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某超市处多次购买某公司的产品阿胶浆,自称食用后贫血没有减轻,糖尿病却加重了。故张先生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十倍价款、被告某超市退还货款并连带赔偿十倍价款。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全部诉请。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7年原告在被告某超市处多次购买某公司的产品阿胶浆,并已全部食用,食用后贫血没有减轻,糖尿病加重了。某公司可能以红糖水冒充阿胶(生产配方阿胶只有千分之三),违反《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
合同关系,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对“阿胶”进行强调,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中主要成分为阿胶的误认,而且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是保健食品而非普通食品,取得了“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必须按照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原告声称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已经食用完毕,其并没有因为购买和食用涉案产品产生任何损失,二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货并进行十倍赔偿。
被告某超市辩称,其作为销售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明知”情形。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而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食品系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突出位置都标注了字号较大的“阿胶浆”“阿胶”,阿胶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未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标示阿胶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某超市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查验时注意到涉案食品对于阿胶的标注形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张先生有权要求某超市退款,其亦应承担退货义务。但是,涉案食品的标签瑕疵本身并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另外,张先生作为消费者曾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并多次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十倍赔偿的情形。另考虑到张先生称其购买的阿胶浆均已经食用完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先生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结合审判实践,本案延伸出以下两个问题,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销售者以及生产者:
第一,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是否一定“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取得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符合《标签通则》并无必然关联。《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对保健食品在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上的审批,仅仅是“不得宣传疗效作用”,并非对标签标注所有内容的审查。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要求保健食品列明“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他标签内容”,故标签通则作为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总规定。《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食品系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突出位置都标注了字号较大的“阿胶浆”“阿胶”,而阿胶确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涉案产品未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标示阿胶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因此,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否一定可以索要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食品已经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多年,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本身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考虑到涉案食品的标签经过了审批,不允许擅自变更。因此,涉案食品对于阿胶的标注问题仅是属于标签瑕疵问题,该瑕疵本身并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另外,张先生作为消费者曾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并多次提起诉讼,其均是以涉案食品对于阿胶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就本案的特定情形而言,法院无法得出涉案的阿胶标注形式对其造成误导的结论,或者说法院无法判断其多次购买涉案产品与涉案保健品的阿胶未标注含量之间到底存在何种程度的关联性。因此,法院认为本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即“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张先生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