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与赔偿解决

金溪露 2016-03-08 09:12:00
相邻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与赔偿解决

不管是农村,还是集镇,因为房价上涨、土地稀缺,导致当地群众对土地非常珍视。邻里间往往因为寸土之事而产生纠纷,甚至引起争斗,造成矛盾激化。而且纠纷的类型也有了不少变化,从前几年的宅基地纠纷、责任田纠纷为主,变化为相邻通风、采光、下水道纠纷为主。且多为群体性诉讼,该问题正逐渐成为我国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

 

相邻权纠纷的类型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该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主要见诸于下列规定。属于法律的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97-103条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关于相邻关系纠纷共列出了四种类型: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相邻用水关系是指在相邻用水各方中,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权合理使用水源,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相邻排水关系是指相邻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关系。自然排水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向低地排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有承受的义务。人工排水时,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过水权”,即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允许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水流通过低地,但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水流滞于低地。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

 

相邻采光、通风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和通风。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权利的方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相邻人的土地。包括:第一,相邻土地通行关系,是指在相邻的土地之间,相邻一方有在他方的土地上能行的必要时,他方应予准许,造成相邻人损失的,通行方应予适当的补偿。第二,相邻土地管线设置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他人的土地不能安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等管线,或虽能安设而费用过大时,有权通过他人土地而安设管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安设。第三,相邻土的建筑物营缮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成修缮建筑物时,如有使用邻地的必要,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准许使用。

 

(4)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先例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包括:相邻环保关系;建筑物倒塌的防免关系;地基动摇的防免关系;业务活动危险的防免关系等。

 

事实上,实践中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已远远超出上述范围。例如,相邻方有害气体、噪音入侵等产生的纠纷,已大量诉讼到法院,而法律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中只能引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值得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借鉴。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按照现行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系指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及其他来自于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按照德国民法规定,所有者在自己的土地限度内可随意利用其土地。据此,被害者对于消极的侵害当然也就必须忍受。但在加害者的权利行使有恶意的场合,以及被害者不能忍受此类侵害的场合,则依《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而当然可得请求排除妨害。消极的侵害和“观念的侵害”也可适用“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所谓“消极的侵害”,大抵包括日照、通风妨害、地下水之剥夺、观望妨害,因建筑物之高层化而生的电视受信妨害,以及对于土地本应受到的来自于自然界的作用之阻止等。所谓“观念的侵害”,指被害方之外的、给予被害方以影响并使其价值减少的未有“美的感受”的情形。具体而言,包括“娼家及野外水浴场、性用品商店、尸体停置场、住宅地域的卡拉OK、废铁、铁悄、垃圾、建筑资材贮藏场等均包括在内。凡此等等,大抵有给予邻人羞耻心等心理侵害的可能性。”

 

对于不可量物的侵害纠纷能否作为相邻关系案件,则应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具备如下几点要求:第一,必须要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第二,不可量物的侵害必须来自于不动产,而不是直接来自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第三,不可量物必须直接侵入邻人的不动产范围内,导致邻人损害。邻人的不动产权利因此受到限制,而制造了妨碍的人的权利受到延伸,这仍属相邻关系。假如不可量物并未直接侵入不动产范围,而是直接侵害了邻人的人身或人格利益,则不能作为相邻关系处理。

 

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侵权认定及赔偿问题

 

1、相邻采光、通风构成侵权的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采光侵权的认定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为根据楼间距来确,一种为大寒日日照时间来确定。笔者认为,相邻建筑物是否构成挡光、通风侵权,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如果要求法官必须实地测量或者等到大寒日时实地勘察日照时间来确定是否构成相邻通风、挡光侵权,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必须由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除少部分违章建筑以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直观即可确定明显构成侵权外,一般应以专业机构提供的科学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是否侵权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另外,根据“权利在先保护原则”,后建成的建筑物应无权主张原已存在的建筑物挡光,因其在建筑时应预见可造成挡光的后果,也就是“自愿冒险”。

 

2、厢楼是否存在通风、挡光问题

 

关于厢楼是否存在挡光问题,有一种认为厢楼不存在档光问题,因为厢楼本身日照与正楼存在差距,建设部关于建筑设计规范并未规定厢楼规范,(据了解,在很多地方有关部门对厢楼的通风挡光问题不予鉴定)所以,厢楼不存在挡光问题。不动产相邻关系,并没有界定必须是南北相邻,东西相邻(厢楼)也存在通风、挡光以及视觉感受问题,只要建筑物对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超过了相邻建筑所有人的容忍程度,均应认为构成侵权,如果有关部门对厢楼的通风挡光问题不予鉴定,可以通过鉴定侵权建筑的存在造成相邻建筑价值的减损,间接确认侵权事实的存在。

 

3、合法建筑(有规划许可的建筑)挡光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合法建筑挡光不构成侵权,即使侵害了邻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应由侵权建筑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合法建筑造成侵权,说明规划单位存在违法规划的问题,应由原告向规划部门主张行政诉讼。合法建筑挡光亦应构成民事侵权。有规划许可的建筑只是能证明其建筑本身是合法建筑,但不能据此证明该建筑不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影响。是否挡光,应当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依据。诉请及诉因的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根据诉因可选择性原则,原告选择了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以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原告以规划部门作为被告,以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则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损失的确定问题

 

建筑物的密度或相间距离,一方面是城市规划部门在批准建筑时要考虑的事情,另一方面也是房屋建筑者、房屋产权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房地产权人在建造、加层、修缮等房屋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通风和采光及眺望。因不适当使用土地而有可能影响相邻方采光、通风、眺望的,相邻方有权提出异议,要求移位或限高;按照常理,对该项异议的提起以及之后的处理应准用越界规则。即必须是知悉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如果不提出,在建成之后只有要求赔偿一定损失的权利,而不能够再改变建筑物的整体。

 

在处理挡光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原告要求将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的,要谨慎适用。对于私自搭建且价值不大的违章建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对于超越建筑规划许可审批建设范围的违章建筑和价值较大的违章建筑,如果法院判决强行拆除,可能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与民法提倡的“成物不可毁”的原则相违背,这类违章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或拆除或处罚后责令相关人员补办规划手续,更有利于解决矛盾。对于合法建筑构成侵权的,被侵犯的建筑物所有人和使用人,既可以向侵权建筑的所有人主张损失赔偿,也可以向规划部门主张违法审批的行政赔偿,法院不宜径行判决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这样可以避免为了保护相对较小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对于法院而言,所应采取的策略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对于适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显然导致成本过大的场合,则应适用补偿法则,即赔偿损失。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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