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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融资模式的日渐兴起,不仅仅吸引了专业投资人,更让普通大众有了参与专融资、投资的机会。众筹作为一种商业模式最早起源于美国,距今已有10余年历史。近几年,众筹开始进入中国,正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同。2014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虽然股权众筹发展迅猛,但是并未成熟,运作过程中存在极大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1、触犯刑律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则取决于其是否是公开发行。股权众筹需要对其运作模式进行严格的管控或采取特殊方式才能规避《证券法》的限制,而这种规避方式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往往又是不可靠的,毕竟要打好“擦边球”可是个高难度的技术活,也伴随着较高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有可能便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倘若真的走入“禁区”,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2、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居间作用。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但是,如果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便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问题,领投人带领众多跟投人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若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3、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
《证劵法》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
而根据《证劵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之规定,证劵明确界定为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劵投资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劵。
所以说,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且需要满足《证券法》第10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不然就成了非法发行证券了。
股权众筹如何防范风险
在现行生效法律法规的规制框架下,股权众筹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法律风险:
1、 限定于有线责任公司股权众筹,不得向非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股份、不得向200人以上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等非法方式发行股份。
2、 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限定于居间中介,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集资本,不得侵占、挪用投资者资金即避免资金池模式引发的风险,另外,平台协助投融资双方为完成交易进行线下的项目推介、注册有线合伙等应在相关的平台规则中明确,平台应当避免充当证劵承销商或证劵经纪人的角色,避免非法证劵活动的风险。
3、 投融资双方在平台上应该真实发布信息,避免虚假项目,避免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台上注册成为投资人等情况,这也有赖于平台必须尽到合理的、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
与其他融资模式相比,我国股权众筹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发展空间很大,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所蕴藏的法律风险是广大融资人、投资人、众筹平台均不能忽视的重大难题。如果忽视了法律风险,不仅不能实现盈利,还有可能会血本无归,甚至因为触犯刑律,面临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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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众筹融资模式的日渐兴起,不仅仅吸引了专业投资人,更让普通大众有了参与专融资、投资的机会。众筹作为一种商业模式最早起源于美国,距今已有10余年历史。近几年,众筹开始进入中国,正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同。2014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虽然股权众筹发展迅猛,但是并未成熟,运作过程中存在极大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1、触犯刑律的风险
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则取决于其是否是公开发行。股权众筹需要对其运作模式进行严格的管控或采取特殊方式才能规避《证券法》的限制,而这种规避方式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往往又是不可靠的,毕竟要打好“擦边球”可是个高难度的技术活,也伴随着较高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很有可能便会被囊括其中,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倘若真的走入“禁区”,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2、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居间作用。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但是,如果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便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问题,领投人带领众多跟投人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若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3、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
《证劵法》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
而根据《证劵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之规定,证劵明确界定为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劵投资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劵。
所以说,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且需要满足《证券法》第10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不然就成了非法发行证券了。
股权众筹如何防范风险
在现行生效法律法规的规制框架下,股权众筹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法律风险:
1、 限定于有线责任公司股权众筹,不得向非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股份、不得向200人以上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等非法方式发行股份。
2、 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限定于居间中介,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集资本,不得侵占、挪用投资者资金即避免资金池模式引发的风险,另外,平台协助投融资双方为完成交易进行线下的项目推介、注册有线合伙等应在相关的平台规则中明确,平台应当避免充当证劵承销商或证劵经纪人的角色,避免非法证劵活动的风险。
3、 投融资双方在平台上应该真实发布信息,避免虚假项目,避免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台上注册成为投资人等情况,这也有赖于平台必须尽到合理的、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
与其他融资模式相比,我国股权众筹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发展空间很大,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所蕴藏的法律风险是广大融资人、投资人、众筹平台均不能忽视的重大难题。如果忽视了法律风险,不仅不能实现盈利,还有可能会血本无归,甚至因为触犯刑律,面临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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