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终止电信服务业务,也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丁某某曾在被告某某移动公司办理了一张号码为XXXX的手机卡,同时申请加入政府网短号,并获得相应短号。20年2月份,原告丁某某发现自己的许多朋友拨打其短号总是被他人接听,后经查询,得知该短号已为他人所用,遂与被告某某移动公司交涉。大约半个月后,被告某某移动公司为原告丁某某恢复了该短号。被告某某移动公司辩称,在为原告恢复短号时已向其道歉,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某某移动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双方就如何补偿原告丁某某损失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也曾提出为原告申XXXX或XXXX的手机号,却因充值数额及每月最低消费数等协商未果。原告丁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登报道歉,赔偿原告1万元或办理与XXXX、XXXX两个手机号码等值的一个手机号码。
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某某移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当面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某自主选择在被告某某移动公司开办移动通信业务,被告某某移动公司接受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有偿电信服务,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某移动公司未经原告丁某某同意,擅自将原告使用的短号转让他人,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经原告与其多次交涉后,恢复了该项服务,应当视为被告某某移动公司通过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但根据我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某某移动公司对自己擅自终止原告使用短号的限定使用指定业务行为,还应当向原告丁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移动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丁某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作口头方式道歉即可,无需登报道歉。关于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移动公司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在原告丁某某手机短号被停用期间,其多次到被告某某移动公司进行交涉,并十余次到当地消费者协会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必然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为1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手机吉祥号码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义
典型意义:本案既是一起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纠纷案,也是一起依法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纠纷案。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两种责任皆可适用的现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利于保护受害人,制裁不法行为人,也符合我国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宗旨。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多重性,使得这两类责任常常发生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说明一个行为既产生违约
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赋予受害人在责任竞合情况下的选择请求权。当一个不法行为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时,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模式,一度发生争议。在当事人提出了两种请求权的情况下,法院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适用侵权法也未尝不可。本案的原告丁某某就是基于被告某某移动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提出了一个侵权法上的诉求。正应了学者所言: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
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只有通过承担侵权责任才能对受害人提供补救。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关系形成后,一方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或
财产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义务,或者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本案中的被告行为,至少触犯了我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指定业务的行为。若有违反则应当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故在本案中,法院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支持了原告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的请求,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以作为法规的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作为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规范,具有特别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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