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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摔倒了,扶还是不扶?孩子落水了,救还是不救?有人遭劫或出车祸了,要不要施以援手……按理说,在我们这样一个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古老国度里,扶危济困、助人为乐从小就出现在我们的家庭和学校教育内容里,这些优秀品质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理应在社会上蔚然成风。前述扶不扶的问题,似本不应该成为需要社会讨论的选择题。
然而,2011年发生的佛山小悦悦事件,以及近日发生的驻马店女子遭两车辗压身亡等事件,一幕幕本可避免的血淋淋惨剧的发生,无不在拷问着路人和整个社会的良知。善良的人们不禁要问:面对亟需救援的伤者,面对一条鲜活的生命,为何那么多路人视而不见,冷漠的作“壁上观”呢?要知道,那可是一条生命啊,他可能是我亲人;而且总有一天,我也会老去,我也可能会躺在马路上,挣扎着盼人扶起。
应该说,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担心做好事不小心误伤他人,担心自己受到伤害没人负责,担心遭到他人打击报复,担心自己好心施救反而可能被伤者诬陷等。
法律的本质,一是平衡利益;二是惩恶扬善。在倡导公众见义勇为方面,法律理应、也能够作出应有的积极贡献。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裁判,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预测、指引、评价作用,严厉惩罚恶意诬陷好人的碰瓷者,让心术不端者付出沉重的代价。另一方面,立法机关要通过制定良善的法律,最大程度上免除见义勇为者做好事的后顾之忧。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应该说,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首先,碰瓷者应对施救者侵权承担举证责任。《民诉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伤者诬陷施救者侵权,其应当对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在责任认定上,不是说“伤者说谁侵权,谁就是侵权者”,如果真要走诉讼途径,还是要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来确定责任。同时,施救者也可以积极行使举证权利,通过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来反驳原告的权利主张。在监控较为普及的今天,可以想象伤者诬陷施救者的风险和可能性会有多大。
其次,法律明确规定了施救者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民通意见》第142条确立了“侵害人赔偿、受益人补偿”的原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以及201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83条,都对前述原则进行了重申。公安部正在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从医疗救治、工伤认定、就业保障、政府及社会救助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保障。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条例第22条规定,对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加害人、受益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这种由政府为施救者损失兜底买单的创新性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
最后,法律明确规定救助人不对紧急救助行为造成的受助人损害承担责任。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经过多次反复论证,最终一锤定音,删除了草案中救助者在重大过失情形下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让好人一生平安”,彻底消除施救者的后顾之忧,是《民法总则》第184条向全社会释放出来的强烈信号,这对于唤起社会良知、端正社会风气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
民法作为私法,权利保护是核心。让见义勇为成为一种民事权利,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通过法律的撑腰,赋予见义勇为者保有损害追索补偿的权利,让受益者懂得感恩并回馈他人的义举,是对道德的保护与鼓励,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我国立法高度重视这方面的立法保护,将见义勇为者受伤赔偿及造成受助人损失这两个问题,从司法实务上升到清晰的法律并正式写入民法总则。这不但是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而且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向全体国民释放了一个强烈信号:绝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见义勇为者已规定了较为完善的保护措施,多地也出台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等地方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出现因伤者诬陷而致无辜施救者赔偿的案例。从法律上来说,见义勇为的风险已经控制在比较低的程度上,法律已足以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在舆论关注的彭宇案中,该案判决结果应该是没有问题的,纵然判词说理或存有可商榷之处,但该案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路人冷漠的借口和托词。所以,那些让彭宇案为路人冷漠买单的说法,甚至有人理直气壮的以彭宇案为由不施以援手的观点,显然并不具有逻辑及伦理上的正当性。
毕竟,面对摔倒在地的老人,面对那位躺在马路上挣扎求生的驻马店女子,如果你想扶,只需一个理由就够了;如果不想扶,你可以轻易找出一万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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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见义勇为者“撑腰”
老人摔倒了,扶还是不扶?孩子落水了,救还是不救?有人遭劫或出车祸了,要不要施以援手……按理说,在我们这样一个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古老国度里,扶危济困、助人为乐从小就出现在我们的家庭和学校教育内容里,这些优秀品质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理应在社会上蔚然成风。前述扶不扶的问题,似本不应该成为需要社会讨论的选择题。
然而,2011年发生的佛山小悦悦事件,以及近日发生的驻马店女子遭两车辗压身亡等事件,一幕幕本可避免的血淋淋惨剧的发生,无不在拷问着路人和整个社会的良知。善良的人们不禁要问:面对亟需救援的伤者,面对一条鲜活的生命,为何那么多路人视而不见,冷漠的作“壁上观”呢?要知道,那可是一条生命啊,他可能是我亲人;而且总有一天,我也会老去,我也可能会躺在马路上,挣扎着盼人扶起。
应该说,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担心做好事不小心误伤他人,担心自己受到伤害没人负责,担心遭到他人打击报复,担心自己好心施救反而可能被伤者诬陷等。
法律的本质,一是平衡利益;二是惩恶扬善。在倡导公众见义勇为方面,法律理应、也能够作出应有的积极贡献。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裁判,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预测、指引、评价作用,严厉惩罚恶意诬陷好人的碰瓷者,让心术不端者付出沉重的代价。另一方面,立法机关要通过制定良善的法律,最大程度上免除见义勇为者做好事的后顾之忧。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应该说,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首先,碰瓷者应对施救者侵权承担举证责任。《民诉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伤者诬陷施救者侵权,其应当对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在责任认定上,不是说“伤者说谁侵权,谁就是侵权者”,如果真要走诉讼途径,还是要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来确定责任。同时,施救者也可以积极行使举证权利,通过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来反驳原告的权利主张。在监控较为普及的今天,可以想象伤者诬陷施救者的风险和可能性会有多大。
其次,法律明确规定了施救者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民通意见》第142条确立了“侵害人赔偿、受益人补偿”的原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以及201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83条,都对前述原则进行了重申。公安部正在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从医疗救治、工伤认定、就业保障、政府及社会救助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保障。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条例第22条规定,对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加害人、受益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这种由政府为施救者损失兜底买单的创新性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
最后,法律明确规定救助人不对紧急救助行为造成的受助人损害承担责任。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经过多次反复论证,最终一锤定音,删除了草案中救助者在重大过失情形下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让好人一生平安”,彻底消除施救者的后顾之忧,是《民法总则》第184条向全社会释放出来的强烈信号,这对于唤起社会良知、端正社会风气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
民法作为私法,权利保护是核心。让见义勇为成为一种民事权利,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通过法律的撑腰,赋予见义勇为者保有损害追索补偿的权利,让受益者懂得感恩并回馈他人的义举,是对道德的保护与鼓励,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我国立法高度重视这方面的立法保护,将见义勇为者受伤赔偿及造成受助人损失这两个问题,从司法实务上升到清晰的法律并正式写入民法总则。这不但是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而且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向全体国民释放了一个强烈信号:绝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见义勇为者已规定了较为完善的保护措施,多地也出台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等地方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出现因伤者诬陷而致无辜施救者赔偿的案例。从法律上来说,见义勇为的风险已经控制在比较低的程度上,法律已足以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在舆论关注的彭宇案中,该案判决结果应该是没有问题的,纵然判词说理或存有可商榷之处,但该案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路人冷漠的借口和托词。所以,那些让彭宇案为路人冷漠买单的说法,甚至有人理直气壮的以彭宇案为由不施以援手的观点,显然并不具有逻辑及伦理上的正当性。
毕竟,面对摔倒在地的老人,面对那位躺在马路上挣扎求生的驻马店女子,如果你想扶,只需一个理由就够了;如果不想扶,你可以轻易找出一万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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