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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第33个国际禁毒日 两起涉毒品案件

时间:2020-08-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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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第33个国际禁毒日 为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增强禁毒意识,6月2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通过以案释法,集中宣判了两起涉毒品案件。

案件一:

杜某某、李某某、巩某某在长春女子监狱服刑期间认识,均系吸毒人员。三人刑满释放后,杜某某于2018年7月至8月间,在长春分别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两次贩卖给李某某毒品冰毒共29.2克、两次贩卖给巩某某毒品冰毒共计8克。李某某于2019年1月至2月间,在辽源市龙山区两次贩卖给巩某某毒品冰毒共计1.8克;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身上扣押他人的毒品冰毒10.98克。巩某某于2018年8月、2019年2月间,在辽源市步行街、财富大桥等地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毒品冰毒共计0.5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巩某某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原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杜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已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购买的毒品数量、实际贩卖毒品数量、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2020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李某某与巩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于6月22日依法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间,在辽源市某歌厅、某饭店附近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苏某冰毒共计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2016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其他罪行获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建议适用缓刑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辽源两级法院在6月26日国际禁毒日前夕集中宣判涉毒品案件,通过以案释法,向广大群众展示了法院从重从快、从严打击涉毒品案件的信心与决心,积极宣传涉毒违法犯罪带来的法律后果,教育他人远离毒品侵害,提高了社会各界全面禁毒、拒毒、防毒意识。下一步,辽源两级法院定将履行好审判职责,依法从严惩治,形成遏制毒品犯罪高压态势,在全社会营造全民禁毒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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