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的认定与种类

柳孺 2016-08-15 09:24:00
不可抗力的认定与种类

不可抗力一词起源于法国民法典,是跨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概念,是法定免责事由的同时也是过错原则的体现。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不可抗力的概念融入到英美法系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各个法系国家在贸易实务上接受了不可抗力的概念及其制度。不可抗力制度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合理规避风险,鼓励市场交易。

 

不可抗力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一情况是否属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

 

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合同当事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人就应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预见到。另一个标准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

 

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4、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如果一项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之后,或在一方履行迟延而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

 

不可抗力的种类

 

按照通说,典型的不可抗力主要有以下两类: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我国立法和学术界认同的最典型的不可抗力现象,具体包括地震、海啸、台风、洪水、泥石流等。但需注意,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能作为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理由,一些轻微的、并未给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不构成不可抗力。2、社会异常事件。社会异常事件既不是自然灾害,亦非政府行为,而是社会中团体政治行为引致的事件,如战争、武斗冲突、罢工、劳动力缺乏、骚乱、暴动等,这些事件对发动者或制造者而言是能预见与避免的,而对私法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

 

意外事件一般是刑法上的用语,在我国刑法上是指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我国刑法规定,无过错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现在,在保险法中和其他民法中也会遇到意外事件,其实构成要件都一样,只是造成危害性达不到刑法的要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如下:

 

1、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不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是因为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而找不到具体的行为人,而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因为行为人自身行为所造成的。

 

2、对损害预见的标准不同。两者都有不可预见性,但是有区别,这也是两者重要的区别。不可抗力着眼点在当事人的合同上,因此不可抗力强调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但是随着日久,当事人可能会预见到事件的发生,如暴雨连绵产生的大洪水,天气预报是有可能预见到的。而意外事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自身行为的损害性,行为人的行为肯定发生了危害后果,但是这个危害是行为人当时预见不到的,强调的时间性比较短,就在事件发生的一定的期间内。

 

不可抗力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确立不可抗力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可抗力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有助于人们在交易时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出现不可抗力的事件发生,不可抗力制度可以在风险发生后给予合理合法的解释,同时解决风险损失的承担,从而有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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