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有三的吴老太在护理院内吃馒头被噎,经抢救无效后身亡,吴老太的四位儿女一纸诉状将护理院告上了法院,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
一审判决,被告沛县某护理院赔偿原告吴老太家属3万8千余元。
29年7月18日,因年纪较大行动不便,且曾患“脑梗塞”的吴老太被大儿子送至沛县某护理院,签订了寄养服务
合同一份,约定吴老太入住护理院公寓养老,并支付了护理院各项费用共计元。因吴老太在入住护理院时进行了生活能力评估,在进食方面能够全部自理,因此沛县某护理院仅为其提供日常生活照料,而不承担其因疾病、精神状态不佳引起的专业护理需求。
29年8月12日上午11点02分许,护理院值班护士李某听见呼叫铃响时迅速小跑过去,发现吴老太嘴唇发紫,不能交流,初步判断是噎食状况,于是立即呼叫了科室工作人员,同时对吴老太实施海姆立克急救法,经4分钟抢救后,吴老太口中虽吐出了少量馒头碎渣,但情况并无缓解。11点07分,护理院联系了120,同时通知了家属。11点23分120赶到后查看老人情况并协助抢救,进行心脏按压,于11点38分抢救无效,120急救人员宣布
死亡。
吴老太死亡后,因其家属与护理院的赔偿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吴老太的四位儿女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原告吴老太的四位儿女诉称,被告作为护理院,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没有人陪餐,发现吴老太噎食不及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吴老太的去世与被告的过错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6万余元。
被告沛县某护理院辩称,不同意赔偿,第一、死者吴老太的死因无法确定,噎食、呛食只是一个表面的现象,吴老太的死亡原因是直接因噎食导致死亡,还是因其他疾病突发导致死亡,还是因突发疾病引发噎食进而导致死亡,原告方并未提供详实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吴老太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寄养合同,在寄养过程中,被告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沛县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吴老太系噎食导致死亡。因吴老太死亡后针对其死亡原因未进行尸检,现遗体已火化,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无法直接证实吴老太的死亡原因,但结合本次意外发生的时间节点及吴老太病症特征等情节,吴老太因噎食导致死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吴老太系噎食导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次,双方签订的寄养服务合同仅是笼统约定护理院为吴老太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对日常生活照料的标准未进行详细约定。吴老太在入住护理院时生活能力评估报告中虽显示其进食方面能够全面自理,但被告作为专为老年人提供寄养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对象均为自理能力可能降低的老年群体,在履行服务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事发时吴老太单独在房间进食,无人看护,导致吴老太噎食时发现不及时,但事发后被告护理院在其能力范围内对吴老太进行了积极救治,因此法院酌定被告护理院应对吴老太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最终,沛县法院判定被告按照2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元。
承办法官提醒广大群众: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老年人选择进入养老院、护理院等养老,一方面给家庭子女减轻负担,一方面养老院、护理院中对老人康复、护理等方面有优势。但老年人进入养老院、护理院亦会产生一些如受伤、病重等引发的纠纷,在家属看来,护理院应保障入住老人的安全。而护理院则认为,老人属于高危人群,身体机能降低,本来就很容易发生各种意外。
在此情况下,对于责任的划分,合同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此,建议家属在选择护理院时,应选择硬件设施和服务水平较高的护理院。在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时,应明确老人送养时的状态,是自理、半自理,还是不能自理,并针对不同的自理状态详细约定养老院的护理标准,护理方式。合同约定越明确,发生纠纷时,对于各方利益的保护就越有力。
同时护理院作为有偿向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务的机构,应不断完善自身软硬件配套设施,定期对其聘用的护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护理人员的责任心,才是避免意外的正途,盲目依赖免责条款的行为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