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岁女童在路边玩耍,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邻居突然发病,手持篾刀将其砍成重伤。事发后,女童被送往医院治疗,除医保报销外,住院及门诊治疗费花费10万余元。同时,女童家人通过网络平台获得捐助13.7万余元,当地镇政府给予困难救助和职工捐款2.3万余元。
事后,女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邻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万余元。据10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对于女童方索赔的10万余元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网络平台及政府捐款是具有社会性和针对性,捐款足以弥补女童方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女童方不能重复主张,也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
庭审直播中国庭审公开网视频截图
但法院支持了小雨方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酌情支持了交通和住宿费用,以上款项共计元。最终,扣除伤人方已支付的元,法院
一审判决伤人方实际还应承担元。
案发:邻居突然发病,将4岁女童砍成重伤
2019年5月5日下午,四川隆昌市响石镇某村,4岁女童小雨(化名)随奶奶在路边玩耍时,邻居王某突然发病,手持篾刀将小雨砍伤。伤人的王某自2002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门诊治疗、服药。
随即,小雨被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脑伤,右侧枕叶、右侧小脑及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枕骨骨折,右侧面部、颈项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耳部、枕部挫擦伤,枕部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外伤性脑梗死。此后,经转院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小雨于去年12月9日好转出院,但医嘱仍要求继续系统康复诊疗。
小雨在医院住院治疗139天,治疗费共花费16.8万余元,除去医保报销的11万余元,小雨家人自行支付5.8万余元。出院后,小雨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和康复理疗,花费门诊治疗费4.3万余元。
后经鉴定,小雨颅脑损伤后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王某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对于本次作案实施的违法行为无
刑事责任能力。后经隆昌市公安局建议,隆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某强制医疗。目前,王某正在医院住院治疗。
索赔:女童方索赔18万余元,包括10万余元医疗费
在小雨出院后,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及黄某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5.8万余元、门诊治疗费4.3万余元、护理费2.7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和住宿费1万元,总计18万余元。
小雨方认为,王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与王某系夫妻,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管理,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王某个人部分用于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庭审中,黄某辩称,小雨已获赔偿款及社会捐助共计18万余元,这已能完全填平各项损失。此外,小雨受伤是因为未得到其监护人有效监护而造成的,他已尽到对妻子王某的监护义务,他没有责任。为此,他请求法院驳回小雨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医疗费损失已由社会捐助弥补,不能重复主张
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雨因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依法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损失。
对小雨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核定如下:
对于住院医疗费5.8万余元和门诊治疗费4.3万元,此项费用小雨方已经支付,属于其财产性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小雨方通过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已经获得捐助16万余元,而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是具有社会性和针对性的,即是为了帮助小雨解决治疗费用困难问题,此款足以弥补小雨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小雨方再次主张医疗费10万余元,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支持小雨方主张的护理费2.7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4170元、营养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和住宿费元,因没有提供票据,法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元。
对于黄某辩称的小雨所获赔偿款及社会捐助已能完全填平各项损失,法院认为,小雨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对于财产性损失已由社会捐助予以弥补,小雨对此不能重复主张。对于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则不能因社会和他人的善意捐助而免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黄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部分采纳,即支持小雨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住宿费共计元,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10万余元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黄某辩称的自己没有责任,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小雨随其监护人在农村户外公共区域玩耍,伤害事故是因王某自身病发产生幻听而无故持刀伤害小雨所致,且事故发生时王某的监护人黄某未在场,也未在家,系事后赶回。为此,法院认为,小雨及其监护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黄某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故小雨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法院认定,小雨的各项合理损失元应由被告方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元后,被告实际还应承担元。10月21日,隆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赔偿小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赔偿费用从王某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黄某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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