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董事会一致否决宝能议案宝能强势“亮剑”能够成功吗

陈学豹 2016-07-05 09:21:00
万科董事会一致否决宝能议案宝能强势“亮剑”能够成功吗

万科7月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以11票赞成票,全票通过“关于不同意钜盛华及前海人寿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这意味着,第一大股东“宝能系”意欲改组万科董事会的逼宫计划就此夭折,而宝万之争也将进入剧情的高潮部分。虽然,第一大股东“宝能系”仍可以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在华润反对的情形下,其单独实施“逼宫计划”的可能性极小。

 

万科董事会一致否决宝能议案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罢免万科全部在任董事——宝能强势“亮剑”之举,几乎没有悬念地在万科董事会上遭否。理论上,宝能仍可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考虑到目前各方已渐趋缓和的表态,预计其全数罢免万科董事的提议将难以实现。

 

换一个角度来看,华润、宝能、万科管理层等各方看似剑拔弩张却又留有余地的隔空交流,归根到底还是利益的重组与妥协。在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主导事态走向的情况下,能够率先达成利益共识而“抱团”前行的利益联盟,或将在最终的天平上增加胜算砝码。

 

万科3日公告称,公司董事会7月1日以11票赞成,0票反对及弃权,通过了《关于不同意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及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请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这意味着,此前意欲强势罢免万科全部在任董事的宝能,将无法通过万科的董事会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全票赞成的表决结果,也在侧面印证了华润此前“对宝能所提罢免万科所有董、监事议案有异议”的表态。而没有了华润的支撑,宝能亦无法单独完成对万科董事会的彻底“换血”。

 

复牌将启,局面趋缓迹象愈发明显,但当利益尚未达成一致之时,暂时的偃旗息鼓并非最终的平静祥和。

 

万科于7月2日抛出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稿)》(2016年7月)再次强调,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另据附则显示,该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在分析人士看来,面对宝能方面的罢免提议,上述“宣示”更有其象征意味。而记者注意到,在万科的《公司章程》中,也有“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条款,不过其后文中亦明确“但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罢免”。

 

同日,万科还依照惯例披露了6月份销售数据,公司上半年累计1900.8亿元的销售金额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投资者对其管理层的认可。

 

回顾万科过去半年的停牌历程,在持股比例已“基本锁定”的背景下,舆论场无疑是华润、宝能、万科管理层等各方的重要阵地,商战大片也就此演变成公众话题。

 

可是,舆论无法主导一切,深谙“资本话语权”之道且均手握重金的利益集团,是否会在复牌之后继续坐打嘴仗,而任凭股价涨跌?复牌之后的股价走势在回答这一问题之际,也将为已然展开的大决战奠定基调。(上海证券报)

 

董事会决议的程序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出且有一定任期限制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出新一届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董事会决议是指董事会就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董事会集体意志的体现。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对于《公司法》已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章程不能做出不同的规定;对于《公司法》未规定得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如:明确董事会召开得时间、通知程序、议题提出和讨论方式、其他召开程序等;并可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得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董事得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也就是说,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依照此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纠纷案件,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

 

1、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即内容合法。决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即程序合法。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是否按“一人一票”表决,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签名等情形;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

 

3、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对决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具体和补充规定的,应据此予以内容审查。如违反上述第二点和第三点情形的,为可撤销之决议,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

 

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博弈

 

在公司发展初期,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们享有公司的全部权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号施令,而董事及董事会不过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是股东会事实上的附属机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财产市场的流转速度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继续通过定期股东会表决后交付董事执行的经营方式,无疑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经营者的手脚,影响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为此,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尝试对股东会的权限采取必要的限制,并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因而在罢免公司董事的问题上持较为消极的态度。

 

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

 

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限制,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

 

公司法不仅注重公司决议的内容合法,而且更强调公司决议的程序严谨。就召集程序的瑕疵而言,有些公司的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在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之前喜欢推出闪电式行动,不习惯遵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确定的召集期限和通知程序等基本要求。这在公司内部发生董事会“宫廷政变”时尤为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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