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的召集形式是怎样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判定

夏振贵 2016-03-08 09:26:00
股东大会的召集形式是怎样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判定

股东大会(Shareholders Meeting)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有权选任和解除董事,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广泛的决定权。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应当遵守法定程序,确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这是会议能够正常召开并有序进行的重要保证,也是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重要条件。

 

股东大会的召集

 

我国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现行的《公司法》上,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来加以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根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构成要件为:召集权人主要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少数股东;股东会召集时间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来行使自己的职权的,所以,股东会议能否及时召开以及如何召开是直接关系到股东大会职权的行使。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0条、101、102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因为监事会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代表公司极其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在穷尽以上途径而未能实现时,在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就可能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主要可以依据以下理由:

 

1、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问题。

 

公司此次股东会会议是由董事长通知各股东的,而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属于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有权召集董事会会议,但并无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直接权利。因此,董事长个人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开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论股东丁是否按照"通知"参会和表决,都不应该影响其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2、会议通知时间问题

 

如果该公司的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东之间也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而本次会议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属于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程序不当)。

 

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所以判断决议是否有瑕疵还需对照公司章程,如果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还有其他违反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之处的,也可以作为请求撤销的理由。

 

董事会决议如果存在上述瑕疵,股东同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特别要注意的是,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一个期限限制问题,公司法为了促使利害关系方尽早的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恢复稳定的状态,特别限制了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限制期间为60日,起算时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这一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不能发生中断或延长。因此股东一定要注意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有时操作上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股东会会议没有通知某些股东,该股东可能无从知道股东会召开和通过决议的事情,如果是董事会决议,更有可能出现股东并不知情的情形,然而公司法并没有对以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比如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计算期限),而是刚性的规定了一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这确实可能影响股东行使权利,给损害股东利益行为以可乘之机。在法律没有进一步的完善前,股东被要求的关注义务比较高,如公司各方利益分化比较严重,只有自身时刻主动了解公司情况,尽量避免此种情形发生。此外,作为股东,并非对任何程序违法(或内容、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都有必要请求法院撤销,有的决议如果经过衡量后认为对自己的利益并没有损害的,就没有必要提起,以免把股东之间关系闹僵。无人起诉的情况下,60天之后,可撤销的决议的效力就不会再受影响。而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则属于自始无效,即使无人起诉,也不能转化为有效的决议,如对内容是否违法等有争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股东大会作为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权力。其依法所作出的决议应当视为是对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一种命令。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不积极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可以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其责任,而无须再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是不能忽略的重要程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