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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大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滥诉的防范和规制。英美法系将滥诉界定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而大陆法系明确使用“滥用诉权”这一概念。
英美法系中,英国、美国等国家认为在起诉和反诉中的“滥用司法救济权”,可构成侵权行为。在英国法中,滥用诉权即提起“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主观上要求“原告”有“恶意”,以妨碍他人权利为目的的“挑拨诉讼”和以胜诉后分得利益为目的的“帮助诉讼”均属于不法;客观上要求起诉“缺乏合理的原因”,亦即“原告”对胜诉的可能性缺乏合理的信心且最后败诉。《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这种起诉就是不可接受的,构成了滥用诉权。在美国法中,将滥用法律诉讼规定为侵权行为,通过庭前证据开示认定滥讼,滥诉人最终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损方可以向恶意诉讼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予以补偿。1977年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682条规定,为了非法的目的滥用诉权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美国多数州承袭英国的做法,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是繁琐累赘的、无关紧要的、不恰当的或者诉讼出于诽谤性的目的就构成滥用诉权,即恶意和没有合理合适的理由就构成滥用诉权,被告即便没有遭受到特别实质性的损害,也可以提起恶意侵权诉讼。 以澳大利亚为例,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的内容散见于滥诉规制判例、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诉讼规则、滥诉规制的专门立法以及特别法中的滥诉规制规范。澳大利亚关于滥诉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新南威尔士州,根据该州滥诉程序法第6条的规定,滥诉要满足以下标准:(1)滥用法院或审裁处的诉讼程序;(2)诉讼可能导致骚扰或者缠诉,或者诉讼迟延,或者导致损害,或者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3)没有合理理由的提起诉讼或上诉;(4)其他诸如骚扰或者缠诉,或者诉讼迟延,或者导致损害,或者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程序行为。第二,在昆士兰州,根据该州滥诉程序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滥诉要满足以下标准:(1)配合在澳大利亚频繁的提起诉讼或者进行提起无理的诉讼程序;(2)在澳大利亚配合频繁提起诉讼或者提起无理诉讼程序的人进行滥诉的行为。第三,在塔斯马尼亚州,该州滥诉程序法第3条对滥诉程序做出了界定:(1)滥用法院或审裁处的诉讼程序;(2)提起骚扰或令人烦恼的诉讼,导致诉讼迟延、损害或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诉讼;(3)没有合理理由的提起诉讼或上诉;(4)实施诉讼程序某种意义上是为骚扰或导致诉讼迟延或损害,或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澳大利亚联邦及州的法院规则和滥诉程序法也都规定了与以上情形基本一致的滥诉识别标准,这些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 大陆法系国家多直接使用“滥用诉权”这一概念。日本通说认为滥用诉权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即非公正和非善意的行使诉权或者滥用纠纷解决请求权,日本实务界多从诚实信用原则规制滥用诉权。法国法认为起诉和反诉都能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法国法院判例很早就认为,只有存在恶意或者几乎等同欺诈的严重过错时才构成“滥用行为”;但法院判例也以“滥诉行为”制裁“应当受到谴责的轻率行为”即是行为人有过错即使不是粗暴过错或欺诈性过错,在引起损害时也有理由判决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 具体而言,法国对滥诉的总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其新民诉法第30条,“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正当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但法律仅赋予经其认定的有资格提出或攻击某项诉讼请求或有资格保护某种特定利益的人以诉讼权利的情形不在此限。”换句话说,也即“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卑劣的行为获得法院对其主张的支持,赋予公民的诉权并不是毫无限制,只是由于它关涉到公民基本自由,应对其进行有限的规制”。法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每次都明确地保留了“滥诉”一词。法国新民诉法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的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的,得科处3000欧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除此之外,法国立法在各个诉讼阶段均设置了滥诉规制条款,具体而言,法国新民诉法第118条规定:“基于未遵守有关诉讼行为之实质性规则而提出无效抗辩,可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但对意图拖延诉讼,故意不尽早提出者,法官得科处损害赔偿”;第123条:“诉讼不受理,得于诉讼任何阶段提出,但对意图拖延诉讼,故意不尽早提出者,法官得科处损害赔偿”;第559条:“上诉人在提出主上诉请求是为着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况下,法官对上诉人可处以15至1500欧的罚款,且不影响对其可能判处的损害赔偿”;第581条:“提出上诉时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可处以最高额3000欧元的罚款,且不影响对其判处损害赔偿”;第628条:“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告败诉,经认定属滥诉情形的,得以3000欧元为限科以民事罚款,同时得在相同的数额之内判其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同时第700条还规定,法官依职权判处滥诉行为人向滥诉“受害者”,即对方当事人以附加的诉讼费或者不可挽回的费用的名义支付全部或部分补偿。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看出,构成滥诉的条件应当包含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客观上,行使了拖延诉讼等滥诉行为;主观上,行为人须存在故意。从滥诉规制的措施来看,法律规定了两种惩罚措施:一是支付给国家公共机关的“民事罚款”;二是支付给因滥诉行为受到损害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虽有对滥诉惩罚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对滥诉的界定。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司法实践中滥诉情况愈发突出,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防范和规制滥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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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关于滥诉的界定
在两大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滥诉的防范和规制。英美法系将滥诉界定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而大陆法系明确使用“滥用诉权”这一概念。
英美法系中,英国、美国等国家认为在起诉和反诉中的“滥用司法救济权”,可构成侵权行为。在英国法中,滥用诉权即提起“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主观上要求“原告”有“恶意”,以妨碍他人权利为目的的“挑拨诉讼”和以胜诉后分得利益为目的的“帮助诉讼”均属于不法;客观上要求起诉“缺乏合理的原因”,亦即“原告”对胜诉的可能性缺乏合理的信心且最后败诉。《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这种起诉就是不可接受的,构成了滥用诉权。在美国法中,将滥用法律诉讼规定为侵权行为,通过庭前证据开示认定滥讼,滥诉人最终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损方可以向恶意诉讼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予以补偿。1977年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682条规定,为了非法的目的滥用诉权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美国多数州承袭英国的做法,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是繁琐累赘的、无关紧要的、不恰当的或者诉讼出于诽谤性的目的就构成滥用诉权,即恶意和没有合理合适的理由就构成滥用诉权,被告即便没有遭受到特别实质性的损害,也可以提起恶意侵权诉讼。
以澳大利亚为例,澳大利亚民事滥诉规制立法的内容散见于滥诉规制判例、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诉讼规则、滥诉规制的专门立法以及特别法中的滥诉规制规范。澳大利亚关于滥诉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新南威尔士州,根据该州滥诉程序法第6条的规定,滥诉要满足以下标准:(1)滥用法院或审裁处的诉讼程序;(2)诉讼可能导致骚扰或者缠诉,或者诉讼迟延,或者导致损害,或者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3)没有合理理由的提起诉讼或上诉;(4)其他诸如骚扰或者缠诉,或者诉讼迟延,或者导致损害,或者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程序行为。第二,在昆士兰州,根据该州滥诉程序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滥诉要满足以下标准:(1)配合在澳大利亚频繁的提起诉讼或者进行提起无理的诉讼程序;(2)在澳大利亚配合频繁提起诉讼或者提起无理诉讼程序的人进行滥诉的行为。第三,在塔斯马尼亚州,该州滥诉程序法第3条对滥诉程序做出了界定:(1)滥用法院或审裁处的诉讼程序;(2)提起骚扰或令人烦恼的诉讼,导致诉讼迟延、损害或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诉讼;(3)没有合理理由的提起诉讼或上诉;(4)实施诉讼程序某种意义上是为骚扰或导致诉讼迟延或损害,或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澳大利亚联邦及州的法院规则和滥诉程序法也都规定了与以上情形基本一致的滥诉识别标准,这些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
大陆法系国家多直接使用“滥用诉权”这一概念。日本通说认为滥用诉权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即非公正和非善意的行使诉权或者滥用纠纷解决请求权,日本实务界多从诚实信用原则规制滥用诉权。法国法认为起诉和反诉都能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法国法院判例很早就认为,只有存在恶意或者几乎等同欺诈的严重过错时才构成“滥用行为”;但法院判例也以“滥诉行为”制裁“应当受到谴责的轻率行为”即是行为人有过错即使不是粗暴过错或欺诈性过错,在引起损害时也有理由判决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
具体而言,法国对滥诉的总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其新民诉法第30条,“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正当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但法律仅赋予经其认定的有资格提出或攻击某项诉讼请求或有资格保护某种特定利益的人以诉讼权利的情形不在此限。”换句话说,也即“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卑劣的行为获得法院对其主张的支持,赋予公民的诉权并不是毫无限制,只是由于它关涉到公民基本自由,应对其进行有限的规制”。法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每次都明确地保留了“滥诉”一词。法国新民诉法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的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的,得科处3000欧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除此之外,法国立法在各个诉讼阶段均设置了滥诉规制条款,具体而言,法国新民诉法第118条规定:“基于未遵守有关诉讼行为之实质性规则而提出无效抗辩,可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但对意图拖延诉讼,故意不尽早提出者,法官得科处损害赔偿”;第123条:“诉讼不受理,得于诉讼任何阶段提出,但对意图拖延诉讼,故意不尽早提出者,法官得科处损害赔偿”;第559条:“上诉人在提出主上诉请求是为着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况下,法官对上诉人可处以15至1500欧的罚款,且不影响对其可能判处的损害赔偿”;第581条:“提出上诉时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可处以最高额3000欧元的罚款,且不影响对其判处损害赔偿”;第628条:“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告败诉,经认定属滥诉情形的,得以3000欧元为限科以民事罚款,同时得在相同的数额之内判其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同时第700条还规定,法官依职权判处滥诉行为人向滥诉“受害者”,即对方当事人以附加的诉讼费或者不可挽回的费用的名义支付全部或部分补偿。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看出,构成滥诉的条件应当包含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客观上,行使了拖延诉讼等滥诉行为;主观上,行为人须存在故意。从滥诉规制的措施来看,法律规定了两种惩罚措施:一是支付给国家公共机关的“民事罚款”;二是支付给因滥诉行为受到损害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虽有对滥诉惩罚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对滥诉的界定。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司法实践中滥诉情况愈发突出,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防范和规制滥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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