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普向海信索要品牌使用权与1亿美金,单方解除权如何行使?

廉易恒 2017-06-14 09:02:00
夏普向海信索要品牌使用权与1亿美金,单方解除权如何行使?

近日,夏普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中国海信集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北美市场液晶电视销售的品牌使用权。夏普此前将北美市场5年的电视品牌使用权授予海信,但现在要求海信停止使用其品牌,并至少赔偿1亿美元。理由是海信以夏普品牌销售低品质和低价格的产品等违反了合约。夏普以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那么,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与法律后果是怎样的呢?

 

夏普告海信:想要回品牌使用权 还要1亿美元

 

在多次对外声称要收回在北美的品牌授权后,夏普终于出手了。

 

据外媒最新报道,鸿海集团(富士康母公司)旗下日本电子产品生产商夏普上周五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中国海信集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北美市场液晶电视销售的品牌使用权。昨日(6月12日),《每日经济新闻》从海信、夏普两方面均获得了此消息的确认。

 

资料显示,夏普此前将北美市场5年的电视品牌使用权授予海信,但现在要求海信停止使用其品牌,并至少赔偿1亿美元。夏普方面的理由是,海信以夏普品牌销售低品质和低价格的产品等违反了合约。

 

对此,海信国际营销公司方面回复《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称,海信将积极应诉,并完全遵守双方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继续在北美生产并销售夏普品牌电视产品。而夏普方面相关负责人则对记者表示,“因为这是正在争讼的案件,我方无法回答。”

 

业内人士认为,随着鸿海集团入主,夏普当前的策略已发生明显变化,鸿海集团董事长郭台铭希望把夏普打造成一个高端品牌,进一步提升出货量,而收回海外品牌授权成为其重要手段之一。

 

海信:将积极应诉,坚守合约

 

夏普意欲收回在北美的品牌授权已经不是秘密了。

 

据记者了解,2015年7月海信收购夏普墨西哥工厂全部股权及资产,同时获得夏普电视美洲地区品牌使用权和所有渠道资源。海信方面提供的信息显示,根据协议,海信托管夏普北美品牌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

 

但去年11月,夏普社长戴正吴就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表示,希望能完全掌控夏普品牌,而收回品牌授权是一项长期策略的第一步。据《华尔街日报》报道,他同时还表示希望取消与海信集团的前述协议。

 

对于夏普此次提起诉讼的理由,朱聃明确否认:海信接手后,美国市场主流的32寸、50寸、65寸电视,夏普品牌的价格指数均有较大幅度增长,夏普所谓的个别型号产品“质量问题”是借口。(每日经济新闻)

 

对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吗?

 

夏普以对方违约要求行使单方面解除权,但海信认为自己一方未构成违约。夏普提出海信违约的理由:海信以夏普品牌销售低品质和低价格的产品等违反了合约。即属于违约事由里的不完全履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情况属实,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在对方明确违反双方的合同条款时,是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违约的情形包括:

 

(一)迟延履行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于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二)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又称毁约,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三是有履行能力。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不要求债权人为履行催告,可径直解除合同。

 

(三)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但标的物在品种、规格、型号等质量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或者标的物有隐蔽缺陷;或者提供的劳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水平等,都属于质的不完全履行。在此场合,应多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解除权产生,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解释为是对不完全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解除条件的承认。

 

(四)债务人的过错

 

自始不能履行为合同的无效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亦应如此。《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包含了这一解除条件。

 

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对方违约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要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分别阐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

 

(一)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此种解除权往往事前约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了一定情形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的发生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条件成就了,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便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二)法定解除权

 

这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发生的解除权。合同法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方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

 

单方解除权行使之后,合同依法或依约定解除,紧接而来的就是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即合同解除后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不成立,这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如果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只是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消灭,这是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有溯及力的合同才能恢复原状,无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不可能恢复原状。

 

根据《合同法》第 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对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没有做出统一规定,而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区分了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两种类型:

 

(一)非继续性合同

 

这是指履行行为为一次性的合同,这样的合同被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所以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从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来说,违约解除是非违约方的一种补救方法,是对违约方的制裁,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非违约方有利。

 

(二)继续性合同

 

这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不是一时或一次性完成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法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也没有必要恢复原状。这些情况主要有1、合同无法溯及既往。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将影响善意第三人合法的既得利益。

 

一般说来,如果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7条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也有相似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

 

所以,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上以合同解除时为分界线。在这个分界线之前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都应在赔偿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后,为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四是因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

 

这些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够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所以应列入赔偿范围内。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合同解除由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来看,确实存在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

 

对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但行使单方解除权还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最关键的是,对方违约的程度须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才可行使,且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合同一方一般需要催告违约方、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最后,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类型不同,其溯及力也不尽相同,合同解除的同时,行使单方解除权一方还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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