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被盗刷:是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解析
一、重新控制他人支付宝账户,但未破坏原先银行卡与支付宝的绑定关系,妨害的只是支付宝公司的管理秩序,并未妨害银行卡的管理,应当构成盗窃罪。
错误判例:
案号:(2013)金刑初字第52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35(总第766期)
错误案例要旨:
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正确判例:
案号:(2014)浙杭刑终字第781号,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
正确裁判要旨:
被告人虚构买家的身份,诱骗淘宝卖家使用手机接收并安装其发送的伪装成购买货物图片的木马病毒,截获并转移对方手机短信,从而获得对方的验证码,进而对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密码重设等操控后,盗走被害人账户及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直接将他人支付宝账户零钱或者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私自转出应构成盗窃罪
错误判例:
案号:(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11(总第742期)
错误裁判要旨:
行为人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骗取他人借记卡信息资料通过支付宝关联到该银行卡信息,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正确判例:
案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来源:《最新
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裁判要旨:
银行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实务解析
深海鱼:涉及到支付宝支付、支付、绑定银行卡支付等侵财型问题,实务中比较乱,主要涉及罪名争议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实务中主要有三种情况。
1、犯罪分子直接窃取支付宝和钱包内固有的零钱,不涉及绑定的银行卡。
2、通过支付宝、支付账号来窃取已经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
3、通过已掌握的他人手机、账号重新绑定被害人信用卡或者修改已绑定信用卡的关键指令,窃取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
对于第1种,由于支付宝、账户不是信用卡,所以不可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那么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大多以盗窃罪认定的,本人也是同意认定盗窃罪的,主要理由认为,除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认为ATM机和它的银行可以被骗之外,其他的智能机器和智能程序设置不能当然的比照这个认为能被骗,ATM机及信用卡是基于对银行金融秩序的特殊保护才给出的特殊规定,所以在理论上争议机器能不能被骗显得毫无意义。我们应当看成一个特例。所以,对ATM机及信用卡支付以外的智能程序设置,我们不能比照认为也可以被骗,否则的话,我们对一些程序性的设置达到了什么智能程度才能被骗需要有一个标准,这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只能认定盗窃罪。
对于第2种,通过支付宝、账号来窃取已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对于该种情况,犯罪分子只需要输入支付密码就可以支取信用卡资金,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密码,支付密码撬动的指令是支付宝公司和公司,通过该公司之前和银行绑定信用卡时的协议,信用卡会当然的支付。因为原先绑定时原卡主已经输入过信用卡密码,授权完成。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妨害的是支付宝或者公司的管理秩序,擅自冒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或者账号,而银行卡根据之前的绑定协议,银行卡支付过程中,银行是不存在错误认识的,不存在被骗,而且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支付宝或者公司,并不是犯罪分子直接的跟银行卡进行关联,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所以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只能定性为妨害支付宝或者公司的管理秩序,窃取他人的资金,由于我们论证了上述第1种情况,冒用他人身份妨害支付宝公司秩序窃取资金的不属于诈骗罪,所以第2种情况,我们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实践中,大部分也以盗窃罪认定了。
对于第3种情况,如果通过支付宝或者账户对他人的信用卡进行重新绑定,或者对原先已经绑定的信用卡做一些关键指令的修改,那么这些行为已经直接的妨害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卡诈骗罪它不光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又侵犯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要比盗窃罪重。
拾得手机后使用支付宝转账构成何罪
作者:李亮,来源:江苏法制报,后附类似案例的判决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78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
犯罪嫌疑人毛某于2015年2月6日晚,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现被害人简某遗忘在出租车后座上的1部6手机,其遂将手机藏匿于口袋内,据为己有。2015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毛某通过更改该手机内的支付宝支付密码的方式,消费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用于购买Q币。后毛某又将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元先转入自己的支付宝中,随即又转入自己的储蓄卡内用于消费。
【评析】
本案中,毛某有前后两个行为:先是将被害人遗忘在出租车上的手机据为己有;之后通过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的形式,使用被害人手机内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资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毛某行为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出租车司机并不知道后座上有他人遗忘的手机,自然谈不上控制了该手机,因此毛某拿走的仅仅是失控的遗忘物,而非窃取了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其前行为构成侵占罪。由此,毛某后行为就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如下:
1、对于前行为:本案中,存在一个占有的转化问题。被害人简某虽然丢失了手机,但是知道手机丢在了出租车上,属于“遗忘物”。由于出租车的经营空间较小、经营场所相对封闭、人流量不大,尽管手机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但是此时出租车驾驶员无论主观上是否知道,客观上已对该手机有了事实上的暂时占有关系,有保管的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暂时占有关系,如果出租车司机将手机拿走,拒不交还,是侵占行为。作为暂时占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毛某发现该手机之后应清楚知道该手机是前面乘客遗忘的,其偷偷将手机拿走,侵害了暂时占有关系,是盗窃行为。
2、对于后行为:被害人可以对银行卡有效管理的方法就在于设置的密码以及对银行卡的控制。本案中,当毛某更改了支付宝支付密码后,取得了对银行卡的实际控制,在被害人采取应急措施之前,可以对银行卡内的资金予取予求。此时,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就是一个“钱袋子”,银行卡的相关属性被无限弱化,仅是一个象征的程序。也就是说,对后行为的定性过程中,银行卡只是被害人财产的一种承载物,不能因为银行卡的出现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适用”的规定,应直接使用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故毛某的前行为和后行为都是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崇刑二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0年11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2015年3月16日被
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释放,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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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前二天晚上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江海路高架桥下乘坐的出租车后座上捡到的王某遗忘的苹果牌4手机中应用程序支付宝的密码进行了更改,再先后分3笔共计消费王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919.18元用于购买Q币,又分2笔将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元先转入自己的支付宝中,随后又转入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内用于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归还了盗窃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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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人帮助下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胡健蕾
审判员严海燕
人民陪审员吴汉烈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