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马丽丽骑电动车经过某米厂门口时,与姚强强饲养的一只大狗相撞。事故致马丽丽多处骨折、损伤。后马丽丽一纸诉状将姚强强起诉至,要求赔偿。
电动车主诉至法院要求狗主人赔偿7万
28年10月,马丽丽骑电动车通过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后姚村北侧某米厂门口时,与姚强强饲养的一只大狗相撞。事故致原告马丽丽多处骨折、损伤。马丽丽住院后,姚强强消失不见,不愿赔偿医疗费。
马丽丽出院后,一纸诉状将姚强强起诉至,请求法院判令姚强强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万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姚强强辩称,狗所在的区域为米厂,是被告的私人场地范围,不属于公共区域;原告马丽丽骑行行驶至米厂内,撞到伏卧在地上的狗,而非狗撞到原告,并非动物致人损害;原告马丽丽违反交通行驶路线,骑行速度过快且逆行,导致自身受伤,原告马丽丽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
原告马丽丽向法院提供了事发时监控视频。视频显示,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该米厂门口,而狗所处的位置,为米场大门外的空地,且大门并未关闭,狗并未被圈养或有绳子系住。因此法院认定,狗最初伏卧的地点、原告与狗相撞的地点均发生在公共区域。
表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以“咬伤”、“抓伤”为通常情形,但动物致人损害的方式不局限于此,动物致人损害之所以成为一类特殊侵权类型,主要是因为动物具有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不仅仅表现为前述情形。本案即为原告在骑行过程中,因受到惊吓,导致与犬只相撞倒地摔伤,且并非犬只静止时原告主动撞上,而是犬只(体型较大)在活动中与原告相撞,故本案亦应认定为动物致人损害。
而对于被告提出的车主负有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这关系到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但书条款,即“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挑逗犬只、投食、进入禁区等行为,被告亦未采取设置警示标牌、系住犬只等防范措施,且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骑电动车系正常行驶,故不应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的犬只系被告饲养和管理,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放任犬只在公共区域游荡,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同时,判断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与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同的规则。具体到本案,即使原告存在骑行速度过快等行为,但该行为与受到惊吓导致和狗相撞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前述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徐州经开区法院判决被告姚强强赔偿原告马丽丽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判决后,被告姚强强不服
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动物饲养人应尽到相应责任与义务
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陈青提醒,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养宠物狗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提升精神生活品质的方式。然而宠物狗由最初的小型犬逐步泛化,甚至一些大型犬、烈性犬也作为宠物狗饲养,加之一些不文明的养犬行为,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宠物狗伤人事件。饲养动物无可厚非,但是饲养者及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饲养与管理,尽到相应责任与义务,保障其他公民的健康与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只有动物饲养人在自己得到快乐的同时,不给他人或者社会带来烦恼和危险,才能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确保人与动物和谐共处。
法官说法:动物侵权应严格动物饲养人责任
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陈青,对于本案进行了释法解析。
陈青表示,本案是基于养犬人未能尽到栓养及管理义务,导致犬只与骑行人员相撞所引发的
人身损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但书条款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而本案认定的难点是,被侵权人对其损害后果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存在,是否应当基于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青认为,此处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主要应当通过准确把握本条的立法本意来实现。本条的基本宗旨应当是着重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并以此达到规范动物饲养行为的目的,因此应严格界定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且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举证。一般常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包括:挑逗犬只、投食、进入禁区等行为。
同时,判断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与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同的规则,即,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与其受到的动物致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则可进行过失相抵,反之,则不能进行过失相抵。以本案为例,即使原告存在骑行超速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受到的动物致害结果之间不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或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可以看出,此条文的立法本意,应当是严格动物侵权人的责任。(文中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