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制药11年反垄断诉讼大反转,反垄断并非“反大企业”

何峰 2016-10-01 09:07:00
华北制药11年反垄断诉讼大反转,反垄断并非“反大企业”

华北制药的司法长跑持续了11年,最近出现了大反转,如果对方不继续上诉的话,目前华北制药的胜诉将是终审判决。由此,反垄断再次步入人们的视野。反垄断的目的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秩序,促进企业优胜劣汰,提高商品的质量。但是,反垄断法并非“反大企业法”,而是限制垄断行为。

 

华北制药11年反垄断诉讼大反转:10亿罚单或取消

 

这是一场马拉松式的司法长跑,持续了11年,剧情最近出现了大反转,如果对方不继续上诉的话,目前华北制药的胜诉将是终审判决。因为冗长的司法程序,许多起初参与这场诉讼的中国企业纷纷退出,以司法和解的形式了结了案件。

 

胜诉来之不易,这与商务部以“法庭之友”的形式参与诉讼密切相关,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则采纳了国际礼让的原则,进而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不过,当年维生素C行业的市场竞争格局已经发生了巨大改变,2005年以后,华北制药的维生素C的营收也进入了下降通道。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梳理华北制药2000年以来财报发现,华北制药维生素业务在2000年至2005年发展较好,尤其是2003年,维生素类占收入比重25.13%毛利率高达50.53%,而当年维尔康的利润也达到27126万元。2005年以后,华北制药维生素业务开始走向下降通道。

 

9月22日,华北制药发布公告称,下属子公司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下称“维尔康”)报告,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已在当地时间2016年9月20日对中国企业涉美维生素C反垄断诉讼案做出判决,撤销地区法院违反国际礼让原则的原判决,驳回原告诉讼,发回原审法院并指令原审法院撤销案件。

 

对此,河北省商务厅政策法规处处长解永法指出,该案件具有示范意义。这场诉讼是美国对华发起的首例反垄断诉讼案,而美国又是判例法国家,因此这次的诉讼结果将直接影响其他中国企业类似案件的结果,这也让中国本世纪初参与预核签章的出口企业从此免受美国反垄断威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华北制药可能赢得了官司免去巨额罚单,但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查看其2000年至2015年年报发现,从2005年开始维生素C及相关产品营收都处于下降通道,近几年维尔康还属于亏损的状态,维尔康公司、威可达公司按照政府要求进入搬迁流程,已于2015年停产。

 

11年诉讼大反转

 

资料显示,华北制药是中国最大的化学制药企业之一,至今已从事医药制造超过60年,在国内和国际抗生素及维生素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这起长达11年的反垄断诉讼案,从2005年6月1日维尔康收到美国纽约东区联邦法院送达的反垄断集团诉讼传票及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件开始,起诉人称中国的若干维生素生产商于2001年12月开始共谋控制出口到美国以及世界各地的维他命C的价格和数量,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同为被告的有东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中国企业。

 

2013年11月27日,美国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对维生素C反垄断案一审作出判决,判定全体被告连带承担1.478亿美元赔偿。2013年12月27日,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美国的法律程序,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在多方支持与多年坚持下,华北制药反垄断案有了大反转。华北制药证代处工作人员亦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商务部的支持对此案的推动起了很大作用,是否最终胜利要看对方是否再上诉。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帆律师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指出,商务部的参与是华北制药能胜诉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关键的因素则是法院采纳了国际贸易中的积极礼让原则。而对于此次应诉,华北制药集团负责人则坦言,之所以选择应诉、上诉并坚持到底,不仅仅是为了摆脱不公正的处罚,更因为这个诉讼案的结果带来的影响非同一般。(腾讯财经)

 

反垄断法的规制目标辨析

 

在多方支持与多年坚持下,华北制药反垄断案有了大反转,垄断再次步入人们的视野。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也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个中性词,而且还有很多有利之处:垄断可以使企业形成规模,降低成本,使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没有垄断反而会约束市场的发展。

 

《反垄断法》反对的只是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以“垄断协议”为例,“垄断协议”是法律禁止的三大垄断行为之一,指的是“经营者达成或者采取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经济生活中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既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价格联盟、限定产量、划分地域等横向垄断协议,也有产供销之间达成的限制转售价等纵向垄断协议,这些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是各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协议。但同时,草案也在第十条中提出了判断一个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标准即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者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的竞争力等目的,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同样道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条款中,《反垄断法》反的是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和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在《反垄断法》反的范围之内。

 

由于《反垄断法》会保障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企业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实力来做大做强,而只有在激烈而公平的竞争中成长壮大的企业,才是真正强的企业。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大型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特别是某些产品的市场高占有率以及系列的并购活动,引起了人们对我国经济安全以及产业安全的忧虑,认为《反垄断法》应重点打击跨国公司的这些“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的目标非常明确——打击破坏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不管它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公司都是一视同仁的。只要跨国公司没有破坏竞争机制,《反垄断法》就不会强行介入干预。我国的经济安全与产业安全问题固然非常重要,但这是《反垄断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任务。

 

反垄断法经营者问题解析

 

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影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因此,经营者是反垄断法规范的最重要的主体。目前我国对于经营者的界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定经营资格(具有经营的权利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经营者被界定为法人及具有经营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由于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才会从事市场竞争活动,因此,在竞争法的实施过程中应从广义的角度对经营者做出界定,主体只要从事了市场经营行为,他就应该作为经营者受到竞争法的规范。

 

反垄断法在对经营者进行规范时,对企业法人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规范的力度和原则是不同的,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存在显著的区别。反垄断法对企业法人经营者的规范。反垄断法对企业法人的规范会区分普通企业法人和特殊企业法人采取不同的规范态度。

 

普通企业法人从事的主要是经营性的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如果这些主体的行为消除或限制了竞争,那么反垄断法将对这些主体的行为进行制裁。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会对企业法人进行任何规模、领域上的区分,只要企业法人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而反垄断法在对普通企业法人进行规范时会针对不同规模、不同市场势力的企业分别进行规范,尽管这种规模和市场势力的区分本身是相对的,各国的反垄断法由于国情、经济背景、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所谓的“大企业”和“有一定的市场势力的企业”的界定是不同的。反垄断法主要规范大企业和有一定市场势力的企业,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很少能够实施各种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即便从事联合行为,也没有足够的市场力量去限制竞争,反而可能因为联合而加强与大企业竞争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竞争;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的合并大多数情况下很少存在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反垄断法对这类行为没有控制的必要。而中小企业由于很难对自由竞争构成威胁,反垄断法很少规范中小企业的行为。

 

垄断与大企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保障市场的公平、自由、有序发展,反垄断并非限制企业发展,而是禁止企业进行垄断行为。企业应专注自身经营发展,专注提高产品质量,同时利用反垄断法维护自己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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