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中院判决安吉农商银行与元利监管公司、胜宁公司委托
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监管人虽然负有质物保管义务,但因其主给付义务为监管义务,故质押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如果短少质物与剩余质物不具有同质性,不能简单以剩余质物的变现率计算短少质物的赔偿数额。
案情
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6日,安吉农商银行与胜宁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二份,约定胜宁公司以价值2468万元的电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与此同时,安吉农商银行、胜宁公司和元利监管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二份,约定:案涉电器由元利监管公司监管,监管期间质物可以滚动使用,但最低价值不得低于2468万元,并且,安吉农商银行可以直接要求元利监管公司就短少质物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安吉农商银行依约向胜宁公司放贷1480万元。因胜宁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经三方清点,剩余质物为样机、残次机及残次手机等,确认价值为956.万元。后安吉农商银行提起
民事诉讼,要求元利监管公司在电器短少价值1517.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元利监管公司作为安吉农商银行的代理人,占有质物,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虽然涉案电器并非存放在元利监管公司的仓库内,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安吉农商银行放贷时暗含变现率约为60%,而其要求赔偿时却又主张100%的变现率,故元利监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523.万元(1480万元-956.万元=523.万元)。据此,判决:元利监管公司赔偿安吉农商银行523.万元;驳回安吉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元利监管公司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一起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质押监管合同性质的认定、质押权是否成立、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等法律问题。
1.《质押监管协议》系委托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对于质押监管合同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监管人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保管质物,其享有的权利为收取保管费用,因此,质押监管合同属于保管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管人的主给付义务除了保管义务外,还有对质物的监督、管理等义务,这是与保管合同的最大区别,因此,质押监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探究合同的性质,主要应看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对于质押监管合同,监管人固然具有保管的义务,但除此之外,监管人还具有监管的义务。因质押监管合同兼具保管和监管两项职责,故质押监管合同应属于概括性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以质物保管为主要内容的保管合同。
2.监管人基于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未直接占有质物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虽然基于当事人约定质物并非存放在监管人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内,但出质人承诺将质物交由监管人监管,而质权人亦将对质物的占有、监管权利委托给监管人,表明质物已经在监管人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因此,质押合同成立。
3.基于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监管人就质物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即质权人主张权利的同时能否一并要求监管人承担责任或直接起诉监管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借款人和监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管责任的顺位后于借款人即担保人,故对于监管人的责任认定应在借贷合同纠纷处理之后。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虽然质押监管责任系补充赔偿责任,但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质押监管责任可以与借贷合同纠纷一并处理。但如果出借人在未处理
借款合同纠纷的前提下直接向监管人主张权益,则不符合监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定位。但因质押监管合同独立于借贷合同,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亦独立于
债权债务关系,故如果质押监管合同另有约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监管人就质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4.短少电器的价值不能简单以剩余电器的变现率为标准予以计算。监管责任的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剩余质物的变现率作为短少质物赔偿的计算标准,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上述标准适用的前提为剩余质物与短少质物具有同质性,即两者之间具有种类和质量方面的可比性。如果在种类和质量上存在较大差异,则不能简单以剩余质物的变现率计算短少电器的价值。本案中,因剩余质物多为残次机和残次手机,显然与短少电器不具有同质性。因此,本案短少电器的赔偿标准不能简单以剩余电器的变现率为标准予以计算,而应由法官综合全案对赔偿数额作出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