可以信托责任为驱动力,以公证服务为媒介,将公证委托方和公证使用方的利益牢牢的联系起来,打通委托方和使用方之间的壁垒,更加强化自身对财产流转安全的责任,完成对财产流转全过程的参与和闭环运行。那么,不仅公证形象和社会诟病的现状可以大为改观。而且,未来在如民法典的物权、婚姻、继承规定中,公证必将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依据上述的公证信托理论,笔者对当前社会比较关注的几类财产性公证模式进行信托化的探讨,以期为公证工作模式的创新和与时俱进提供可借鉴的思路。
(一)遗产继承
当前,对继承公证的态度,社会大众普遍认为程序复杂、收费过高,性价比太低。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普遍认为所需的证明材料都是由当事人自己提供,公证处仅仅根据材料出个公证书,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和劳动付出,而一套房子办个继承就要收个万儿八千,完全不值当,公证花费和公证体验完全不相称,对取消继承公证的呼声此起彼伏。笔者认为,造成当前继承公证尴尬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传统的继承公证中,公证的主动、延伸服务意识不足,当事人无法感受到与花费相匹配的法律消费体验,从而形成公证处只是盖章收费的错误认识。
引入信托模式后,公证处作为受托人,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乃是天职。所以,在继承遗产的公证工作中,公证处有义务根据委托人的最终继承需求设计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公证服务方案和工作模式,让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感受到公证服务带来的法律消费体验。公证处在了解委托人的公证需求后,必须以当事人的需求为主导,改变现有的机械、被动和“以证办证”的模式,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受益人的利益考量,通过科学的工作流程设计,将咨询顾问、风险预防、证据收集、事实证明、文件准备、事务处理、结果报告等内容有机的整合为定制化的继承工作方案,为安全、专业、高效的实现委托人的继承托付服务,忠实的履行受托人的信托责任。
举例来说,如委托人办理遗产继承的最终目的是完成对不动产产权人的变更,那么,公证的信托责任就是替委托人完成房产继承和过户的全部手续,将变更后的房地产证交给受益人。如此看来,传统公证证明继承人,出具公证书,整个公证活动就结束的做法显然与受托人的责任不符。在信托模式中,公证书仅仅是为了后续办理过户所准备的必要法律文件,而将法律文件连同其它必要材料准备齐全,递交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完产权变更手续,取得变更后房地产证交付当事人,公证处才能算是尽到了信托责任。同理,如委托人申办继承的最终目的是出售该房产,那么公证处的信托责任必须延续至将房产安全、公允、便捷的出售,直到将售房款交付给受益人后,公证处的信托责任才算结束。
随着信托理念和公证机制的结合,我们有理由相信,公证处角色和责任将发生质的变化,社会对公证的印象以及对继承公证的负面态度将得到根本性的转变,主动服务和受益人至上的工作宗旨,必将为公证迎来发展的春天和社会的广泛认可。
(二)遗嘱订立和执行
公证遗嘱较之其他形式的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笔者以为不仅是基于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更是社会对公证公信力高度认可的结果。不难理解,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将自己的遗嘱大事托付给公证处处理,正是基于对公证处高度的信任和对公证处理遗嘱事务专业能力的肯定,而更高的公信力也同时意味着公证处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些都和民事信托的基础和构成因素实质一致。所以,以信托服务理念开展公证,不辜负当事人的遗嘱重托,为当事人实现遗愿服务,是公证行业必须重新思考的问题。
既然委托人(遗嘱人)与公证处之间建立的是信托关系,那么公证处的信托责任就是为遗嘱人实现遗嘱意愿尽忠职守,提供从遗嘱咨询、遗嘱订立再到遗嘱执行的全面法律服务。公证处及公证员需要学会以委托人的心态,为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处理遗嘱事务。公证员必须改变当前遗嘱订立过程中制式化的办证模式和漠不关心遗嘱执行的思维方式,以信托的传承理念、代际管理思想重新认识公证在遗嘱处理中的作用,以全新的信托理念开创公证处理遗嘱事务的新局面。
在遗嘱咨询、订立阶段,公证处必须充分考量遗嘱人的利益,凭借专业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细致而专业的去指导当事人妥善的表达个人意愿。公证员在充分听取遗嘱人对身后事的想法后,秉承尊重和彰显遗嘱人意愿的原则,充分发挥公证特有的纠纷预防能动性,对遗嘱人需求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进行必要告知,提出符合遗嘱人私人特点的法律建议,指导遗嘱人以最贴切的语言设计遗嘱条款,如实固定遗嘱人的真实状态和语言状态,以专业的法律技能结合丰富的实务经验,将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转化为表达真实、用语准确、逻辑清晰、情感丰富的遗嘱文件。
对委托人来说,遗嘱内容能被尊重和实现才是终极目标。所以,帮助当事人执行遗嘱,实现遗嘱目的自然就成为公证处应尽的信托责任。遗嘱的订立只是开始,在遗嘱人去世后忠实的履行责任,实现遗嘱人的生前愿望才是公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表现。同时,公证处对于遗嘱人的意愿最为清楚,负责执行遗嘱具有天然的优势,公证的公信力使得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活动最容易接受,从而能够保证遗嘱执行的成本最低、效率最高。
六、结束语
公证制度诞生于人们对私权自由行使和安全保护的需求中,并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所以,积极保障私产传承的安全和稳定本就是公证使命。“使命之伟大,正在于使命之艰难”,所以,虽然公证行业在法律体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我国民事信托发展存在的认识落后、法律滞后、诚信缺失等因素,但这些都不是我们公证人停滞不前的借口。在我国从传统的伦理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过程中,公证人应当勇敢地领受时代赋予的神圣使命,经得住压力耐得住寂寞,不断创新、开拓和进取,将社会主义公证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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