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限制性因素

吕浩 2016-12-11 09:07:00
股权质押的限制性因素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就股份折价受偿,或将该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股权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的因素,为此,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

 

股权质押的限制性因素

 

在股权质押关系中,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约定,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就股份折价受偿,或将该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但是我国的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办理股权质押设立了不同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公司进行股权质押的条件存在一些差异,要区别对待。

 

首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公司的股权出质也应符合《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份,在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若不能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则股权不能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所有者只能从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中间挑选质权人。若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人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质权人,只需在实现质权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

 

其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公司的股权出质也应符合《公司法》中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借款人必须提供其所持股份所属股份公司董事会同意股权质押贷款的决议、股东名册和股东大会授权书。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物权法》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另外《证券法》规定:股份公司上市之前必须将股东名册统一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三,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有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另外,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质押,实现质权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该股权的作价依据。

 

股权质押的效力问题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权出质登记后,就产生法律拘束力,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股权质押产生的效力涉及到多方,而在本文中将着重介绍对质权人将产生什么样的效力。

 

首先体现在优先受偿权上,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质押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的孳息,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我国担保法规定,因出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 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与一般动产不同,出质股权一般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才会“灭失”,这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针对公司全部剩余财产,而仅限于出质股东自身可分配到的公司剩余财产。考虑到对质权人的重大影响,质权人宜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或提供其他担保,出质人不得提议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或者对其他股东此类提议投票支持。出质人违反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股权质押不仅是担保方式,更可以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股权质押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在办理股权质押过程中,质权人一定要对质物及出质人进行充分调查,以保证借款的顺利回收或顺利实行质权,同时还应注意,因企业的性质以及类型不同,股权质押的限制性条件还有着较多的差异,在进行质押时需要特别注意,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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