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

梁平法院 2017-03-21 09:04:00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

“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从主观方面来说: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者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的“善意”也应该具有这两方面的品质,即要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合法正当,对交易中出卖人无处分权的事实也应该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一、对“善意”的判断

 

从客观方面来说,判断第三人是否是“善意”还应当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如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之一的“以合理价格转让”中的“合理价格”就可作为衡量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的客观标准之一。正常的交易行为要求支付合理的对价,在一个交易行为中,如果一方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正常的对价时,这时交易相对方就应该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所支付的货币应与实物的价值大体相当,第三人支付的太少难免有“恶意”之嫌。

 

当然,在第三人支付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时,也不能一律将其视为“恶意”,如果第三人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所支付的价格是合理的,那么其主张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举个例子来说,甲在替乙看管商店时,对顾客宣称“清仓大甩卖”那么顾客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商品的低价合情合理,其所购买的商品也完全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因此,对于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判断常常要综合其他客观标准予以考虑,“如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经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还要考虑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考虑交易的场所与环境;考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法官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它的角度来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

 

“有学者还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归纳了五大一般被认为是'恶意'的情形:一是以不正当低廉价格买受其物;二是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的人,例如由有窝藏赃物嫌疑的旧货店买取其物;三是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属之间,可以确定其让与人为恶意;四是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的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的取得应推定为恶意;五是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

 

二、受让人“善意”的具体要求

 

由于动产和不动产性质上的差异,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对其所要求的受让人的“善意”是不同的。不动产价值巨大,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影响甚深,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1.对动产善意取得时“善意”的要求

 

动产是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即完全可以将占有该动产的主体推定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并且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只需要交付不需要登记。即使是准不动产也只是规定了登记只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第三人在动产交易时的“善意”的认定标准相对较低,第三人不需要特别的去查证动产占有人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他只需要根据交易的场所,交易时的价格等因素通过正常的交易习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即可。

 

2.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时“善意”的要求

 

由于不动产是以不动产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因此,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可以清晰地查看到不动产的产权所有人。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受让人依据其“善意”仍可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当然,如果存在异议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情况,就不能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了。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

 

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证明,理论界大多采用推定原则。即在原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有恶意的情况下,就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实际上是由原权利人负举证责任。因为在受让人取得动产且经过一段时间后,还要其在法庭上证明其取得时的正当性,显然对受让人不利。同时,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有权人将该物托付他人时,就应当承担所有权丧失的风险,作为不利后果应承担举证责任。

 

但如果单单由原权利人来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的主观状态是“恶意”的,否则原权利人就应承担举证不成立的风险,那么对于原权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毕竟,原权利人并没有参与交易行为,对交易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

 

简言之,若原权利人想取回该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承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受让人交易时的“恶意”。但受让人也应就自己的“善意”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即要证明交易行为是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支付的是合理的,对让与人享有处分权的信赖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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