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因为建设银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逾期未还清的贷款1.3万元转让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又于2004年11月28日将前述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所以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评价前述债权转让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如果你方能够举证证明前述行为人(债权人、受让人)转让相关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则相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于此情形下,债权人仍为建设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