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姜丽勇 2016-06-22 09:23:00
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对于股票质押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进行了分析。具体剖析了股票质押的设立,股票质押的登记,质押股票价值减少等法律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包括股份质押的内容和股份质押的设定也作出了剖析。作者观察了由于技术发展而对于股权质押产生的影响,并且提出了法律上的思考。

 

关键词:股权质押、担保法

 

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因其流动性强而致成为债权人喜好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于股份质押的分析,学者多有所涉及却又极吝笔墨,寥寥数语即嘎然而止。本文试对于股权质押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股权质押,根据其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这种分类也得到了我国《担保法》的支持。本文亦分而论之。

 

一、股票质押的法律问题

 

(一)股票质押是否需要转移股权凭证的占有

 

我国《公司法》第129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那么股票又采用什么形式呢?《公司法》第132条的规定是:股票采用纸面的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形式。股票并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并应当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股票的物理形式对于股票质权的设立意义重大。传统纸质形式的股票,与汇票、支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并无区别。纸质形式的股票的转让形式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形式也是相同的,都要以纸质的凭证交付为准。股票的设质自然也要转让权利凭证――实物形式的股票。台湾学者史尚宽也以为,“以记名股票为标的者:无记名股票为民法上之无记名证券,其设定依关于无记名证券之规定,依设质之和意及股票之交付为之。以记名股票为标的者,为记名股票设质之效力发生要件,应有书面之设质和意并将股票交与质权人”。[1]上述观点是基于过去股票并无电子形式,纸质形式的股票的转让与有价证券并无区别。而实际上,我国股票交易的形式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1991年以前,采取的一户一票的非标准实物股票转让阶段。二是一手一票的标准手实务股票背书转让阶段。三是股票实务集中托管、存折交收过户阶段。到1992年3月19日,所有深圳交易所上市股票都实现了无纸化结算与过户。 [2]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当时在深圳已经取消了股票实物交易的方式,但是立法者并未注意股票交易技术的发展状况,仍然认为股票应为纸质形式。如果按照公司法对于股票的理解,自然股票质押应当同其它的有价证券一样需要以凭证的转移占有为要件。

 

但是实际上目前中国的股票交易都是采用记名方式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股票的转让并不需要交付股票。[3]投资者利用证券商与交易所的电脑联网系统,可以直接将买卖股票的指令输入到交易所的撮合系统进行交易。投资者委托买卖、成交回报、股份资金的交割,均通过证券商与交易所的电脑联网系统实现。[4]如上所述,因为股票的转让只是通过计算机进行交割,双方当事人并不见到实物的股票。所以股票的交割与仍然依附于纸质材料的票据都有所不同(当然如今出现的电子汇票等自然是另外一回事情了)。在此种情况之下,质权的设立无法建立在质权凭证转让的基础上,而只能谋求他径。我国《担保法》于1995年出台,《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立法注意了股票转让的实际形式,《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见,股票质押不以纸质的股票凭证的转移占有为要件,而是以登记为要件。原因是因为纸质股票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其转让也是不可能的了。因此我们由此可以窥得立法必须要以时代的发展为基础。而《公司法》对于股票的形式是纸质的规定由于时过境迁,不仅没有不符实际,而且有误导的可能,建议尽快修订。

 

此外,对于动产的质押,我国《担保法》的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权利质押,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以转让权利凭证而设立的权利质押,质权人也应当具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股票的质押是否等同于有价证券的质押呢?如上所述,股票质押并无现实的股票进行转让,因此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就无需承担妥善保管股票的义务。而一些学者指出股权质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义务的注意,保管入质的股票,当入质股票因意外灭失时,质权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股票无效,并为出质人申请补发新股票。此种论述乃是因为其不了解当今实务之运作,空发议论耳。[5]

 

(二)股票质押的登记问题

 

从传统上讲,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质权的设立是以动产质物的转让为公示要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抵押物的占有转让为要件,因此必须要构想其它的公示要件,即登记公示。对于权利质押,由于质权设立的标的是权利而非动产,权利不是实在物。故应当以权利的凭证转让为要件。但是如果连实物的权利凭证也不存在,就必须要借助登记制度。例如股票质押。从此一点来看,股票质押的设立又与抵押权有类似,此容下文分析。

 

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说。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种规定值得赞赏。原因是因为既然没有质物转让的可能,也没有权利凭证转让的可能,那么怎么保护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呢?借助登记是必要的。登记之后实际上就实现了将股票交易冻结的效果,因此设质人将无法将设质股票进行交易。从而有效地预防了设质人私下交易股票的可能。

 

但是股票质押必须借助证券登记机构的配合,只有在其配合之下,才能够实现对设质股票交易的冻结。此时,冻结之后,该股票上的权利人就有了两个,设质人和质权人。证券登记机构应当对二者都尽到善良义务,根据二者订立的质押契约从事。如果设质人要出售该股票,应得到质权人的书面许可,如果质权人要行使质权,只能等到主债务没有履行之后。而如不具备上述的条件,证券登记机构私自允许单方出售股票,其行为应当构成对于质权人和设质人债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犯债权责任。如果证券商未得到一致的许可而卖出股票,必然有可能出现第三人购得其出售的股票。但是此时因为第三人通过电脑购的,所以主观上应当为善意的,因其不知道其购的股票是该证券系无权处分。所以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三)质押股票价值减少应如何处理

 

以股票进行质押,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股票的价格是经常变动的。这种变动有可能导致设质人的利益受损或者是质权人的利益受损。如果股票的价格在设质期间急剧下跌,则可能会导致设质股票的价值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的利益因而无法得到保障。另外,也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股票在设质期间不断上涨,质权人要求及时出手,但是设质人却不同意因为考虑到股票价格仍然有可能上涨。因此对于双方的权益的平衡需要较为明确的界定。

 

对此可以参考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2000年2月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该《办法》第26条规定: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质押股票市场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对于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直接对权利质押时权利价值的变动作出规定,但对于抵押物和质物价值的减少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活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由此来看,质押办法的规定是有法律根据的,但也不是没有问题。

 

1、当降至平仓线时,《办法》规定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但是这对于贷款人规定无疑过苛。因为股票价格的消长实在难免,熊市中股票价格低丝毫不会妨碍牛市中股票价格猛涨。因此如果强迫贷款人在股票的低点售出股票有损贷款人的利益。应当允许贷款人此时可以另外提供担保,作为贷款人可以选择的措施。

 

2、贷款人在达到平仓线时,拒绝出售质押股票,质权人又应当如何处理呢。

 

此时,比照《担保法》第70条的规定,出质人拒绝出售股票的,质权人可以将股票出售,并将股票出售所获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办法所适用的情况仅仅是证券公司以所此的股票向商业银行质押贷款的情况,并不规范一般的股票质押的情况。而且该规定在法律效力属于行政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所以比较有效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警戒线和平仓线以保障质权人的利益。

 

(四)股票质押到底是质押还是抵押?

 

学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分标准,各国不一,但基本上是以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或者移转占有或不移转占有来区分的。 [6]那么以担保的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来区分抵押和质押为第一种方法。但是以我国《担保法》为例,实际上不仅不动产可以抵押,动产也可以抵押。因此这种区分方法应当已经被淘汰。

 

区分抵押与质押的另外一个标准是担保的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抵押制度的产生是因为权利人不想放弃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诸项权利)、但确实又有融通资金的需要,便放弃其处分之权利,将物抵押给他人。如果届期无法清偿债务,自然可以将物拍卖、变卖等,以其价值清偿债务。因此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自然不能处分该物,否则抵押对于债的清偿的意义就全部丧失。但是有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是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物,从而产生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利益之冲突。于是,登记制度恰恰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既避免了抵押人私自处分该物,亦使第三人能够预先知道权利是否有瑕疵,从而不予购买。从而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动产来说,则可以通过转移占有来实现公示,从而避免他人取得。所以以是否转移占有来区分抵押权和质权应当是合适的。从《担保法》的定义我们也可以看出,第33条规定,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产出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第63条指明,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可见立法所肯定的也是是否移转占有来辨明两者的区别。

 

是否转移占有和公示方法成为区分抵押权和质权的重要标志。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质押也出现了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例如我们所论及的股票质押,其公示的方法也就成为了登记而不是转移占有。

 

笔者以为股权质押实质上就是股票抵押。因为对于股票质押,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转移占有就只能通过一些物化的手段。但是如今实物的股票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就没有物化的权利凭证可供转移。只能通过登记来进行公示。从是否转移占有和公示的方法来看股票质押实质上就是抵押。

 

孳息的占有是抵押与质押的另外一个不同之处。股票的孳息就是红利,送息等。但是其也不能直接象动产质押一样由质权人直接收取,而是作为质押物的一部分起到担保作用。因为毕竟没有什么权利的凭证直接在质权人的手上,所以其也无法直接将红利等占有。

 

那么是否就应当把股票质押改为抵押呢?倒也不必,因为在《担保法》中权利的质押都规定同一章中,比较系统。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其是否有实用之价值,而不是在于名称。我们恐怕紧要的是去完善股票质押的制度,而不是简简单单的一个名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的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可以为质押标的,虽有争议[7] ,但毕竟为实务当中的做法所验证。这也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一项民事行为是否可行,归根结底应由实践是否需要而决定,而不是法学家抽象的讨论而决定。因为股权质押究竟是否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笔者以为,要看质权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有价值,否则,即便法学家认为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但于实务中却全无价值,也是没有意义的。笔者在此处想探讨的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为质押的标的,而是股权质押的内容到底是什么。

 

一般观点认为,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8]笔者以为,判断股权质押的标的,要从事实上来判断。首先,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权利都不可能向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但可以从质权执行进行考察。

 

其次,当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设质人无力清偿债务,就涉及到质权执行的问题。《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转让质押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的权利。

 

无论协议转让质押的股权还是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就是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否则受让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谓的财产权利,但是既没有决策权,也没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却由一个与公司财产都没有任何关系的当事人来享有,这不是非常荒谬的吗?因此这也就反证出从一开始设质的就是全部的权利,而不是仅仅为财产权利。因为一项待转让的权利如果开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经过转让却变成了完全的,这是不可能的。有作者亦指出,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9]再次,当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出质股份时,实际上就已经蕴含了允许届时可能出现的股份转让,其中包括了对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于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比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设质也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质权人为公司的其它股东,此时以公司的股份设质无须经过他人同意。其二,当以公司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质的,则应当需要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如果届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质权人就可能行使质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的人合性,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就意味着实际上公司股份的设质是不与公司的人合性冲突。

 

最后,从观念上来分析,笔者以为,传统的观念以为公司的股份的设质仅仅包括财产性的权利,这是将权利孤立地进行分割。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主体是不可能如同法学家一般将权利分割成诸多部分,并且进行考虑。另外,假如真是只能转让财产性的权利,那么这种设想必然会在质权执行时产生纠纷,从而与民法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相冲突。所以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标的应该包括全部的股东权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设定

 

从《担保法》第78条规定来看,质押合同从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那么仅从《担保法》可见股份质押的设立与登记无关。但是问题在于,这种做法能够有效地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吗?

 

担保制度的一项核心原则是公示,只有通过一定的方式达到公示的效果,才能够定分止争。抵押采用了登记的方式,质押采用了占有的方式分别实现了公示,并排除设质人的私自处分。

 

《担保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计是把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来实现公示,但是实务当中的情况是有不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股东出具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即使有股东名册,也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而已,难以达到公示的作用和抵制公司私自处分股权的作用。

 

因此,恐怕应当以登记来保障质权人的利益。《担保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设质要登记。而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也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因此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不对股权设质作出登记的规定,笔者以为这恰恰是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制度设计的缺失。因为其并不能有效的实现股权质押的公示效果。仅仅依靠权利凭证――股东出资证明的转让是不够的,由公司本身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也无法有效地实现公示效果。因此建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应当进行登记。自然对于到底采取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尚容商榷。笔者个人赞同登记对抗,以督促质权人关心自己的权益。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页411。

2、胡继之:《中国股市的演进与制度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101页。

3、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这应为我国股票市场上市资格的稀缺性之故。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而《证券法》的第32条也基本杜绝了场外交易的可能。因此非常明显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具有方便的流动性,因此对于其股票的质押便不同于其它上市公司的质押,而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质押。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理论分析参见郑琰《股票一定会上市吗》载《金融法苑》1999年第9期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具体说来,我国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基本程序包括开户、委托、交割三个方面。开户是指开设证券账户和资本账户,才能够进行股票买卖。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到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开设证券账户,经审核后领取证券账户卡。而资金账户则是投资者在证券商处开设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投资人买入股票所需要的资金和卖出股票取得的价款等。而委托指投资者买卖股票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即证券商来进行,不能亲自到交易所办理。投资者目前一般通过电话、电脑终端等设备向证券商发出委托买卖的指令。包括打算购买的股票名称、代码、买入或者卖出的数量、价格。证券商将上述指令传达给证券交易所的电脑终端机,证券交易所的电脑主机根据输入的委托信息进行竞价处理。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自动配对撮合成交。由于我国禁止信用交易,所以投资者在买进证券时在资金账户上必须要有足够的保证金。在卖出证券时,证券账户上必须要有相应的证券。可参见周正庆主编:《证券知识读本》 中国金融出版社 页283-285。

5、参见《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页728。

6、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页234。

7、即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前者认为有限公司股份有条件可转让,故可以质押。否定说认为由于有限公司股份不具完全的可转让性,故不适于质押。我国立法无疑是承认了有限公司股份是可以质押的。

8、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页468-469.转引自《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

9、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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