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恶意透支一万元以上,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的行为。
什么是恶意透支?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也就是说,恶意透支的前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哪些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的数额和刑期是如何规定的?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1-10万
10-100万
100万以上
5年以下
5-10年
10年以上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本金还是利息?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是否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自首可从轻处罚;
全额偿还本息且获得银行谅解,可从轻处罚;
确因生产所需、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恶意透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辽宁)。
但是,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辽宁)。
法定刑期有没有细化规定?
五年以下,或者五到十年,到底是几年呢?这要看不同地区对于量刑的细则如何规定。比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的规定就是: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的,可以在拘役至―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我查阅分析了辽宁省信用卡诈骗罪的一些案例,截取一部分,以供参考。
其实,信用卡诈骗罪,只是手段,不是目的。银行的目的是让持卡人还钱。立案之前还钱,基本上不太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立案后还钱,晚了,虽然可从轻处罚,但基本都得判。就算判了
缓刑,犯罪记录是留下了,罚金也不是一笔小数目(一般都是几万块起步)。这过程中,持卡人不仅要面临催收的压力,网逃的压力,还可能被拘留、逮捕,交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起步很正常),与其受罪,不如前期凑钱还钱。如果破罐子破摔,牢底坐穿,钱还是得还,坐牢就能不还钱?不存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
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三、信用卡诈骗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的,可以在拘役至―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8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可以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8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产所需、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恶意透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