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随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的送达,一跑马场场主吉某再审申请遭到驳回,受害人赵某的工伤再次得到确认。
演示骑马摔残
25年7月份,赵某经某跑马场职工王某介绍,到跑马场从事草料工作,具体内容为割草、喂马。26年3月12日,跑马场场主吉某的叔父来到跑马场(据说要到跑马场短暂帮工),赵某为向吉某叔父演示骑马,蹬鞍拍马而行,吉某叔父亦未阻拦。然而,骏马并不顺从人意,骑到第三圈时,马突然双蹄跪地,赵某从马背上摔下来。赵某当时就不能动了,他试图从地上站起来,但怎么也使不上劲,腿部剧烈疼痛,感觉可能发生骨折。被扶到床上休息后,疼痛仍然不减,在赵某要求下,其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不久,因伤情持续不减,其又被送往南通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经向法医咨询,赵某的伤情构成
残疾。
26年11月22日,赵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6年12月6日,人社局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赵某邮寄送达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27年5月15日,当地人社局作出决定,对赵某26年3月12日骑马摔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赵某不服,向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
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当地人社局作出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原先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27年12月12日,当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赵某26年3月12日在跑马场骑马时从马上摔下所受伤害为工伤。
工伤认定送达后,跑马场不服,向法院提出
行政诉讼。28年3月2日,按照其时交叉管辖的规定,立案受理该案,依法通知人社局答辩,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庭审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跑马场诉称,第三人赵某的工作内容是割草和喂马。26年3月12日,赵某未经许可擅自带着外孙骑马玩耍时不慎摔伤,其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被告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撤销该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赵某系马场的工人,双方存在
劳动关系。根据人社局的调查取证可以认定赵某当天骑马的初衷是为了跑马场利益,最终受益的是跑马场。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某述称,其在跑马场的工作不限于割草、喂马,也有牵马、遛马的工作内容。其是受老板吉某父亲的安排,向老板叔父演示骑马而摔下受伤,并非擅自骑马。被告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正确。
三级法院把脉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规定,认定工伤需要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基本要素。三个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要求职工的伤害是由工作引起,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各方均不持异议,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所在。
用人单位不能只享受职工的工作成果,而不负担职工的工作风险。工作原因和工作职责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将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要素,并没有做具体的职责区分。这就意味着无论职工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均不影响对工作原因的判断。本案中,根据跑马场的业主吉某及其父亲的陈述可以明确,当天老板叔父来到跑马场,其骑马并从马上滑下来,赵某于是骑马展示给老板叔父看,老板父亲、叔父对赵某骑马并未予以阻止。同时,结合老板等人因其他原因其时被拘留在看守所,而引发跑马场人手不足的事实,可推定赵某为此帮助牵马、遛马符合常理。退一步而言,即便赵某实施的是职责以外的工作,主观上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仍然应当认定符合工作原因的要素。原告跑马场的主张实际上是将工作原因与工作职责混为一谈,将为了单位利益而从事工作职责范围之外的工作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跑马场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跑马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跑马场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跑马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跑马场(已注销)老板吉某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遂裁定驳回吉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工作原因与工作职责的区别问题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工作原因与工作职责的区别问题。通常情况下,因从事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的,理当为工作原因,并应认定为工伤;如非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但为用人单位利益从事份外工作而受伤的,同样可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老板吉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父事实上代为管理马场。事发时,无论赵某系自告奋勇还是应老板父亲要求演示骑马并不重要,客观事实是赵某骑马是为了向来到马场的吉某叔父进行演示,吉某父亲没有反对并加以制止。赵某在骑马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能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则是否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举证责任移转给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非工作原因,应认定职工所受伤为工伤。本案中,用人单位跑马场所举证据不足证明,职工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骑马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故不能推翻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