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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随着社会经济市场发展需求下广泛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本文从财产保险合同能否存在受益人入手,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效力和受益人条款效力进行分析,以期对以后研究者提供一些帮助。有关设立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大致存在两种说法:“债权转移说”与“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一、“债权转移说”
“债权转移说”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基于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移于第三人,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根据“债权转移说”意思,是投保人将其保险金获取的请求权转让第三人,自己就丧失了保险金提领请求权。这样的话如果投保人在某些情况下发生财产事故时没能通知第三人,容易造成在第三人不及时或不知情等情况下,无法实现保险目的。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该第三人可到保险人领取保险。笔者认为,此说法相对合理,但仍然有不足之处。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说”存在分歧是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有不同的观点,形成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人的受益权,但对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并未明确。广义第三人合同大多会变成要经投保指令保险人给付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可以直接、独立地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但这样就破坏了合同的相对原则。所以财产合同中第一受益人应是广义还是狭义的第三人对保险金受益权行使就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由于实务中财产保险约定受益人的理由比较复杂,不同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分别考虑。对于最常见的普通的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的目的在于当标的物有毁损、灭失时,可以借用保险赔偿金清偿债务,保证受益人的债权不会因此受损。对于此类受益人条款,法院应尊重当事人设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加以确定,将之视为附期限的部分债权让与。即发生有可能损毁受益人债权的情况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以标的物发生毁损、灭损时债务人对受益人所负债务金额为限发生转移。明确在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地位,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
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条款的有效性受益人条款在实践财产保险合同有大量的存在。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裁判类似的案件还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条款的效力简要分析。一是在房贷险中的受益人条款,现实生活中,此类条款的购房者可能迫于银行的指示而将银行设为第一受益人。购房者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银行则可以获得保障。此类条款中的受益人应为购房者自愿设立时才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可能受银行的限制而被迫将银行设为受益人,侵害了投保人的自主选择权的,应当予以否认这类条款的效力。二是机动车责任险种的受益人条款,由于实践中的挂靠等现象的存在,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可能存在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最终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常指定实际车主为受益人。
但保险公司却以无财产保险受益人为理由,在理赔的环节拒绝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应承认此条款的效力,达到投保的目的,也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时的意愿。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条款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因此只要不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受益人应允许其存在。受益人条款的有效与否不仅要考虑设立的受益人是否符合保险法基本原理,同时也要遵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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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随着社会经济市场发展需求下广泛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本文从财产保险合同能否存在受益人入手,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效力和受益人条款效力进行分析,以期对以后研究者提供一些帮助。有关设立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大致存在两种说法:“债权转移说”与“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一、“债权转移说”
“债权转移说”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基于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移于第三人,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根据“债权转移说”意思,是投保人将其保险金获取的请求权转让第三人,自己就丧失了保险金提领请求权。这样的话如果投保人在某些情况下发生财产事故时没能通知第三人,容易造成在第三人不及时或不知情等情况下,无法实现保险目的。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该第三人可到保险人领取保险。笔者认为,此说法相对合理,但仍然有不足之处。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说”存在分歧是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有不同的观点,形成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人的受益权,但对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并未明确。广义第三人合同大多会变成要经投保指令保险人给付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可以直接、独立地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但这样就破坏了合同的相对原则。所以财产合同中第一受益人应是广义还是狭义的第三人对保险金受益权行使就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由于实务中财产保险约定受益人的理由比较复杂,不同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分别考虑。对于最常见的普通的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的目的在于当标的物有毁损、灭失时,可以借用保险赔偿金清偿债务,保证受益人的债权不会因此受损。对于此类受益人条款,法院应尊重当事人设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加以确定,将之视为附期限的部分债权让与。即发生有可能损毁受益人债权的情况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以标的物发生毁损、灭损时债务人对受益人所负债务金额为限发生转移。明确在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地位,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
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条款的有效性受益人条款在实践财产保险合同有大量的存在。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裁判类似的案件还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条款的效力简要分析。一是在房贷险中的受益人条款,现实生活中,此类条款的购房者可能迫于银行的指示而将银行设为第一受益人。购房者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银行则可以获得保障。此类条款中的受益人应为购房者自愿设立时才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可能受银行的限制而被迫将银行设为受益人,侵害了投保人的自主选择权的,应当予以否认这类条款的效力。二是机动车责任险种的受益人条款,由于实践中的挂靠等现象的存在,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可能存在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最终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常指定实际车主为受益人。
但保险公司却以无财产保险受益人为理由,在理赔的环节拒绝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应承认此条款的效力,达到投保的目的,也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时的意愿。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条款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因此只要不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受益人应允许其存在。受益人条款的有效与否不仅要考虑设立的受益人是否符合保险法基本原理,同时也要遵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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