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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备生效要件才能生效(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支付保险费或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才能开始。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那如果保险合同无效,会产生什么的法律后果呢?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合同主体不合格。合同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1、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包含两种保险无效的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确定为无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认可。
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4、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5、没有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对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可能发生的事故”是保险的基本特征,“可能发生的事故”就是保险中的风险,因此风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倘若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消灭,保险合同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保险合同无效。
6、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提前订好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事前投保人难有充分的了解,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和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的。
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如果保险合同无效的话,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在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之间首先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受益人)保险费,投保人(受益人)返还给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假如保险人有过错,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当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各自的损失应当包括投保人向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工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
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财产的损失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的费用;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了无效的保险合同外,实践中还存在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其缺乏相应的生效要件,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其欠缺的并非生效的实质要件,可因其他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与无效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保险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同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或者代订合同的资格。因此,保险合同本身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是可以补救的,即经过权利人的认可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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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无效的后果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备生效要件才能生效(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支付保险费或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才能开始。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那如果保险合同无效,会产生什么的法律后果呢?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合同主体不合格。合同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1、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包含两种保险无效的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确定为无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认可。
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4、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5、没有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对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可能发生的事故”是保险的基本特征,“可能发生的事故”就是保险中的风险,因此风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倘若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消灭,保险合同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保险合同无效。
6、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提前订好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事前投保人难有充分的了解,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和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的。
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如果保险合同无效的话,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在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之间首先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受益人)保险费,投保人(受益人)返还给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假如保险人有过错,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当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各自的损失应当包括投保人向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工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
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财产的损失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的费用;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了无效的保险合同外,实践中还存在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其缺乏相应的生效要件,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其欠缺的并非生效的实质要件,可因其他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与无效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保险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同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或者代订合同的资格。因此,保险合同本身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是可以补救的,即经过权利人的认可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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