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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未索工程款自食其果输官司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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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六年追索工程款,因时效已过,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4月26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审结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张某和小王的诉讼请求。

23年10月15日,徐某与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签订《建房包工不包料协议》,约定将贸易公司办公楼交由王某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200元/平方米,总面积45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元。

签订合同后,王某进行了施工。徐某接受工程后进行装修,办公楼于24年投入使用。

29年6月23日,王某因索要工程款与徐某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王某表示徐某未支付工程款,徐某则主张双方账已结清。民警告知王某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29年8月4日,王某抱病离世,赵某、张某和小王系其继承人。

29年12月14日,赵某、张某和小王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工程款元及相关利息。

庭审中,徐某辩称,此工程自23年承建,若自己真的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而直到29年6月23日,王某才通过报警的方式追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王某并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在其离开施工现场时,尚有防水和扫尾的活儿没做完。虽然我方未与王某进行实际结算,但就其施工部分已支付现金元。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就防水和扫尾工程未完成外,其余工程皆由王某完成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未完成部分,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王某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徐某按约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为案涉工程于24年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王某或其家人已经向被告主张过相应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中关于时效的约定,意即在敦促权利人关心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毕竟我们每个人都应当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假如自己都不去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来保护利益,那么法律更不可能强行介入进行保护。一旦时效届满,为保护交易安全,权利人将丧失在法院的胜诉权。

本案中,追索工程款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案涉工程自24年完工,29年才追索款项,时隔六年,时效早已届满。被告徐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张某和小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大家应当关注自己的权利,及时且审慎地选择权利的主张方式,避免错过时效,徒增遗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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