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张连东 2015-09-17 09:46:00
浅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可能并非同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雇佣等现象普遍存在,以及多次买卖、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等问题交织,给厘清法律关系,正确划分责任带来了困难。笔者通过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意在抛砖引玉。

 

案情介绍:

2010年2月19日,徐某雇请的驾驶员钱某驾驶 “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由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4时30分,当行驶至丰南路段时,钱某超越在其前方正常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由于钱某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右后侧与桑塔纳轿车刮蹭,造成桑塔纳轿车侧翻,驾驶员吴某当场死亡,桑塔纳轿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明,吴某父母年龄分别为62岁和60岁,妻子无工作,女儿15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9万余元。徐某系东风货车车主,2009年9月购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购买的东风货车挂靠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运营,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某保险公司为东风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这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侵权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和保险关系,正确分清相关的法律关系,才能正确确定请求权基础。

 

一、司机钱某与受害人吴某亲属之间的直接侵权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这意味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时,才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那么各方就都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作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自然应当适用上述过错责任原则。司机钱某作为肇事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致使所驾车辆与受害人吴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侵害了吴某的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司机钱某与受害人吴某之间构成直接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而吴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主体资格消灭,其近亲属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钱某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二、车主徐某与司机钱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徐某对于受害人的替代赔偿关系

 

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理论上称为替代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替代责任发生的原因主要有: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替代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替代责任等。替代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徐某作为实际车主,为了自身利益雇佣钱某驾驶货车运营,徐某与钱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根据雇佣人的指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根据雇佣人的指示行事,所形成的劳动成果由雇佣人享有,因此,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承担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雇主责任的情形下,雇主对于受雇人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吴某亲属与车主徐某形成雇主责任的替代赔偿法律关系。

 

司机钱某是否应与车主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以钱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判断标准。是否存在故意作为,实践中不难判断。对于是否重大过失,实践中有人主张以司机是否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作为判断重大过失的标准。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司机在事故中负何种责任,要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各自的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综合判断,与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必然联系。在民事理论上,“过失”的概念,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不同认识。“主观说”认为,过失在主观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客观说”认为,“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客观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

 

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损害,过失的认定则应当采取客观说。按照客观说,过失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第二,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也就是通常情境下一个具有理性的合理人的注意,这是一种客观化或者类型化的过失标准。与注意义务的等级相对应,过失的程度亦分为三个等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欠缺者,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因此,如果司机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无论其在事故中负何种责任,均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反之,如果其并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驾驶员钱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徐某死亡的后果发生,显然其欠缺的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并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尽管钱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不能认定其负有重大过失。本案驾驶员钱某不应与车辆所有人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车主徐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与受害人形成的连带赔偿关系

 

机动车挂靠,是指车辆实际由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满足车辆管理、经营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有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之分。关于挂靠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要视具体情形而定。在挂靠关系中判断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正确判断被挂靠人是否利用了其特殊地位,对车辆管理控制的程度,是否因此获利等情形综合判断。

 

第一种情形: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被挂靠人是基于地方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迫让他人挂靠在自己名下,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驶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此时令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

 

第二种情形: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如果被挂靠单位利用了其特殊地位,收取了挂靠人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尽管被挂靠人可能并不实际支配或者控制挂靠的机动车,但由于获得一定运营利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要将挂牌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对于被挂靠人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大小,实践中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体现的观点是“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中获得利益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何种程度的责任属于适当则没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对于自愿挂靠又收取费用的,应当判令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限制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之内。因为,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原则并不意味着风险必须完全等同于收益,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即便存在风险也是不确定的,而受益则是确定的;同时,受害人对于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是不可能清楚的,从法律关系的表象上分析,受害人对被挂靠人形成了信赖利益,如果只要求被挂靠人承担部分责任,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救济受害人最大化的角度衡量,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符合利益平衡的公平原则,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本案中,车主徐某与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是挂靠经营管理人并有所受益,双方形成自愿挂靠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挂靠关系,吴某亲属有权请求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四、车主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与受害人形成的保险赔偿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所有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要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的权利,而且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强制保险范围内无条件的赔偿责任。这一法规的实施不仅使受害人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也给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很多车主采取另行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方法弥补强制险赔偿数额的不足,而受害人是否也可以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同于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约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应当从合同责任角度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受害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生事故时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受害人类似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或者应当获取该利益的利害关系人,而其直接主张保险赔偿,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目的,也能够体现效率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款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勘查并作出责任认定后,对于致害人也即被保险人的责任是确定的,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也随即确定,符合法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条件。但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还要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即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对于此两点,实践中,被保险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减少赔偿的数额,一般均能够及时请求保险公司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却因各种原因缺乏直接向受害方赔偿的积极性。无论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亦或是保险公司怠于赔偿,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保险公司已经与受害方形成了赔偿关系,受害方有权向负有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如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负有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无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加重其赔偿责任。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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