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刑二复号
被告人张某军(化名张XX)。2008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3月26日以(2009)冀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7年7月,被告人张某军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供人食用,人一旦食用会对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在河北省曲周县河南疃镇第二疃村,配制出专供在原奶中添加、以提高原奶蛋白检测含量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后张某军将生产场所转移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村,购买了搅拌机、封口机等生产工具,购买了编织袋,定制了不干胶胶条,陆续购进三聚氰胺192.6吨、麦芽糊精583吨,雇佣工人大批量生产“蛋白粉”。至2008年8月,张某军累计生产“蛋白粉”770余吨,并以每吨8000元至12,000余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张彦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黄瑞康、张树河、刘继安、周全彬(均另案处理)等人,累计销售600余吨,销售金额6,832,120元。
在此期间,张某军生产、销售,张彦章销售的“蛋白粉”又经赵XX等人分销到石家庄、唐山、邢台、张家口等地的奶厅(站),被某些奶厅(站)经营者添加到原奶中,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等奶制品生产企业。三鹿集团等奶制品生产企业使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原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全国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全国众多婴幼儿因食用含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多名婴幼儿
死亡。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患病婴幼儿的检查和治疗,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
上述事实,有第
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张某军生产现场及部分奶厅(站)提取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租赁
合同、运输协议、出库单、银行卡汇款凭证、鲜奶收购清单、因食用三鹿牌婴幼儿奶粉死亡、患病婴幼儿医学诊断病历、财政支出情况等书证,从张某军生产现场及耿金平处提取的白色粉末中检出三聚氰胺成分、从奶农向三鹿集团交售的鲜奶中检出三聚氰胺成分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三聚氰胺性质认定的文件,被告人归案证明和同案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军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为谋求非法利益,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大量生产、销售专供往原奶中添加的含三聚氰胺的混合物即“蛋白粉”,经逐级分销后被添加到原奶中,奶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被添加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原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导致众多婴幼儿因食用遭受三聚氰胺严重污染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造成多名婴幼儿致病死亡,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军犯罪情节极为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一终字第57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