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司法适用

曹云 2017-05-28 08:54:00
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司法适用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若超过了此期限,就不能在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期限的设立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有利于集中司法机关集中力量追诉现行犯罪行为。

 

追诉时效期限的中断及延长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继续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的,不再追诉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但是,需注意的是,在我国刑法中追诉期应为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而非法院实际裁判的刑期;所谓的以最高刑为标准,是指依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其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以及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也就是说,若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某一条款,但在该条款中有数个量刑幅度,则按照法定最高量刑幅度计算。

 

对于追诉时效期限,我国的刑法中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式,对于没有连续与连续状态的犯罪,其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就开始计算;本文提到的犯罪之日即是犯罪成立之日;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由于不同的犯罪形态其成立条件亦不相同,对于不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其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而对于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则其实施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若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其计算。

 

其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主要指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其不得淘宝、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的,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得认定为上述的逃避侦查与审判。

 

若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以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的而应当予以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而没有进行立案,此时,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是可以进行追诉的,即使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的控告不符合管辖的规定,也不妨碍追诉时效的延长。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的,之前的追诉期限从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单位犯罪时追诉期限的计算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在单位犯罪中是多人参与的整体行为,往往表现为分工合作,前后衔接的犯罪继续状态。因此,其追诉期限应当从单位犯罪的整体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当然,该追诉时效中断的制度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即如果犯罪单位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的,则前罪追诉的期限应从后罪终了之日起计算,前罪所经过的追诉时效期间无效。刑法对追诉时效规定了两种延长的法定条件。这些法定条件对单位犯罪应同样适用。犯罪单位或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以种种借口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对其本人和单位犯罪均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期限的设定并非是对犯罪行为人的宽容,其主要目的在于有效的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若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某个轻微犯罪之后,于法定期限内没有再犯罪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已经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改恶从善,若再次对此进行刑事处罚,难免会使其产生次生犯罪。同时,我国的刑法还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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