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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做合同中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时间:2024-09-2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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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违约,违约责任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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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货物运输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为经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汽车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3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风电叶片山地工装运输车生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定作)风电叶片山地工装运输车3台,总价248万;2.交货地点:乙公司;3. 交货时间: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定金后75天;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交纳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的定金,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预付订金74万元);5.合同期满后,如乙公司不能如期提供车辆,按不能交付车辆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公司逾期不提车,按照车辆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甲公司逾期30日不提车,乙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处理甲公司定做的车辆,预付的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6.乙公司按照甲公司要求生产车辆,经营及车辆登记方面事宜全部由甲公司负责。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关于该50万元,甲公司认为是交纳的“订金”,乙公司认为是交纳的“定金”。合同期满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没能制作完成合同约定车辆,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0万元。乙公司则主张车辆制作完成后,甲公司拒不提车,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车,如坚持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并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提车至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公司双方签订的《风电叶片山地工装运输车生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甲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订金”还是“定金”;二、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交纳的5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第3条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定金”后75天;第4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定作人交纳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但括号备注为“订金74万元”;合同第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再次明确为“定金”。根据涉案定作合同的性质,乙公司加工制作的是特种车辆,材料成本数额较大,且该种车辆只针对定作人的特定用途,如定作人不提车辆,则制作方损失巨大,按行业习惯需要定作人给付定金作为履行的担保。综合分析合同订立本义、给付目的、行业交易习惯等,法院认定甲公司给付乙公司的50万元为“定金”。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合同标的额248万元,定金数额最高为49.6万元,甲公司实际交付50万元,超过部分的4000元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可视为预付款。

 

关于焦点二,甲公司以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制作完成、至今未交付定作车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0万元,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至今长达2年多的时间,甲公司并没有提交向乙公司要求交付车辆或催告交付车辆的证据。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布的抖音视频,虽不能直接证明车辆已按约定期限制作完成,但足以证明定作车辆早已制作完毕,且庭审中仍要求甲公司提取车辆,但甲公司不同意提取车辆,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甲公司坚持解除合同,不提取车辆,属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更无理由要求赔偿损失。定金之外的4000元为预付款,应由乙公司返还。本案中双方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乙公司已选择不退还定金,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对方违约的,一定要保存好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提车期限至起诉之日已达2年多的时间,甲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承担了不利的后果。

 

大部分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定金”和“订金”的区别,“定金”和“订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方返还定金,而订金不具有上述担保的性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交付金钱的性质。交付定金时要合理计算数额,定金超过合同标的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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