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

《法律适用》 2017-01-23 09:21:00
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

中文关键词:认缴制,减资,债权人保护

 

摘要:公司减资制度在认缴资本制视野下适用情形更加多样化,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的状况也更加突出。我国公司法减资制度宜继续采用信息披露模式。减资无效制度无需引进,公司与股东的双重赔偿机制可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较好保护。公司减资的通知模式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原因形成于公司减资之前的潜在债权也属于已知债权范围,公司应一并予以通知。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并不当然无效,只是对该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减资随着我国公司信息报告制的完善应指实缴出资的减少,是实际资产的减少。公司股东认缴期已满或出资已全部实缴的,公司未依法减资时,公司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减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认缴期尚未届至,公司对认缴未实缴部分出资减资的,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在未认缴部分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全文: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主体,其资本需求也常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故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申请减资的情形较为普遍。公司的减资除涉及公司资本变动外,还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股东权益分配、公司工商登记等多方面,而对此,我国《公司法》仅有第143条、177条和204条对公司减资的程序性问题及公司违法减资的行政处罚问题作出规定。至于公司不当减资后减资的效力、公司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等实体性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提及。在公司认缴资本制背景下,公司减资情形变得更加复杂。本文试就公司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减资制度如何完善及如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作以探讨。

 

一、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模式定位与价值取向

 

(一)我国减资制度的不足与实践中遭遇的困惑

 

《公司法》第177条公司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条文仅规定了减资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定,面对具体法律问题时,它表现出以下缺陷。其一,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范围并不明确。债权人是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或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范围内、抑或债权人债权范围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就存在争议。其二,对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公司减资法律条文的核心功能即在于对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减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公司未对债权人做出通知即行减资,减资是否有效,如果减资无效,公司如何在后续经营运作中承担减资无效的后果,我国《公司法》上述条文似乎并未考虑。第三,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考虑不周。有限公司“壳”的隔断使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失衡。而在公司减资层面,公司公示的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和保障的资产减少。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更加值得重视。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对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造成一些公司借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却因法律未规定公司及股东的民事责任无法保护自身的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认缴资本制改革要求公司减资制度设计更加注重债权人保护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进一步放弃了对公司股东出资的管制,采用了较彻底的认缴资本制。即法律不再对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作出要求,也不对公司股东首期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作出法律要求。公司股东根据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进行认缴。具体的认缴总额及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由公司章程约定,法律对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达成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

 

公司减资制度与公司认缴资本制一起构成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两者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即公司股东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投入资金的期限与数量,实现资本投入的节约。公司债权人也基于公司资本信息的获取,根据资产变化的状况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与公司进行交易,以实现自身权益保护。

 

然而从公司实缴制到认缴资本制,公司减资制度面临更复杂的问题。实缴制背景下,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任与公司交易,公司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债权人不同意减资的,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可分期缴纳出资,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公司股东是否有义务继续缴足认缴出资?股东已认缴但未实缴部分出资,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公司决议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公司作出决议减少出资的,该公司减资决议是否有效?公司债权人不同意的,公司债权人在何种范围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股东对减少出资部分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换一种情形,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可否作出减资决议?公司作出决议时应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范围与公司资本实缴制下有无不同?再如,公司股东认缴资本尚未完全缴齐时,股东会又做出增资决议,随后又作出减资决议,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可否请求确认公司减资无效,此时公司债权人可在何种范围内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人的范围与债权产生和公司增资的时间顺序有无关系?上述问题的提出反映出在公司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减资制度面临的情形更加复杂,公司减资制度需要根据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作出相应修订,公司减资制度需完善的空间进一步扩大,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规制。

 

(三)各国减资制度对债权人保护模式

 

考察各国公司法减资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大致分为以下3种:第一,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的信息披露机制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即在程序上要求公司对债权人作出减资通知和减资公告,通过债权申报程序,由公司对不同意减资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防止减资后因公司资产不足使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第二,以美国、加拿大为典范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即设定一个“偿债能力”的财务底限,规定公司减资后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得生效;第三,以英国为主的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该模式实为上述两种防范机制的结合,一方面规定公司可以减资,但要遵守一定程序;另一方面也要求法院对公司减资程序进行监督;最后设置董事和股东的责任追究机制作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最终保障。[1]但2001年英国公司法修正其倾向,而转向美国模式的偿债能力标尺来化解既有的管制过严的减资限制。”

 

二、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思路

 

“毫无疑问,资本会因投入到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消耗掉;其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公司被授权经营的业务中损失掉。所有信赖公司并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们对于这些风险都知晓且愿意承担。但是,他们有权依赖,且公司立法也打算让他们依赖公司做出如下保证:公司资本不会超出上述商业目的而被消耗,也不会因返还给股东而减损。”[2]英国100多年前一份判决中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经典表述,直到今天仍可给我们对公司减资时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提供思路。

 

(一)我国减资制度债权人保护模式选择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公司法采用了德国减资制度信息披露模式。即在以下4个层面上规定了减资制度,一是允许公司减资,二是公司减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就公司资产信息予以披露;三是公司应当履行公告及通知程序,就公司减资信息予以披露,四是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向认缴资本制方向的改革,我国公司减资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有无必要改变?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其一,我国公司法虽在向认缴资本制度转换,但减资制度不仅是单纯的制度变革,在公司法体系内,减资制度与其它制度一起构成一个完整体系。我国公司法采用的一直为信息披露模式,锲合于我国公司法中,能够实现有机衔接。在现实运作中,公司法并未反应出其不适应市场的明显特征。无必要为动一发而迁全身。其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减资制度之所以受到质疑,一是因为现有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在债权人利益遭遇公司股东侵袭,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严重失衡时,现行公司法缺乏足够细化的制度;二是因为我国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减资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基本适应了全球各国资本制改革的方向。越能提供有效低廉的公司资本制度,越有利于资本吸引。我国公司减资制度设计模式本身未出现大的问题。考虑到以上两点,我国选择德国模式是恰当的,[3]公司法减资制度本身所要做的主要是完善制度。

 

(二)暂缓建立公司减资无效制度

 

公司减资过程中,如未按程序通知债权人,或虽然通知到债权人,但未按其要求向其提供担保或清偿债权,此时公司减资是否产生相应的效力?对此有学者撰文认为此时公司减资应当无效。[4]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赞同。理由为:其一,公司减资决议做出后,公司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不是就同一个债权人做出的一对一意思表示,如公司债权人是多人,那么有的债权人同意公司减资,有的不同意公司减资,或者公司对有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对有的债权人未做到如何慷慨之举时,公司债权人之间在公司减资效力上的态度可能是不统一的。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只可能对外产生一种意思表示效果。一旦引入公司减资无效制度,在公司债权人的意见不一时,公司减资的效力如何认定即成为困难。其二,公司减资无效制度现在我国并无规定。公司减资无效,其法律后果应为恢复原状,而公司股东可能在作出公司减资决议后,又作出股权转让及公司重大投资决议,如公司减资决议无效,即可能会对后续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影响。此外,在适用公司减资无效制度时,因出资行为的效力是不受诉讼时效约束,这可能引起公司减资已完成多年,又确认公司减资无效,这极不利于公司稳定和持续经营。公司出资无效诉讼不一定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三,我国公司减资无效制度拟达成的目标可以通过股东补充赔偿之诉以更低的成本达成。公司减资无效后,恢复原状就要求公司将其已减少的出资缴回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也恢复原状,而公司债权人想得到保护必须先起诉确认公司减资无效,并由公司收回投资后再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但因此时公司可能已将公司资产直接分配给了公司股东,公司在空壳化后实际上无法对债权人有效赔偿。公司不对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时,债权人只能通过代位权之诉满足其债权。

 

(三)参照出资瑕疵规定建立公司不当减资时公司与股东双重赔偿责任机制

 

上述分析说明减资无效制度并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佳手段。而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通常直接起诉公司减资纠纷之时,会诉请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起诉减少出资的股东在减少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诉请提出模式实际上参照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有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权给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公司不当减资程序有以下理由。其一,公司股东不当出资的形态较多,公司不当减资实际是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将资本分配给股东,其实质属于股东不当出资行为,债权人适用上述规定请求公司和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其二,将公司不当减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与股东的赔偿责任合并在一个诉讼中解决,诉讼程序的减少无疑更符合经济原则,也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第三,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理论也为债权人请求公司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有力支持。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起,该决议内容即应视为有效。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行为,减资决议的作出与减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同一内涵,也可有在时点上存在差别。对公司减资何时生效问题,理论上存在公司减资自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时生效、自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时生效及自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并通知债权人时生效3种不同观点。参照股权变动主流观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并非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记仅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我们认为,公司即使作出减资决议,但该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要对外部债权人产生效力还必须经过公示程序。这里的程序一是指公司债权人债权申报程序,二是指在工商部门办理减资登记。未经过合理程序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仍应在原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与公司减资无效时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并无不同。运用公司减资对抗要件理论,可以解决公司对债权人赔偿责任问题,又有利于公司经营稳定,且与我国公司法通行的股权变动理论无违和感。综上,我们认为参照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运用双重赔偿机制解决债权人保护问题是可取的。

 

三、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利益的程序性保护措施

 

公司减资过程中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是公司减资考虑的重要问题。在采用信息披露模式下,保护好债权人利益即要从以下几个重点环节予以规制。

 

(一)减资公司的通知义务

 

1.通知的方式。《公司法》177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里针对不同的债权人,应做不同的通知理解。前半部分直接通知是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知的债权人,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联系方式的相对债权人均应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书面通知债权人。只有对那些无法找到明确住址的债权人,公司才可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因为公告为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在我国为债权人所真正得知内容的比例少又甚少,公告送达的效果一直并不理想。公告通知是在无法直接送达时退而求其次的方法。

 

2.通知的债权人包括已形成债权基础的或然债权人。上文中所提到的已知债权人与已确定的债权人在内涵上有所不同。如果该债权形成的基础原因事实发生于公司减资之前,尚未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公司减资后,该债权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公司是否应在减资时通知该或然债权人呢?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减资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公司减资时,债权人已享有债权的理由并不充分。公司减资生效后,债权才确定产生,对新生债权只能以现有公司资产担保。公司在减资时未损害或然债权人利益,故不存在对或然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减资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当潜在的债权人与公司已发生争议情况下,公司应预见到双方发生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即应将相对人作为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5]否则,减资程序一旦完成,作为潜在的债权人即丧失了将来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的机会。笔者同意后一观点,对于产生的依据发生于公司减资之前的债权,债权人是基于公司减资前登记状况与公司发生交易,而在债权确认后却因公司的减资行为失去了要求公司按债权产生时公司资产状况给付相应对价的条件。公司作出减资决议的初衷很难说没有包括对抗债权人债权的意思。此时,除非公司股东能证明公司减资完全是为了使公司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相符等正当利益需要,否则让股东承担公司减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工商部门的登记

 

配合公司资本制改革,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相应作出修改,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在工商部门的登记的效力和意义何在?因工商部门对公司是否已通知债务人和清偿债务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工商部门发现公司未按规定通知或公司债权人的,除责令改正、处予10万元以内罚款外,可以依据公司的申请直接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本身并不构成防止公司不当减资的最后防线。工商登记变更也不能成为公司及股东不当减资时免除责任的挡箭牌。工商登记的最大意义在于:1.公司要减资并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就必须进行工商登;2.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向工商部门作出已对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的说明,该说明中工商部门会要求股东作出未合法减资的,公司股东要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说明。上述说明内容作为公司及股东的承诺,应在公司不当减资时作为公司及股东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

 

四、公司未依法减资时股东赔偿责任范围

 

(一)公司减资内涵的明确

 

公司减资应是减资本还是减资产,这在《公司法》修改后有很大争议。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实缴资本才能构成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信赖资本,股东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并不能成为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信赖的资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公司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上述规定的具体落实需要相关制度配合完善,如需要对哪些内容公示,如未公示如何查处?在严格的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执行情况下,公司实收资本变化的,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示的公司年度报告(应包括财产报告、资产负债表等)做出是否与公司交易的决策。即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的实收资本而非股东的认缴资本与公司交易。故认缴资本制得以执行的前提在于公司年度报告制度得到及时、准确、严格的执行。同时,认缴资本制下减资的实质应回归到减少公司资产的层面上来。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即提出:在交易安全的制度保障上,今后要由资本信用过渡到交易信用体系,进一步强化公司治理,建立新的公司信用体系。

 

(二)公司减资后实收资本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公司和股东对减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后如公司注册资金小于债权总金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赔偿请求权。如公司减资后,减资后的注册资金仍足以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是否仍然要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似无适用股东赔偿责任的余地。理由在于,其一,公司作为独立的拟制主体,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责任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无法承担时,才由股东承担责任;其二,股东在公司减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属侵权责任的一种,因公司未依法减资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股东有过错的承担责任。而减资后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未造成损害后果,应不适用股东的赔偿责任。

 

(三)未依法减资时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公司减资时,可能是各股东按比例减持投资,也可能是各股东间不同比例、不同金额地减资,也就是说,公司减资过程中同样存在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可能。从债权人请求赔偿角度看,股东对不当减资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看,公司法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间出资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当减资又是股东不当出资的一种形态,那在各股东间也应承担公司减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在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作出公司减资决议时,小股东是否对其他股东减少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其余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在其他股东无违法减资行为和故意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余股东可能本身即已处于弱势股东地位,其对大股东作出公司减资决议不知情或无法控制,让其再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其义务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公司内部与外部法律关系应区别对待。公司债权人起诉只需证实公司违法减资的事实,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即各股东向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公司减资范围为限,且各股东只要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其它股东提出赔偿请求。为保护善意债权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间对出资和减资后补足出资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各股东间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再在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追偿。

 

(四)未依法减资时公司及股东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具体适用

 

1.已足额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公司未依法减资的,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认缴出资期未到时公司对认缴部分减资的。注册资本认缴期尚未到来,股东对于未实缴的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修改章程的方式予以免除,也就是能否减少认缴的出资额。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章程可以约定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是为了给予公司足够的空间适应市场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过剩、资本闲置问题。在股东无法按时缴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缴出资时,有权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减资手续进行减资。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财产。这些财产是企业偿债能力的基本保障和企业生存的必要条件。公司减资的,股东已认缴的资本应提前到期,公司股东缴清已认缴资本后才可再行减资程序。公司认缴资本未缴清之前,公司无权减资。笔者倾向于前一观点。《公司法》的功能在于提供有效率的交易模式,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正是适应这种理念采用。对股东认缴期尚未届至,公司发现实际经营不需要新的资产时,强求股东缴足出资再由公司减资决不是一种效率的决策。

 

与此问题相关联,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公司减少股东认缴出资的,公司股东是在认缴还是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减资的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对未到期的出资不负有立即出资的义务。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依据公司公开的公司年度报告等应知道公司实收资产状况,公司债权人应是基于对实有资产的信赖与公司交易。如果公司不当减资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对公司股东认缴尚未届至实缴期限的出资,公司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股东就认缴但未届至认缴期部分出资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欲让股东就其认缴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申请公司破产,则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另一观点认为,公司资本是债权人评价企业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构成相对人信赖交易的基础。公司债权人依据注册资本认缴登记信息可以预见将来公司股东将会投入资本,加大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期待信赖利益,当公司不当减资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即由股东在认缴资本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倾向于前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公司减资的实质是减少实收资本,而非注册资本。如果在认缴制下让股东在认缴出资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实际被剥夺未来认缴出资权,无论在哪个时点上,股东均要就全部出资承担缴足责任。公司法变革认缴资本制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其二,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但公司债权人信赖的是什么?公司债权人只能依据与公司订立合同时公司状况产生相应信赖,而不是其它时点上公司状况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认缴期未届至,公司不当减资,债权人请求赔偿在实践中又表现为两种形式。1.债权发生在前,股东认缴增资在后,之后又做出减资决议的。这通常发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认缴情况下;2.股东认缴出资后,债权发生在后,公司减资时认缴期尚未届至。这多发生于公司设立时认缴情形下。前一种情形下,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信赖当时公司资本状况,之后股东认缴出资并不影响其信赖利益,故在公司减资后资本不低于交易时注册资本的,股东不承担认缴增资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道理上是行得通的。而后一种情形下如在减资为减少实收资本的语境下讨论,股东同样对未到期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在公司年报报告制度尚不完备情况下,上述观点是否变相损害债权人利益有待商讨。

 

实践中,公司股东为规避公司债务,常在认缴期即将到来时对认缴期做出延长决议。此时如债权已到期,公司变更延长认缴出资的恶意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直接导致债权人信赖处益受损,与公司不当减资实质相同。此时,公司修改章程延迟出资期限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公司股东仍应在原认缴出资期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认缴期限已届至,公司未合法减资时公司及股东的赔偿责任。公司法虽将出资义务交给公司章程规定,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却是一项法定义务。出资期限已到,如果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经合理程序抽回资本,即可能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同样构成瑕疵出资。[6]公司股东即应按章程缴纳出资,否则变相鼓励了股东背信行为。因此,认缴期限已届至,公司在股东未实缴出资时作出减资决议的,应在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里公司股东经常借用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以改变出资期限的规定来规避对债权人债权。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已届至,公司再修改公司章程并减资,那么这种减资对已存在的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

 

综上,公司减资制度中应根据具体情形讨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以最终实现公司减资制度效率功能的最大化发挥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间博奕均衡。需重申的是,公司和股东赔偿责任范围适用以公司年度报告制度配套改革完善为前提。公司年度报告真实、及时性得到有效保障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亟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注释】:

[1]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3期。

[2]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4期。

[3]王志永:“公司减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4]周林彬、余斌:“我国‘减法’改革中公司减资制度的完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5]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书。

[6]李东侠、郝磊:“注册资本弱化视角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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