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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环境污染案的告破,给涉嫌污染环境的相关人员一记重拳,这充分彰显了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但是随着市场竞争压力的增大,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为了谋求自身的发展,而忽视环境的保护,非法排污导致环境急剧恶化,生态环境遭到进一步的破坏。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破环环境的相关人员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湖南破获特大污染环境案 涉案危险废液240吨
“‘3•9’环境污染案的告破,得益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法衔接’机制。”日前,湖南省宁乡县环保局副局长杨华接受记者采访时感慨道,宁乡公安、检察和环保部门给了“3•9”环境污染案嫌疑人一记重拳。
2016年3月7日凌晨,宁乡县灰汤镇洞庭村村民向该县环保局举报,附近一条县级公路边出现了一批蓝色塑料桶,里面的黑色液体正向外泄漏,并散发着刺鼻的恶臭。宁乡县环保局派出执法、监测人员赶至现场,发现86桶刺鼻、恶臭的液体废物。经抽样检测,发现其PH值小于2,属于强酸。根据勘察情况,现场蓝色桶装的危险废物总重约24吨,已远超3吨的刑事立案标准。环保部门立即联系当地公安机关。
经查证,2015年8月以来,湖南岳阳天顺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郑会林、湖南大洋溶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葛海湖,为节省处置费用,非法将200余吨危险废液(均为生产农药中间体的化工厂废液)交给不具备危废处置资质的彭寿保个人进行处置。彭寿保通过易卫华等中间介绍人,再将这些危险废液交给湘、赣等地“下线”进行非法处置。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这些废液被运往湖南省宁乡县、衡山县、长沙县、沅江市和江西省分宜县等地的偏僻农村随意丢弃,严重污染环境。
因该案影响重大,涉及人员众多,宁乡县检察院承办人通过现场察看、观看现场录像、联席会议等方式,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引导其在环评、污染物提取、鉴定、排污时间、危害程度、排污处置方式等方面收集固定证据。历时三个月的缜密侦查,“3•9”污染环境案成功告破,14人被刑事拘留,查扣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200余吨,一条横亘于湖南、江西的非法处置危险废液链条被斩断。
5月23日,公安机关以葛海湖等9人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请宁乡县检察院审查逮捕。5月30日,该院依法对葛海湖、彭寿保、易卫华、魏珊、张彬等9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截至记者发稿,该案已有14人被刑拘,10人被批准逮捕,9人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国新闻网)
企业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
企业为了谋求自身的发展,而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对人们的生存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威胁,为了规范企业的行为,我国的法律做出了较为严格的惩处措施,若企业发生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的,不仅要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严重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不违反排污标准的,但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只能据此免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但是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但是污染者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除责任承担,即免责。涉及到以下情形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应该认定,企业的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企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其次,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第三,该损害行为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经发生的;第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
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为了发展经济谋求自身的利益,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或污染环境,该单位或者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刑事法律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将构成犯罪。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我国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料的犯罪;主要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明确的限制条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近几年,我国的对于生态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完善,立法与执法的相应制度有了一套完整的体系。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应该树立生态发展意识,完善相应的企业发展机制,严格遵守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让企业在发展的同时还保护了环境平衡,每一个人都应该切实承担起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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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破获特大污染环境案,企业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
‘3•9’环境污染案的告破,给涉嫌污染环境的相关人员一记重拳,这充分彰显了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但是随着市场竞争压力的增大,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为了谋求自身的发展,而忽视环境的保护,非法排污导致环境急剧恶化,生态环境遭到进一步的破坏。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破环环境的相关人员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湖南破获特大污染环境案 涉案危险废液240吨
“‘3•9’环境污染案的告破,得益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法衔接’机制。”日前,湖南省宁乡县环保局副局长杨华接受记者采访时感慨道,宁乡公安、检察和环保部门给了“3•9”环境污染案嫌疑人一记重拳。
2016年3月7日凌晨,宁乡县灰汤镇洞庭村村民向该县环保局举报,附近一条县级公路边出现了一批蓝色塑料桶,里面的黑色液体正向外泄漏,并散发着刺鼻的恶臭。宁乡县环保局派出执法、监测人员赶至现场,发现86桶刺鼻、恶臭的液体废物。经抽样检测,发现其PH值小于2,属于强酸。根据勘察情况,现场蓝色桶装的危险废物总重约24吨,已远超3吨的刑事立案标准。环保部门立即联系当地公安机关。
经查证,2015年8月以来,湖南岳阳天顺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郑会林、湖南大洋溶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葛海湖,为节省处置费用,非法将200余吨危险废液(均为生产农药中间体的化工厂废液)交给不具备危废处置资质的彭寿保个人进行处置。彭寿保通过易卫华等中间介绍人,再将这些危险废液交给湘、赣等地“下线”进行非法处置。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这些废液被运往湖南省宁乡县、衡山县、长沙县、沅江市和江西省分宜县等地的偏僻农村随意丢弃,严重污染环境。
因该案影响重大,涉及人员众多,宁乡县检察院承办人通过现场察看、观看现场录像、联席会议等方式,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引导其在环评、污染物提取、鉴定、排污时间、危害程度、排污处置方式等方面收集固定证据。历时三个月的缜密侦查,“3•9”污染环境案成功告破,14人被刑事拘留,查扣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200余吨,一条横亘于湖南、江西的非法处置危险废液链条被斩断。
5月23日,公安机关以葛海湖等9人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请宁乡县检察院审查逮捕。5月30日,该院依法对葛海湖、彭寿保、易卫华、魏珊、张彬等9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截至记者发稿,该案已有14人被刑拘,10人被批准逮捕,9人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国新闻网)
企业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
企业为了谋求自身的发展,而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对人们的生存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威胁,为了规范企业的行为,我国的法律做出了较为严格的惩处措施,若企业发生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的,不仅要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严重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不违反排污标准的,但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只能据此免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但是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但是污染者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除责任承担,即免责。涉及到以下情形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应该认定,企业的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企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其次,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第三,该损害行为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经发生的;第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
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为了发展经济谋求自身的利益,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或污染环境,该单位或者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刑事法律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将构成犯罪。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我国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料的犯罪;主要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明确的限制条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近几年,我国的对于生态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完善,立法与执法的相应制度有了一套完整的体系。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应该树立生态发展意识,完善相应的企业发展机制,严格遵守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让企业在发展的同时还保护了环境平衡,每一个人都应该切实承担起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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