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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71岁老人,一名1岁幼童,一名4岁幼童,他们都死在一把长约30厘米的带钩柴刀下。血案发生在广东肇庆市封开县长岗镇旺村,行凶者吴杰芬,一个村民们当时想尽力远离的“危险分子”。案发22天前,因故意伤害罪遭逮捕、被关押在看守所的吴杰芬,其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被放了出来”,从而导致惨案的发生。
广东一疑犯监视居住期间杀3人 派出所长自首获刑
平日里,旺村异常宁静。提起三年前那场血案,不少村民至今仍然认为,那本是一场不该发生的悲剧。
旺村村委会副主任明和开回忆说,2014年11月4日8时许,他在回家路上看到吴杰芬站在路边,往吴亚头家望来望去,当时吴亚头正在家门口织竹篮。明和开刚回到家中,就接到电话称,吴亚头已被吴杰芬杀死。他赶过去,看到71岁的吴亚头倒在家门前的沙堆旁,满头是血。
2015年6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吴杰芬因个人怨恨,蓄意杀人报复,致3死1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2016年9月1日,吴杰芬被执行死刑。
早被村民视为“危险分子”
血案发生前,在不少旺村村民眼里,吴杰芬是一个“危险分子”,声名狼藉。
1973年出生的吴杰芬,未婚,无业,有多年吸毒史。多名旺村村民称,吴杰芬没有外出打工,在家也不种田地,靠小偷小摸度日,村民都对其避之唯恐不及。
判决书显示,从2009年至2014年,吴杰芬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先后4次被封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次被强制隔离戒毒。
明和开说,吴杰芬还经常找村里的老人要钱,有些老人会给,有些老人不给,“不给的话,他会怀恨在心”。
陈灼荣证实,在行凶杀人前,吴杰芬确实有向他要过钱,称要买一辆旧摩托车,叫给100元,当时他没有给。陈灼荣认为,这就是吴杰芬报复他的原因。
明和开表示,被放出来后,吴杰芬明显异常,每天在村里望来望去,大家都害怕他;当时,他就听村民说过,吴杰芬曾公开说要杀死七八个村民。
事实上,在吴杰芬行凶杀人的前一天(2014年11月3日),彭结连的儿媳妇张美芬曾给时任长岗派出所所长的姚锐锋打过一个电话。
姚锐锋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张美芬称在电话曾追问:“吴杰芬这几日又在我家门口频繁来来回回哦,我们人身安全怎么办,你们这样子就放人?”
可惜,张美芬的这个电话未能引起警方的及时重视。
该不该被监视居住
姚锐锋举报称,吴杰芬的身体并无大碍,其体检结果涉嫌造假,当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严重违规。
2014年10月10日,吴杰芬经体检被诊断出患有肝硬化代偿期病症,封开县看守所以吴杰芬患有重大疾病不适宜关押为由,建议封开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3天后,吴杰芬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
姚锐锋在刑事申诉书中表示,2014年10月11日,封开县公安局议案五人小组研究对吴杰芬变更强制措施,他当场提出过反对意见,称吴杰芬2014年9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进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没有问题,但他的反对意见没有被采纳。
姚锐锋表示,吴杰芬的肝脏确实有点病,但并不严重,由于吴杰芬当时在封开县看守所经常闹事,该看守所怕承担责任,便想法开具了夸大其病情的体检诊断结果。
2016年11月7日,在封开县看守所工作多年的张杰(化名)称,吴杰芬由于吸毒多次进过看守所,所以他跟吴杰芬认识,曾有过多次简单的交流。
据张杰介绍,2014年9月下旬,吴杰芬因故意伤害罪再次进入看守所,常常以“老人”自居,打架闹事,欺负“新人”;看守所怕出事要承担责任,于是想法把吴杰芬弄了出去。
张杰表示,如果嫌疑人患有重病,看守所一般是不会接收的。
对此,姚锐锋的二审辩护律师邱祖芳也提出质疑称,吴杰芬如果真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还能杀死三个人?”
多位旺村村民表示,没发觉吴杰芬患有重病。曾被吴杰芬砍伤的陈灼荣表示,他也听说过吴杰芬被放出来是因为被查出来有病,但村民们大都不相信。
吴杰芬的判决书显示,2014年11月4日,吴杰芬行凶杀人后被村民打伤,一位接诊过吴杰芬的梁姓医生证言称,“他直到当日(2014年11月4日)17时许才清醒过来,后来我们又对吴杰芬做了一次检查,其身体除了受伤部位,其他没有异常,精神状态是正常,只是其他问题他都不出声”。
吴杰芬当时的身体状况究竟怎样?2016年11月7日,记者与曾参加封开县公安局五人小组会议的两位当事人取得联系。这两位当事人均称,吴杰芬有病,有相应的体检证明,当时大家一致同意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姚锐锋会上未提出异议。
11月9日,封开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向记者发来一份情况说明称,2009年5月-2014年8月,封开县人民医院5次对吴杰芬进行体检,吴杰芬患有肝硬化、肝硬化腹水等疾病;2014年10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遭刑拘的吴杰芬经封开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不适宜在看守所继续羁押。
对于这份情况说明,姚锐锋质疑称,2014年9月23日,吴杰芬因故意伤害罪被刑拘,曾在封开县人民医院有过一次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吴杰芬身体无大碍,看守所才接收了吴杰芬。
据姚锐锋介绍,当时,负责送吴杰芬去体检的是长岗派出所卢姓民警和聂姓民警。11月9日,记者分别向卢姓民警、聂姓民警求证,二人均婉拒采访。
11月7日,记者前去封开县人民医院了解吴杰芬的体检情况,相关工作人员表示,此事需请示领导,暂时无法答复。11月9日,该工作人员答复称,体检结果涉及病人隐私,不方便透露。
姚锐锋称,2014年10月10日,封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结果显示,吴杰芬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这并不等同生活不能自理。
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针对姚锐锋的诸多质疑,封开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表示,不方便接受采访,只能提供书面回复,以此为准。
封开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称,逮捕后羁押期间,吴杰芬行为和语言出现异常,后县人民医院诊断,吴杰芬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吴杰芬的身体状况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五条规定,不适宜在看守所继续羁押,后经封开县公安局议案小组讨论,同意对吴杰芬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对此,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蔺存宝表示,吴杰芬是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审判,不是罪犯,而且监视居住和保外就医是两个不同概念,故援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错误,不能引用此规定作为监视居住的理由。(澎湃新闻)
带你了解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与“偷窥”、“偷拍”、“秘密跟踪”、“窃听”等行为毫无关系,而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固定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及遵守法定义务,并通过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等方式对其进行有效监视,并具有一定限制期限的一种强制措施。作为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有利于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及其家属,只有在正确认识何为监视居住的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中“抚养”的含义。包括:1.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的抚养;2.子女、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3、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抚养。
由上述两个条文可看出,监视居住适用于两类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但这两类人需同时满足相关条件,并不允许在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三种强制措施之间任意变更。这体现了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的机关可以分为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一)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
二、监视居住的地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之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一般要遵循“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为原则,以指定居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由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一般有固定住处监视居住不同,其状态更类似于“羁押”,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滥用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应从严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一)《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的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费用承担:《高检规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三、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技术侦查措施,故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监控的内容,其实是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为:(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根据《高检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可折抵被告人的刑期,其适用条件应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作为被监视居住人应履行相关的义务。而吴杰芬,并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将其放出,也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并在监视居住杀人,被法院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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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疑犯监视居住期间杀3人,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简单吗?
一名71岁老人,一名1岁幼童,一名4岁幼童,他们都死在一把长约30厘米的带钩柴刀下。血案发生在广东肇庆市封开县长岗镇旺村,行凶者吴杰芬,一个村民们当时想尽力远离的“危险分子”。案发22天前,因故意伤害罪遭逮捕、被关押在看守所的吴杰芬,其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被放了出来”,从而导致惨案的发生。
广东一疑犯监视居住期间杀3人 派出所长自首获刑
平日里,旺村异常宁静。提起三年前那场血案,不少村民至今仍然认为,那本是一场不该发生的悲剧。
旺村村委会副主任明和开回忆说,2014年11月4日8时许,他在回家路上看到吴杰芬站在路边,往吴亚头家望来望去,当时吴亚头正在家门口织竹篮。明和开刚回到家中,就接到电话称,吴亚头已被吴杰芬杀死。他赶过去,看到71岁的吴亚头倒在家门前的沙堆旁,满头是血。
2015年6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吴杰芬因个人怨恨,蓄意杀人报复,致3死1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2016年9月1日,吴杰芬被执行死刑。
早被村民视为“危险分子”
血案发生前,在不少旺村村民眼里,吴杰芬是一个“危险分子”,声名狼藉。
1973年出生的吴杰芬,未婚,无业,有多年吸毒史。多名旺村村民称,吴杰芬没有外出打工,在家也不种田地,靠小偷小摸度日,村民都对其避之唯恐不及。
判决书显示,从2009年至2014年,吴杰芬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先后4次被封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次被强制隔离戒毒。
明和开说,吴杰芬还经常找村里的老人要钱,有些老人会给,有些老人不给,“不给的话,他会怀恨在心”。
陈灼荣证实,在行凶杀人前,吴杰芬确实有向他要过钱,称要买一辆旧摩托车,叫给100元,当时他没有给。陈灼荣认为,这就是吴杰芬报复他的原因。
明和开表示,被放出来后,吴杰芬明显异常,每天在村里望来望去,大家都害怕他;当时,他就听村民说过,吴杰芬曾公开说要杀死七八个村民。
事实上,在吴杰芬行凶杀人的前一天(2014年11月3日),彭结连的儿媳妇张美芬曾给时任长岗派出所所长的姚锐锋打过一个电话。
姚锐锋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张美芬称在电话曾追问:“吴杰芬这几日又在我家门口频繁来来回回哦,我们人身安全怎么办,你们这样子就放人?”
可惜,张美芬的这个电话未能引起警方的及时重视。
该不该被监视居住
姚锐锋举报称,吴杰芬的身体并无大碍,其体检结果涉嫌造假,当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严重违规。
2014年10月10日,吴杰芬经体检被诊断出患有肝硬化代偿期病症,封开县看守所以吴杰芬患有重大疾病不适宜关押为由,建议封开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3天后,吴杰芬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
姚锐锋在刑事申诉书中表示,2014年10月11日,封开县公安局议案五人小组研究对吴杰芬变更强制措施,他当场提出过反对意见,称吴杰芬2014年9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进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没有问题,但他的反对意见没有被采纳。
姚锐锋表示,吴杰芬的肝脏确实有点病,但并不严重,由于吴杰芬当时在封开县看守所经常闹事,该看守所怕承担责任,便想法开具了夸大其病情的体检诊断结果。
2016年11月7日,在封开县看守所工作多年的张杰(化名)称,吴杰芬由于吸毒多次进过看守所,所以他跟吴杰芬认识,曾有过多次简单的交流。
据张杰介绍,2014年9月下旬,吴杰芬因故意伤害罪再次进入看守所,常常以“老人”自居,打架闹事,欺负“新人”;看守所怕出事要承担责任,于是想法把吴杰芬弄了出去。
张杰表示,如果嫌疑人患有重病,看守所一般是不会接收的。
对此,姚锐锋的二审辩护律师邱祖芳也提出质疑称,吴杰芬如果真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还能杀死三个人?”
多位旺村村民表示,没发觉吴杰芬患有重病。曾被吴杰芬砍伤的陈灼荣表示,他也听说过吴杰芬被放出来是因为被查出来有病,但村民们大都不相信。
吴杰芬的判决书显示,2014年11月4日,吴杰芬行凶杀人后被村民打伤,一位接诊过吴杰芬的梁姓医生证言称,“他直到当日(2014年11月4日)17时许才清醒过来,后来我们又对吴杰芬做了一次检查,其身体除了受伤部位,其他没有异常,精神状态是正常,只是其他问题他都不出声”。
吴杰芬当时的身体状况究竟怎样?2016年11月7日,记者与曾参加封开县公安局五人小组会议的两位当事人取得联系。这两位当事人均称,吴杰芬有病,有相应的体检证明,当时大家一致同意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姚锐锋会上未提出异议。
11月9日,封开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向记者发来一份情况说明称,2009年5月-2014年8月,封开县人民医院5次对吴杰芬进行体检,吴杰芬患有肝硬化、肝硬化腹水等疾病;2014年10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遭刑拘的吴杰芬经封开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不适宜在看守所继续羁押。
对于这份情况说明,姚锐锋质疑称,2014年9月23日,吴杰芬因故意伤害罪被刑拘,曾在封开县人民医院有过一次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吴杰芬身体无大碍,看守所才接收了吴杰芬。
据姚锐锋介绍,当时,负责送吴杰芬去体检的是长岗派出所卢姓民警和聂姓民警。11月9日,记者分别向卢姓民警、聂姓民警求证,二人均婉拒采访。
11月7日,记者前去封开县人民医院了解吴杰芬的体检情况,相关工作人员表示,此事需请示领导,暂时无法答复。11月9日,该工作人员答复称,体检结果涉及病人隐私,不方便透露。
姚锐锋称,2014年10月10日,封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结果显示,吴杰芬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这并不等同生活不能自理。
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针对姚锐锋的诸多质疑,封开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表示,不方便接受采访,只能提供书面回复,以此为准。
封开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称,逮捕后羁押期间,吴杰芬行为和语言出现异常,后县人民医院诊断,吴杰芬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吴杰芬的身体状况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五条规定,不适宜在看守所继续羁押,后经封开县公安局议案小组讨论,同意对吴杰芬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对此,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蔺存宝表示,吴杰芬是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审判,不是罪犯,而且监视居住和保外就医是两个不同概念,故援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错误,不能引用此规定作为监视居住的理由。(澎湃新闻)
带你了解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与“偷窥”、“偷拍”、“秘密跟踪”、“窃听”等行为毫无关系,而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固定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及遵守法定义务,并通过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等方式对其进行有效监视,并具有一定限制期限的一种强制措施。作为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有利于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及其家属,只有在正确认识何为监视居住的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中“抚养”的含义。包括:1.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的抚养;2.子女、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3、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抚养。
由上述两个条文可看出,监视居住适用于两类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但这两类人需同时满足相关条件,并不允许在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三种强制措施之间任意变更。这体现了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的机关可以分为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一)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
二、监视居住的地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之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一般要遵循“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为原则,以指定居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由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一般有固定住处监视居住不同,其状态更类似于“羁押”,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滥用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应从严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一)《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的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费用承担:《高检规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三、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技术侦查措施,故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监控的内容,其实是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为:(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根据《高检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可折抵被告人的刑期,其适用条件应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作为被监视居住人应履行相关的义务。而吴杰芬,并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将其放出,也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并在监视居住杀人,被法院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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