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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九月份有很多经济方面的新规将影响我们的生活,其中有史上最严的《广告法》、有证券印花税的下调、更有最新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等等。在这些新规中关乎于我们生活的便是民间借贷,毕竟谁都有可能需要资金周转的时候,可并不是每个民间借贷主体都清楚的知道法律的每一项规定,更不可能知道新旧规定有何区别。
最高法为民间借贷立新规
最高法为民间借贷戴上了“紧箍咒”。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时隔24年重新发布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为年利率划分“两线三界”以及明确平台担保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36%以上视为无效合同,在24%到36%之间的合同视为自然债务,也就是说产生争议时,法院既不保护也不反对当事人履行合同。
该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且该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也不再适用。
民间借贷有何不同于以往之处
最高法对民间借贷所做的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例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之间如何协调,24%和36%这两个数字之间是什么关系,企业间拆借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之所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就是因为其有不同于以往的规定之处。
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次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重申,而且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为:
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审理案件中不会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必再承担。若真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利率问题是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利率的特点为: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并非像以前仅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第二,划了“两线三区”。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即为无效区、司法保护区和自然债务区。由于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8%,所以最后就折中选了6%,此次司法解释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四六二十四,以此来确定民间借贷合法与否的标准,也是对之前四倍的具体应用。
此外对于规定年利率超过36%以上的民间借贷认定为无效,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再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这个含义。而此次规定的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还可以要求返还,这是对1991年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
以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法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这一规定与《物权法》相冲突。
如今最高法明确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新的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由此可见此次对企业间借贷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
此外,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许多民间借贷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而由网络交易快速完成。此次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作为新生事物的P2P网络借贷的中介地位。
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如果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其对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通过规定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其进一步明确了P2P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厘清了平台和投资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将有利于减少未来纠纷;该解释使得平台的风险定价能力变得更加重要,大平台和小平台的差距会进一步拉开。
民间借贷市场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且在不断的发展壮大,更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这些不仅会危害借款人利益,更会冲击金融市场秩序。所以为了借款人人为了避免血本无归最好先了解各项法律规定,识别贷款人的相关信息,谨防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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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为民间借贷立新规 民间借贷有何不同于以往之处
进入九月份有很多经济方面的新规将影响我们的生活,其中有史上最严的《广告法》、有证券印花税的下调、更有最新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等等。在这些新规中关乎于我们生活的便是民间借贷,毕竟谁都有可能需要资金周转的时候,可并不是每个民间借贷主体都清楚的知道法律的每一项规定,更不可能知道新旧规定有何区别。
最高法为民间借贷立新规
最高法为民间借贷戴上了“紧箍咒”。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时隔24年重新发布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为年利率划分“两线三界”以及明确平台担保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36%以上视为无效合同,在24%到36%之间的合同视为自然债务,也就是说产生争议时,法院既不保护也不反对当事人履行合同。
该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且该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也不再适用。
民间借贷有何不同于以往之处
最高法对民间借贷所做的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例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之间如何协调,24%和36%这两个数字之间是什么关系,企业间拆借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之所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就是因为其有不同于以往的规定之处。
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次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重申,而且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为:
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审理案件中不会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必再承担。若真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利率问题是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利率的特点为: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并非像以前仅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第二,划了“两线三区”。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即为无效区、司法保护区和自然债务区。由于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8%,所以最后就折中选了6%,此次司法解释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四六二十四,以此来确定民间借贷合法与否的标准,也是对之前四倍的具体应用。
此外对于规定年利率超过36%以上的民间借贷认定为无效,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再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这个含义。而此次规定的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还可以要求返还,这是对1991年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
以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法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这一规定与《物权法》相冲突。
如今最高法明确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新的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由此可见此次对企业间借贷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
此外,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许多民间借贷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而由网络交易快速完成。此次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作为新生事物的P2P网络借贷的中介地位。
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如果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其对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通过规定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其进一步明确了P2P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厘清了平台和投资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将有利于减少未来纠纷;该解释使得平台的风险定价能力变得更加重要,大平台和小平台的差距会进一步拉开。
民间借贷市场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且在不断的发展壮大,更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这些不仅会危害借款人利益,更会冲击金融市场秩序。所以为了借款人人为了避免血本无归最好先了解各项法律规定,识别贷款人的相关信息,谨防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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