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被状告主动揽责能否依法定性“自认”
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李某向他人借款还清旧债,新债到期后,旧债务人钱某在诉讼中主动以实际用款身份揽责,申请免除李某责任。对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各方争议较大。1月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借款的实际用途并非认定借款人的依据,债权人在未主张实际用款人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实际用款人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并不构成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其自愿加入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故依法判决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
李某、钱某、康某原是朋友关系。20年,钱某因资金周转曾向他人借款,李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钱某无力还款,李某遂向康某借款20万元为钱某偿还旧债。
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谁是借款人存在争议。原告康某诉称,案涉借款事宜均是李某与其联系协商,其也是根据李某指示将借款汇入第三方银行账户。李某借款时并未明确披露为钱某借款,若是李某告知为钱某借款,其也不可能借,因为钱某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据悉有2000万外债。
被告李某辩称,我帮钱某担保向他人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需要偿还时,考虑到钱某官司较多,有点失信,所以钱某请我向康某借款20万元偿还前债。当时,我亦告知康某借款人系钱某。
被告钱某辩称,因为我诉讼较多,怕康某担心,又抹不开面子,就委托李某帮我向康某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我,我自愿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而对于谁是借款人,双方各执一词。康某主张李某为借款人,李某与钱某抗辩称钱某为借款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李某为该借款的借款人,债某的陈述不构成程序法上的“自认”,不能因此免除李某的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借款事宜均是李某与康某联系商谈,康某亦是根据李某的指示将出借款项转入第三方银行账户,则李某应为借款人。李某抗辩称其向康某借款时明确披露钱某系借款人,李某对此须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联系康某借款时披露借款人是钱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李某、钱某和康某均是朋友关系,三人亦各有往来,按照情理,钱某本人应自行联系康某。钱某、李某在明知钱某身陷诸多债务,本人诚信度有欠缺的情况下,由李某出面向康某借款,应当是知道若由钱某出面借款,则康某不会同意出借,所以李某抗辩称借款时向康某披露系钱某借款,与他们的上述行为相悖。最后,李某、钱某均一致认可康某提供的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钱某向他人的借款,而该借款系由李某做担保,李某亦有清偿债务的责任。据此,李某具备向康燕借款的动机和原因。程序上的“自认”,必须在相对方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而己方予以承认,才能构成。现对方未作对钱某不利陈述,钱某诉讼中自愿揽责,可以债务加入人身份与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因此免除李某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仅是对借款主体存在争议。换句话说,即案涉争议为谁是借款人的问题。钱某当庭自认案涉借款为其所借,与李某无关,李某仅系介绍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对于该“自认”行为应作何理解,能否构成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呢?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20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上述条文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
诉讼法中的自认分为五种情形:一是纯粹的自认,也叫单纯的自认;二是附加限制的自认,即自认以后又附加一个条件,但附加限制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三是附加理由的自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但附加理由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四是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到庭。当事人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身经历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认定自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自认。另外,当事人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自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还应继续举证。五是拟制的自认,当事人不到庭。如果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自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而不是自认。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达等),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说穿了,自认就是相对方当事人作出不利己方的陈述后,自己予以承认,才构成自认。如果对方未作出不利己方陈述,己方主动揽责,并不构成自认,只是一种债务加入形式。
本案中,原告康某未先行主张钱某系借款人,钱某所做的于己不利的陈述并不构成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而是其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结合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认为李某系本案借款人,钱某自愿加入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系恰如其分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自认与法律程序上的自认并不完全等同,诉讼中盲目自认,并不能帮助他人逃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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