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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本人在此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
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简化审批手续或不以外汇缴纳出资,也会作出以境内企业或个人的名义向目标企业出资或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的安排,其结果是:在境外该企业或个人会对外公告某“目标企业”是其实际投资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而在境内该“目标企业”的登记股东(名义股东)仍是境内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便于进行关联交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若发生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在表决时须回避;某些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保证关联交易的实现,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将其持有的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股份(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名义股东),从而为完成关联交易创造程序条件,以最终完成关联交易。
自然人规避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某个自然人希望设立多个公司时,可能找到一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司。该自然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这家公司,但其可能只是公司股东之一,或者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实际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而需要设立持股人代表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完成改制程序,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股权由原单位的职工持有,职工为实际出资人;在持股职工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则需要由部分持股职工代表全体持股职工持有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份,以实现既保证全体职工能持有公司的股权,又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顺利完成改制程序。
两者股权的归属
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依法能够充分享有的权利只能是资产收益权,而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而不必也不会按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办理,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一个事实:即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也很难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约定,只有在双方对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欲以他人为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的协议合法,实际出资人才可能享有投资收益权,即该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如果双方的协议不合法,且名义股东坚持其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可能丧失。因此欲请他人作名义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在作出此类投资决策前,一定要排除可能导致与名义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各种因素,以保证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各类公司中均有其存在的土壤与条件。在处理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纠纷时,名义股东要实际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重名而不重实;在处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争议时,实际出资人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重实而不重名。为了防止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约定名义股东只需出名,股东的全部权利均由实际出资人受托管理并行使,股东的义务亦由实际出资人履行;为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因实际出资人出资而形成的股权可由名义股东抵押给实际出资人,以保证实际出资人资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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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分立后的股权归属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本人在此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
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简化审批手续或不以外汇缴纳出资,也会作出以境内企业或个人的名义向目标企业出资或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的安排,其结果是:在境外该企业或个人会对外公告某“目标企业”是其实际投资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而在境内该“目标企业”的登记股东(名义股东)仍是境内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便于进行关联交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若发生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在表决时须回避;某些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保证关联交易的实现,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将其持有的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股份(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名义股东),从而为完成关联交易创造程序条件,以最终完成关联交易。
自然人规避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某个自然人希望设立多个公司时,可能找到一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司。该自然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这家公司,但其可能只是公司股东之一,或者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实际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而需要设立持股人代表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完成改制程序,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股权由原单位的职工持有,职工为实际出资人;在持股职工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则需要由部分持股职工代表全体持股职工持有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份,以实现既保证全体职工能持有公司的股权,又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顺利完成改制程序。
两者股权的归属
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依法能够充分享有的权利只能是资产收益权,而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而不必也不会按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办理,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一个事实:即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也很难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约定,只有在双方对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欲以他人为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的协议合法,实际出资人才可能享有投资收益权,即该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如果双方的协议不合法,且名义股东坚持其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可能丧失。因此欲请他人作名义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在作出此类投资决策前,一定要排除可能导致与名义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各种因素,以保证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各类公司中均有其存在的土壤与条件。在处理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纠纷时,名义股东要实际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重名而不重实;在处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争议时,实际出资人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重实而不重名。为了防止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约定名义股东只需出名,股东的全部权利均由实际出资人受托管理并行使,股东的义务亦由实际出资人履行;为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因实际出资人出资而形成的股权可由名义股东抵押给实际出资人,以保证实际出资人资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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