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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回购对于公司来说是一件大事,我国的法律对于股票回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符合下述情形时才能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是在回购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情形,此时就要引起公司的重视。
首先,由于股票回购的地点不同,就会产生场内公开收购以及场外协议收购两种情形,场内公开收购是指上市公司把自己等同于任何潜在的投资者,委托在证券交易所有正式交易席位的证券公司,代自己按照公司股票当前市场价格回购。场外协议收购是指股票发行公司与某一类或某几类投资者直接见面,通过在店头市场协商来回购股票的一种方式。协商的内容包括价格和数量的确定,以及执行时间等。很显然,这一种方式的缺陷就在于透明度比较低,有违于股市“三公”原则。
其次,由于公司的筹资方式存在差异,此时就会存在举债回购、现金回购以及混合回购的情形,举债回购是指企业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的办法来回购本公司股票。其目的无非是防御其他公司的敌意兼并与收购。现金回购是指企业利用剩余资金来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如果企业既动用剩余资金,又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举债来回购本公司股票,称之为混合回购。
第三,公司在进行股票回购的同时,依据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存在固定价格要约回购和荷兰式拍卖回购。前者是指企业在特定时间发出的以某一高出股票当前市场价格的价格水平,回购既定数量股票的卖出报价。为了在短时间内回购数量相对较多的股票,公司可以宣布固定价格回购要约。它的优点是赋予所有股东向公司出售其所持股票的均等机会,而且通常情况下公司享有在回购数量不足时取消回购计划或延长要约有效期的权力。与公开收购相比,固定价格要约回购通常被认为是更积极的信号,其原因可能是要约价格存在高出市场当前价格的溢价。但是,溢价的存在也使得固定价格回购要约的执行成本较高。
而荷兰式拍卖回购方式的股票回购在回购价格确定方面给予公司更大的灵活性。在荷兰式拍卖的股票回购中,首先公司指定回购价格的范围和计划回购的股票数量;而后股东进行投标,说明愿意以某一特定价格水平出售股票的数量;公司汇总所有股东提交的价格和数量,确定此次股票回购的“价格——数量曲线”,并根据实际回购数量确定最终的回购价格。
最后,还有一种股票回购方式,即实施股票回购的公司赋予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以特定价格向公司出售其持有股票的权利。之所以称为“可转让”是因为此权利一旦形成,就可以同依附的股票分离,而且分离后可在市场上自由买卖。执行股票回购的公司向其股东发行可转让出售权,那些不愿意出售股票的股东可以单独出售该权利,从而满足了各类股东的需求。此外,因为可转让出售权的发行数量限制了股东向公司出售股票的数量,所以这种方式还可以避免股东过度接受回购要约的情况。
我国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于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的方式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公司在进行股票回购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回购,主要涉及到下列情形,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作为公司来说,不管采用哪种回购方式,其回购行为都可以抑制过度的投机,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尤其当公司本身的股价过低时,会给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严重的影响,消弱公司的经营能力,通过回购本公司的股票,能够有效的改善公司的形象,增减公司的公信力,而无论是回购的条件,以及回购的方式,都要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违法违规行为还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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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回购的方式存在哪些情形
股票回购对于公司来说是一件大事,我国的法律对于股票回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符合下述情形时才能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是在回购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情形,此时就要引起公司的重视。
首先,由于股票回购的地点不同,就会产生场内公开收购以及场外协议收购两种情形,场内公开收购是指上市公司把自己等同于任何潜在的投资者,委托在证券交易所有正式交易席位的证券公司,代自己按照公司股票当前市场价格回购。场外协议收购是指股票发行公司与某一类或某几类投资者直接见面,通过在店头市场协商来回购股票的一种方式。协商的内容包括价格和数量的确定,以及执行时间等。很显然,这一种方式的缺陷就在于透明度比较低,有违于股市“三公”原则。
其次,由于公司的筹资方式存在差异,此时就会存在举债回购、现金回购以及混合回购的情形,举债回购是指企业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的办法来回购本公司股票。其目的无非是防御其他公司的敌意兼并与收购。现金回购是指企业利用剩余资金来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如果企业既动用剩余资金,又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举债来回购本公司股票,称之为混合回购。
第三,公司在进行股票回购的同时,依据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存在固定价格要约回购和荷兰式拍卖回购。前者是指企业在特定时间发出的以某一高出股票当前市场价格的价格水平,回购既定数量股票的卖出报价。为了在短时间内回购数量相对较多的股票,公司可以宣布固定价格回购要约。它的优点是赋予所有股东向公司出售其所持股票的均等机会,而且通常情况下公司享有在回购数量不足时取消回购计划或延长要约有效期的权力。与公开收购相比,固定价格要约回购通常被认为是更积极的信号,其原因可能是要约价格存在高出市场当前价格的溢价。但是,溢价的存在也使得固定价格回购要约的执行成本较高。
而荷兰式拍卖回购方式的股票回购在回购价格确定方面给予公司更大的灵活性。在荷兰式拍卖的股票回购中,首先公司指定回购价格的范围和计划回购的股票数量;而后股东进行投标,说明愿意以某一特定价格水平出售股票的数量;公司汇总所有股东提交的价格和数量,确定此次股票回购的“价格——数量曲线”,并根据实际回购数量确定最终的回购价格。
最后,还有一种股票回购方式,即实施股票回购的公司赋予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以特定价格向公司出售其持有股票的权利。之所以称为“可转让”是因为此权利一旦形成,就可以同依附的股票分离,而且分离后可在市场上自由买卖。执行股票回购的公司向其股东发行可转让出售权,那些不愿意出售股票的股东可以单独出售该权利,从而满足了各类股东的需求。此外,因为可转让出售权的发行数量限制了股东向公司出售股票的数量,所以这种方式还可以避免股东过度接受回购要约的情况。
我国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于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的方式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公司在进行股票回购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回购,主要涉及到下列情形,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作为公司来说,不管采用哪种回购方式,其回购行为都可以抑制过度的投机,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尤其当公司本身的股价过低时,会给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严重的影响,消弱公司的经营能力,通过回购本公司的股票,能够有效的改善公司的形象,增减公司的公信力,而无论是回购的条件,以及回购的方式,都要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违法违规行为还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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