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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致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中,忽略了另一个责任主体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也还存在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为责任主体的情形,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后,还有其他可以追偿的责任主体,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并合问题。将产品责任规则应用到“互联网+交易”的责任规则之中,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物致害,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在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具备后,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进行追偿。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产品责任,责任并合,责任分担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其中对于销售者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规定了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网络销售的商品造成损害的性质属于缺陷产品致害的产品责任,其责任主体还包括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以及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该条没有规定生产者和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为责任主体,属于立法漏项,应当进行补充。这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应用到“互联网+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致害责任的规则之中,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立法漏洞的具体措施。本文对此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生产者和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中的地位,以及进行责任分担的具体规则。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存在的漏洞及表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存在的立法漏洞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是:“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商品或者服务致害消费者责任的基本规则:第一,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损害的,应当向销售者、服务者请求赔偿;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受害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的,受害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其请求赔偿;第四,无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了第二项还是第三项赔偿责任的,都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进行追偿;第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1]
上述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这样的责任规则其实只适用于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多数服务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致害消费者的情形,因为多数服务者提供服务并非只在线上,而是在线下进行面对面的服务,不存在上述第二项的责任问题。[2]第二,在销售者销售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限于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更重要的责任人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第43条规定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因而该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规则中,就缺少了最为重要的责任主体,即生产者和第三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立法漏洞的具体表现
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在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中存在立法漏洞,是因为其中没有对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对于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也没有作出规定。具体表现是:
第一,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基本上是缺陷产品引发的产品责任。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商品,能够造成消费者损害并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该商品须有缺陷,且该产品缺陷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原因,因而构成产品责任。因购买商品的其他原因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并非没有可能,只是非常少见,通常并不认为是商品致害。因此可以确定,销售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销售的商品须是缺陷产品,因而能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销售商品致害责任的,应当同时构成产品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
第二,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主要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个责任主体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品责任既然有两个责任主体,而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基本上是产品责任,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只规定销售者是责任主体,而不规定生产者是责任主体,显然是遗漏了其中一个责任主体,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第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承担中间责任时,二者都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确定最终责任时,生产者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为过错责任(只在销售者无法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生产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更重,且一般是要承担最终责任的;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不仅归责原则要轻,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销售者并不承担最终责任,因为产品的缺陷大多数是产品生产者形成的,而不是销售者的过错所致。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只规定销售者为责任主体,对更为重要的、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缺陷产品生产者不予规定,显然是“抓住了芝麻而丢掉了西瓜”,将主要的责任主体予以遗漏。
第四,同样《侵权责任法》第44条还规定了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对于产品责任的先付责任规则,[3]即缺陷产品的缺陷是仓储者、运输者的过错造成的,也是先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以保障消费者及时实现索赔请求权。当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缺陷商品致害消费者,该缺陷是由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时,也就存在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的问题。这种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此没有规定,也属于应当适用其他法律予以补充的立法缺漏问题。
第五,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还是第2款,都存在这个问题。即使第2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和应知销售者借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没有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作为责任主体,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也不完全,也遗漏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缺陷产品生产者,也包括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存在的这些立法漏洞,并不是无足轻重的问题,其影响在于:首先,会对适用法律造成较大影响,使不能全面掌握民法以及相关法律的法官产生误解,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以及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其次,误导消费者只盯着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索赔,而放纵了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再次,忽略了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缺陷产品损害的责任主体,使承担了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不向第三人追偿,放任了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负担。对此必须予以重视,提出解决的办法。
二、遗漏网络交易平台商品致害责任主体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理论
(一)形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主体遗漏的原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上述立法缺陷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呢?至目前为止,还没有人回答这个问题。结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和参加修订立法过程,对此进行检讨,说明形成的原因。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立法缺漏源于原第38条的规定
设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所借鉴的,是该法第43条,即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即传统交易平台(展销会、租赁柜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致害责任,内容是:“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在该条中,立法者着重强调的不在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仅仅针对销售者、服务者,主要解决的是消费者在展销会或者租赁柜台上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损害,在柜台租赁到期或者展销会结束后,找不到销售者时,以展销会主办者和柜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办法。在这其中,就遗漏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作为传统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
对于该法原第38条,现第43条的上述责任主体缺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引起注意,原因是,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难以发现这样的问题。同时,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也没有指出这个责任主体缺漏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和民法理论研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视不够的表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很少被主流民法学者所重视,对其法理和实践研究不够,因而没能及时发现。
2.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第44条仍未注意这一问题
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原本认为与传统交易平台的性质相同,因而原计划将其概括在现在的第43条之中,形成“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的意见。[4]对于这一立法修正意见,诸多网络公司提出很多不同意见,论证网络交易平台与传统交易平台的本质不同,应当制定特别的责任承担规则。[5]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些委员认为,网络交易不同于实体交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商品的电商数量庞大,对二者不加区别地对待也不一定对消费者有利,建议合理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6]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起草了第44条,并最后予以通过,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体现了网络交易平台与传统交易平台之间的区别,基本上符合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规律,受到了网络公司的欢迎。
但是,由于该法第44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源于该法原第38条(现第43条),并且在立法中没有进行更为细致的考察和研究,特别是对销售者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情形缺少全面分析,因而继续沿用了原第38条的立法思想,仅仅是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责任分担方法作出了新的规定,遗漏了缺陷产品生产者以及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形成了今天这样的条文。
(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缺漏责任主体的理论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缺漏责任主体的问题,在理论上属于法律漏洞。通常认为,法律漏洞“用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7]亦即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待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遇见范围而导致的立法缺陷。[8]对法律漏洞概念的这种界定,是有道理的。因此,法律漏洞具有规则的不完全性、发生在现存的法秩序内、影响法律调整功能、且违反立法者意愿以及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等法律特征。
立法形成漏洞的原因,一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所具有的复杂性,使法律自发布之日起就会与社会关系存在着一定矛盾。二是立法者对于社会关系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立法者在主观上发生疏忽,以及文字表述方法的限制等,造成立法欠缺。三是法律在抽象、概括社会生活现象时,通过一般的普遍性规则规范和调控社会关系,被抽象掉的个别情况可能出现法律规范的空白,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四,法律概念的表达都具有不确定性,存在模糊边缘,无法明确地透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事物。观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出现的问题,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漏洞的概念,以及法律漏洞发生的上述原因。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立法以及民法理论研究的局限性以及与理性的欠缺,特别是在借鉴原来的传统交易平台致害责任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因而导致网络交易平台致害责任规则出现漏洞。
应当研究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发生的上述漏洞,究竟属于何种漏洞。首先,这种漏洞是自始漏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存在的上述漏洞,是在法律制定时即已存在,并且可以追溯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的规定,而不是在法律制定和实施后,因社会客观形势的变化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无法解决。其次,这种漏洞是部门漏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存在的上述漏洞,不仅存于同一法律部门即民法之间,而且存在于民法的侵权责任法的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虽然在现实中,这一漏洞发生在《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但是,就具体法律规范而言,这些规则都是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仅仅是侵权责任法的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的不同,因而不属于部门法之间的漏洞,而是部门漏洞。再次,这种漏洞是规则漏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存在的漏洞不属于概念漏洞,不是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这一概念的定性不明确、不准确,而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规则在逻辑结构上不严密,在内容上欠缺、不明确,这样的法律漏洞是规则漏洞。最后,是非冲突漏洞。法律漏洞分为冲突漏洞和非冲突漏洞。前者也称之为碰撞漏洞,是因法律规定相冲突而致。而非冲突漏洞则尽管规则存在漏洞,但并不发生冲突,而是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只是欠缺规定而已,内容并不冲突,因而存在依照现有法律进行补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看到,这样的法律漏洞并不严重,而且根据逻辑推理,利用现行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进行漏洞填补。
三、对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责任缺漏生产者等的应然对策
(一)补充网络交易平台责任主体缺漏的基本方法是确立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规则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存在的漏洞,如果能够在将来修订该法时予以纠正,当然更好。即使目前在立法未作修订之前,依据法律统一解释原则和法理分析,将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结合起来,同样可以找到解决的办法。理由是,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缺陷商品致害消费者,符合产品责任构成的要求,其中生产者必定须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既然产品生产者须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那么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只要该商品有缺陷,必然就有生产者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而生产者、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三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就须加以重新讨论,确定新的责任分担规则。解决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责任主体缺漏问题,同样适用这样的方法。
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是指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法律原本规定了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又增加规定了新的侵权人承担同一种侵权责任形态或者其他侵权责任形态,而构成更多的侵权人对同一损害承担同一种或者不同种侵权责任并相互重合的责任形态。
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具有以下法律属性:第一,原侵权人和新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是同一个损害。构成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首先必须是多数人侵权行为,即侵权人为多数。不论原来的侵权人,还是新加入的侵权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都须是同一个损害,而不是新造成的损害。第二,法律原本规定了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例如,法律原本规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第三,法律又规定新增加了侵权人加入到多数人侵权责任之中,成为与原来规定的责任形态不同的新的责任形态的责任人。第四,原本规定的侵权责任形态与新增加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形态相重合,成为同一个侵权行为要承担的相同的侵权责任形态,或者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存在的漏洞性质,采用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的方法予以补充,就能够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原本就是缺陷商品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加入其中,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并合,等于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加入到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之中,又须与原来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不同,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用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的方法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漏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当生产者加入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范围时,产品责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并合。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相互发生并合,相当于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范围的扩大,有更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加入对同一个损害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因而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更高的保障。无论在几个不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终将有一个人是最终责任人,将要承担最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而每一个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人,只要自己不是最终责任人,就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且为全额追偿。
这种侵权责任并合是同质异形并合,即在同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同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发生并合,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并合。其并合的要点是,当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成就时,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就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是完全一致的,变成了一个更大范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而,当生产者加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范围之后,可以选择的责任分担方法有以下几种:
1.受害消费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生产者承担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无论是否能够找到销售者,都可以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受害消费者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请求缺陷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只要能够证明购买的商品有缺陷,只要是该缺陷商品的生产者的,无论该缺陷是否由生产者所致,其主张就成立,构成产品责任。[9]这时,完全可以不涉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因为他只是一个中间责任人。受害人如果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即使找不到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也可以直接依照上述规则,主张缺陷商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消费者依照产品责任的规定主张销售者承担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或者第42条规定,直接主张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第43条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时,销售者承担的是中间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第42条主张销售者承担责任时,销售者承担的是最终责任,承担责任的要件是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符合这个要件的,销售者就要承担最终责任。[10]如果受害消费者在受到损害后找不到销售者,适用这一规则请求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会出现障碍,即责任主体下落不明而无法追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制定出来的。
3.受害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主张销售者承担责任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前段规定,受害消费者主张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可以。不过,要研究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所依据的,是销售者在网络平台销售的商品有缺陷,且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消费者损害,因而无论销售者有无过错,依据的都是产品责任的法理和规则。如果造成消费者的损害不是由于产品有缺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因而构成其他民事责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保护消费者的法理是其构成责任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基础。不过这样的情形较为少见。
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特别是出现前述第一种情形时,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是基于其过错,或者基于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销售者对缺陷的发生没有过错,而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是确定的,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向生产者主张追偿权,追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但不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出追偿权,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没有规定销售者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享有追偿权,且法理也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承担这样的责任。
4.受害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
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平台销售的所有产品造成损害予以先行赔付的,成就了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受害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当然可以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没有任何可以推脱的理由。
二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受害消费者找不到销售者,而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时,消费者可以同时选择的责任主体有两个,一个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另一个是生产者。受害消费者可以依照自己的利益考虑,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责任主体,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主体在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方面,并无太大差异,最大的区别,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特别明显,最为直接;但相比之下,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尚需证明不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要件。可见,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诉讼负担较轻,风险更小,更值得选择。
上述两种情形,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都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存在差别。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只要符合这个条件,消费者无须具备找不到销售者的要件,即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不仅要具备对销售者“不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条件,还须具备销售者无法找到的条件。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是中间责任,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不仅可以向销售者追偿,更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特别是销售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客户,平台提供者一般不会向自己的客户行使追偿权,但生产者不同,他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无这样的利益关系,因此,向生产者进行追偿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保护自己的更好方法。
(三)用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的方法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漏洞
现在要讨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的责任分担规则。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属于侵权责任的异质并合。首先应当确定的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后,每一个新的和原来的责任人都是中间责任人,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被规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新的责任人,应当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按照其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确定最终责任份额。最后,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人,或者承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意外的赔偿责任的人,对于自己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向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构成产品责任,产品生产者加入该连带责任之中,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受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的规则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共同点,是在形式上实行连带,即无论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凡是责任人,都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中间责任),而不论其最终责任如何;其区别在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也是连带责任,即每一个责任人都承担相应的份额;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不实行连带,只由最终责任人承担,没有赔偿责任份额的问题。
因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规则是:(1)应当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生产者、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中间责任。(2)如果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承担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份额,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主体有权向没有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3)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配各自的赔偿份额。(4)承担了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或者不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享有追偿权,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例如由缺陷产品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销售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都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前者是全额追偿,后者是追偿自己不应当承担的部分。
(四)第三人承担产品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规则的适用
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责任中,有两种侵权责任并合的情形,分别说明如下:
1.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发生并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会与《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先付责任发生并合。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销售者是第一位的责任主体,在符合约定条件或者法定条件时,方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此时,第一,销售者与生产者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侵权责任法》第44条中规定为先付责任的第一顺位责任人;第二,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对于产品缺陷的发生具有过错,则该第三人也是责任主体,且为最终责任人,但却是顺位在后的责任人,而不是第一顺位责任人;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果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也参与到该赔偿法律关系中,发生了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的并合。在这里,究竟应当怎样进行责任分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规则,需要法理提出意见。
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上述这种责任并合情形,确定责任分担的政策考量因素是:第一,先付责任是立法者保障受害人索赔请求权的措施,避免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为证明第三人过错而承担过重的诉讼负担;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先行赔付承诺而构成附约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而更加有利于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的保护,有更为优先的地位;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附法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思路,是要保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避免其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应当采取的责任分担规则是:首先,凡是具备附约定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的,该责任优先,受害人可以优先选择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网络交易销售者与生产者均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先行赔付的承诺,受害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索赔,都是符合法律的选择;再次,附法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构成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生产者、销售者等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承担中间责任,受害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一或者全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对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产生追偿权,请求其承担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造成的损失;如果全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都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无法对第三人进行追偿,受害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时,受害消费者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11]
2.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发生并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先付责任的并合也会发生。这就是,销售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因而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真正原因是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进行追偿;尽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只要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产品缺陷的原因,那它就是受害者致害的全部原因,因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就成为形式上的连带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当出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且与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先付责任发生并合,数人的侵权行为性质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竞合侵权行为,因而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并合。具体的责任分担规则,则与前述方法相同,并不存在差异。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有侵权的故意,同时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也有过错时,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则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分担责任。
结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致害责任,是“互联网+交易”中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其缺陷在于,在商品致害的情况下,没有协调好与产品责任规则的关系,因而出现了责任主体规定不周延的立法漏洞。采用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的理论和规则填补这个漏洞,就是将产品责任规则应用到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致害责任之中,将其结合起来,形成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并合、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并合、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并合,确定这些责任并合的法律适用规则,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责任规则体系,整合好现行立法的功能,发挥好调整网络交易法律关系、规范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发展的作用。
【注释】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15JJD82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
[2]参见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
[3]关于先付责任的概念和规则,参见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进展》,《法学》2012年第7期。
[4]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3年3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135页。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3页。
[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6年版,第555页。
[8]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3页。
[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
[10]同前注[9]。
[11]对此,应把它概括为索赔僵局的破解方法,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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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责任中的地位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致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中,忽略了另一个责任主体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也还存在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为责任主体的情形,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后,还有其他可以追偿的责任主体,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并合问题。将产品责任规则应用到“互联网+交易”的责任规则之中,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物致害,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在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具备后,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进行追偿。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产品责任,责任并合,责任分担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其中对于销售者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规定了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网络销售的商品造成损害的性质属于缺陷产品致害的产品责任,其责任主体还包括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以及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该条没有规定生产者和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为责任主体,属于立法漏项,应当进行补充。这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应用到“互联网+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致害责任的规则之中,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立法漏洞的具体措施。本文对此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生产者和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中的地位,以及进行责任分担的具体规则。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存在的漏洞及表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存在的立法漏洞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是:“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商品或者服务致害消费者责任的基本规则:第一,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损害的,应当向销售者、服务者请求赔偿;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受害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的,受害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其请求赔偿;第四,无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了第二项还是第三项赔偿责任的,都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进行追偿;第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1]
上述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这样的责任规则其实只适用于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多数服务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致害消费者的情形,因为多数服务者提供服务并非只在线上,而是在线下进行面对面的服务,不存在上述第二项的责任问题。[2]第二,在销售者销售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限于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更重要的责任人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第43条规定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因而该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规则中,就缺少了最为重要的责任主体,即生产者和第三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立法漏洞的具体表现
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在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中存在立法漏洞,是因为其中没有对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对于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也没有作出规定。具体表现是:
第一,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基本上是缺陷产品引发的产品责任。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商品,能够造成消费者损害并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该商品须有缺陷,且该产品缺陷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原因,因而构成产品责任。因购买商品的其他原因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并非没有可能,只是非常少见,通常并不认为是商品致害。因此可以确定,销售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销售的商品须是缺陷产品,因而能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销售商品致害责任的,应当同时构成产品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
第二,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主要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个责任主体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品责任既然有两个责任主体,而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基本上是产品责任,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只规定销售者是责任主体,而不规定生产者是责任主体,显然是遗漏了其中一个责任主体,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第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承担中间责任时,二者都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确定最终责任时,生产者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为过错责任(只在销售者无法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生产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更重,且一般是要承担最终责任的;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不仅归责原则要轻,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销售者并不承担最终责任,因为产品的缺陷大多数是产品生产者形成的,而不是销售者的过错所致。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只规定销售者为责任主体,对更为重要的、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缺陷产品生产者不予规定,显然是“抓住了芝麻而丢掉了西瓜”,将主要的责任主体予以遗漏。
第四,同样《侵权责任法》第44条还规定了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对于产品责任的先付责任规则,[3]即缺陷产品的缺陷是仓储者、运输者的过错造成的,也是先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以保障消费者及时实现索赔请求权。当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缺陷商品致害消费者,该缺陷是由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时,也就存在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的问题。这种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此没有规定,也属于应当适用其他法律予以补充的立法缺漏问题。
第五,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还是第2款,都存在这个问题。即使第2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和应知销售者借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没有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作为责任主体,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也不完全,也遗漏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缺陷产品生产者,也包括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存在的这些立法漏洞,并不是无足轻重的问题,其影响在于:首先,会对适用法律造成较大影响,使不能全面掌握民法以及相关法律的法官产生误解,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以及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其次,误导消费者只盯着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索赔,而放纵了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再次,忽略了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缺陷产品损害的责任主体,使承担了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不向第三人追偿,放任了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负担。对此必须予以重视,提出解决的办法。
二、遗漏网络交易平台商品致害责任主体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理论
(一)形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主体遗漏的原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上述立法缺陷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呢?至目前为止,还没有人回答这个问题。结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和参加修订立法过程,对此进行检讨,说明形成的原因。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立法缺漏源于原第38条的规定
设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所借鉴的,是该法第43条,即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即传统交易平台(展销会、租赁柜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致害责任,内容是:“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在该条中,立法者着重强调的不在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仅仅针对销售者、服务者,主要解决的是消费者在展销会或者租赁柜台上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损害,在柜台租赁到期或者展销会结束后,找不到销售者时,以展销会主办者和柜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办法。在这其中,就遗漏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作为传统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
对于该法原第38条,现第43条的上述责任主体缺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引起注意,原因是,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难以发现这样的问题。同时,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也没有指出这个责任主体缺漏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和民法理论研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视不够的表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很少被主流民法学者所重视,对其法理和实践研究不够,因而没能及时发现。
2.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第44条仍未注意这一问题
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原本认为与传统交易平台的性质相同,因而原计划将其概括在现在的第43条之中,形成“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的意见。[4]对于这一立法修正意见,诸多网络公司提出很多不同意见,论证网络交易平台与传统交易平台的本质不同,应当制定特别的责任承担规则。[5]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些委员认为,网络交易不同于实体交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商品的电商数量庞大,对二者不加区别地对待也不一定对消费者有利,建议合理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6]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起草了第44条,并最后予以通过,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体现了网络交易平台与传统交易平台之间的区别,基本上符合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规律,受到了网络公司的欢迎。
但是,由于该法第44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源于该法原第38条(现第43条),并且在立法中没有进行更为细致的考察和研究,特别是对销售者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情形缺少全面分析,因而继续沿用了原第38条的立法思想,仅仅是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责任分担方法作出了新的规定,遗漏了缺陷产品生产者以及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形成了今天这样的条文。
(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缺漏责任主体的理论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缺漏责任主体的问题,在理论上属于法律漏洞。通常认为,法律漏洞“用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7]亦即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待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遇见范围而导致的立法缺陷。[8]对法律漏洞概念的这种界定,是有道理的。因此,法律漏洞具有规则的不完全性、发生在现存的法秩序内、影响法律调整功能、且违反立法者意愿以及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等法律特征。
立法形成漏洞的原因,一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所具有的复杂性,使法律自发布之日起就会与社会关系存在着一定矛盾。二是立法者对于社会关系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立法者在主观上发生疏忽,以及文字表述方法的限制等,造成立法欠缺。三是法律在抽象、概括社会生活现象时,通过一般的普遍性规则规范和调控社会关系,被抽象掉的个别情况可能出现法律规范的空白,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四,法律概念的表达都具有不确定性,存在模糊边缘,无法明确地透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事物。观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出现的问题,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漏洞的概念,以及法律漏洞发生的上述原因。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立法以及民法理论研究的局限性以及与理性的欠缺,特别是在借鉴原来的传统交易平台致害责任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因而导致网络交易平台致害责任规则出现漏洞。
应当研究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发生的上述漏洞,究竟属于何种漏洞。首先,这种漏洞是自始漏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存在的上述漏洞,是在法律制定时即已存在,并且可以追溯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的规定,而不是在法律制定和实施后,因社会客观形势的变化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无法解决。其次,这种漏洞是部门漏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存在的上述漏洞,不仅存于同一法律部门即民法之间,而且存在于民法的侵权责任法的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虽然在现实中,这一漏洞发生在《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但是,就具体法律规范而言,这些规则都是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仅仅是侵权责任法的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的不同,因而不属于部门法之间的漏洞,而是部门漏洞。再次,这种漏洞是规则漏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存在的漏洞不属于概念漏洞,不是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这一概念的定性不明确、不准确,而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规则在逻辑结构上不严密,在内容上欠缺、不明确,这样的法律漏洞是规则漏洞。最后,是非冲突漏洞。法律漏洞分为冲突漏洞和非冲突漏洞。前者也称之为碰撞漏洞,是因法律规定相冲突而致。而非冲突漏洞则尽管规则存在漏洞,但并不发生冲突,而是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只是欠缺规定而已,内容并不冲突,因而存在依照现有法律进行补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看到,这样的法律漏洞并不严重,而且根据逻辑推理,利用现行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进行漏洞填补。
三、对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责任缺漏生产者等的应然对策
(一)补充网络交易平台责任主体缺漏的基本方法是确立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规则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存在的漏洞,如果能够在将来修订该法时予以纠正,当然更好。即使目前在立法未作修订之前,依据法律统一解释原则和法理分析,将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结合起来,同样可以找到解决的办法。理由是,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缺陷商品致害消费者,符合产品责任构成的要求,其中生产者必定须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既然产品生产者须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那么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只要该商品有缺陷,必然就有生产者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而生产者、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三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就须加以重新讨论,确定新的责任分担规则。解决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责任主体缺漏问题,同样适用这样的方法。
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是指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法律原本规定了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又增加规定了新的侵权人承担同一种侵权责任形态或者其他侵权责任形态,而构成更多的侵权人对同一损害承担同一种或者不同种侵权责任并相互重合的责任形态。
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具有以下法律属性:第一,原侵权人和新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是同一个损害。构成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首先必须是多数人侵权行为,即侵权人为多数。不论原来的侵权人,还是新加入的侵权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都须是同一个损害,而不是新造成的损害。第二,法律原本规定了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例如,法律原本规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第三,法律又规定新增加了侵权人加入到多数人侵权责任之中,成为与原来规定的责任形态不同的新的责任形态的责任人。第四,原本规定的侵权责任形态与新增加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形态相重合,成为同一个侵权行为要承担的相同的侵权责任形态,或者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存在的漏洞性质,采用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的方法予以补充,就能够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原本就是缺陷商品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加入其中,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并合,等于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加入到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之中,又须与原来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不同,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用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的方法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漏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当生产者加入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范围时,产品责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并合。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相互发生并合,相当于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范围的扩大,有更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加入对同一个损害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因而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更高的保障。无论在几个不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终将有一个人是最终责任人,将要承担最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而每一个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人,只要自己不是最终责任人,就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且为全额追偿。
这种侵权责任并合是同质异形并合,即在同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同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发生并合,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并合。其并合的要点是,当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成就时,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就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是完全一致的,变成了一个更大范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而,当生产者加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主体范围之后,可以选择的责任分担方法有以下几种:
1.受害消费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生产者承担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无论是否能够找到销售者,都可以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受害消费者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请求缺陷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只要能够证明购买的商品有缺陷,只要是该缺陷商品的生产者的,无论该缺陷是否由生产者所致,其主张就成立,构成产品责任。[9]这时,完全可以不涉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因为他只是一个中间责任人。受害人如果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即使找不到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也可以直接依照上述规则,主张缺陷商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消费者依照产品责任的规定主张销售者承担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或者第42条规定,直接主张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第43条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时,销售者承担的是中间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第42条主张销售者承担责任时,销售者承担的是最终责任,承担责任的要件是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符合这个要件的,销售者就要承担最终责任。[10]如果受害消费者在受到损害后找不到销售者,适用这一规则请求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会出现障碍,即责任主体下落不明而无法追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制定出来的。
3.受害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主张销售者承担责任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前段规定,受害消费者主张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可以。不过,要研究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所依据的,是销售者在网络平台销售的商品有缺陷,且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消费者损害,因而无论销售者有无过错,依据的都是产品责任的法理和规则。如果造成消费者的损害不是由于产品有缺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因而构成其他民事责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保护消费者的法理是其构成责任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基础。不过这样的情形较为少见。
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特别是出现前述第一种情形时,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是基于其过错,或者基于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销售者对缺陷的发生没有过错,而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是确定的,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向生产者主张追偿权,追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但不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出追偿权,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没有规定销售者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享有追偿权,且法理也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承担这样的责任。
4.受害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
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平台销售的所有产品造成损害予以先行赔付的,成就了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受害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当然可以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没有任何可以推脱的理由。
二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受害消费者找不到销售者,而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时,消费者可以同时选择的责任主体有两个,一个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另一个是生产者。受害消费者可以依照自己的利益考虑,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责任主体,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主体在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方面,并无太大差异,最大的区别,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特别明显,最为直接;但相比之下,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尚需证明不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要件。可见,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诉讼负担较轻,风险更小,更值得选择。
上述两种情形,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都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存在差别。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只要符合这个条件,消费者无须具备找不到销售者的要件,即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不仅要具备对销售者“不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条件,还须具备销售者无法找到的条件。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是中间责任,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不仅可以向销售者追偿,更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特别是销售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客户,平台提供者一般不会向自己的客户行使追偿权,但生产者不同,他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无这样的利益关系,因此,向生产者进行追偿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保护自己的更好方法。
(三)用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的方法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漏洞
现在要讨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的责任分担规则。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属于侵权责任的异质并合。首先应当确定的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后,每一个新的和原来的责任人都是中间责任人,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被规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新的责任人,应当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按照其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确定最终责任份额。最后,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人,或者承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意外的赔偿责任的人,对于自己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向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构成产品责任,产品生产者加入该连带责任之中,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受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的规则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共同点,是在形式上实行连带,即无论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凡是责任人,都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中间责任),而不论其最终责任如何;其区别在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也是连带责任,即每一个责任人都承担相应的份额;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不实行连带,只由最终责任人承担,没有赔偿责任份额的问题。
因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规则是:(1)应当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生产者、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中间责任。(2)如果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承担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份额,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主体有权向没有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3)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配各自的赔偿份额。(4)承担了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或者不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享有追偿权,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例如由缺陷产品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销售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都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前者是全额追偿,后者是追偿自己不应当承担的部分。
(四)第三人承担产品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规则的适用
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责任中,有两种侵权责任并合的情形,分别说明如下:
1.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发生并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会与《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先付责任发生并合。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销售者是第一位的责任主体,在符合约定条件或者法定条件时,方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此时,第一,销售者与生产者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侵权责任法》第44条中规定为先付责任的第一顺位责任人;第二,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对于产品缺陷的发生具有过错,则该第三人也是责任主体,且为最终责任人,但却是顺位在后的责任人,而不是第一顺位责任人;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果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也参与到该赔偿法律关系中,发生了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的并合。在这里,究竟应当怎样进行责任分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规则,需要法理提出意见。
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上述这种责任并合情形,确定责任分担的政策考量因素是:第一,先付责任是立法者保障受害人索赔请求权的措施,避免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为证明第三人过错而承担过重的诉讼负担;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先行赔付承诺而构成附约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而更加有利于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的保护,有更为优先的地位;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附法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思路,是要保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避免其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应当采取的责任分担规则是:首先,凡是具备附约定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的,该责任优先,受害人可以优先选择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网络交易销售者与生产者均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先行赔付的承诺,受害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索赔,都是符合法律的选择;再次,附法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构成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生产者、销售者等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承担中间责任,受害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一或者全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对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产生追偿权,请求其承担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造成的损失;如果全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都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无法对第三人进行追偿,受害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时,受害消费者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11]
2.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发生并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先付责任的并合也会发生。这就是,销售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因而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真正原因是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进行追偿;尽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只要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产品缺陷的原因,那它就是受害者致害的全部原因,因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就成为形式上的连带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当出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且与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先付责任发生并合,数人的侵权行为性质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竞合侵权行为,因而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并合。具体的责任分担规则,则与前述方法相同,并不存在差异。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有侵权的故意,同时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也有过错时,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则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分担责任。
结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致害责任,是“互联网+交易”中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其缺陷在于,在商品致害的情况下,没有协调好与产品责任规则的关系,因而出现了责任主体规定不周延的立法漏洞。采用多数人侵权责任并合的理论和规则填补这个漏洞,就是将产品责任规则应用到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致害责任之中,将其结合起来,形成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合、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并合、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并合、连带责任与先付责任并合,确定这些责任并合的法律适用规则,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责任规则体系,整合好现行立法的功能,发挥好调整网络交易法律关系、规范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发展的作用。
【注释】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15JJD82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
[2]参见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
[3]关于先付责任的概念和规则,参见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进展》,《法学》2012年第7期。
[4]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3年3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135页。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3页。
[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6年版,第555页。
[8]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3页。
[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
[10]同前注[9]。
[11]对此,应把它概括为索赔僵局的破解方法,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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