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一男子在给某公司安装监控设备时,未注意安全防护,不慎从电力杆上坠落,致跖骨骨折,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用,经与公司协商无果后,该男子以提供劳务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近日,句容市后白法庭审结了该起案件,判决由该男子承担70%的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
29年6月,原告王某为被告某公司在电力杆上安装监控设备,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安装好10个监控,被告按原告每安装好一个监控设备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报酬共计2000元。但在6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西侧电力杆上安装监控设备时,由于原告自行配备的安全带脱落,致原告从电力杆上离地面约8米处坠落,致原告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9年6月17日至29年6月24日在句容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后续治疗。原告个人为此支付了医疗费3800余元,同时就申请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是承揽
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提供光纤电力线、监控电源线接头等材料以自己独立完成安装监控探头的工作成果,被告根据其完成成果支付报酬,是明显的一种承揽关系;其二,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由于安全带脱落导致其受伤说明承揽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但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是由于承揽人自己的过失导致的。
句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以获得报酬为目的,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监控工作。安装过程中,其独立进行安装,不受该公司控制,双方亦无人身依附及隶属关系,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是按安装好一台监控设备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安装作业中拥有自主权,其不是单纯地向被告提供劳务,而是需要交付安装好的监控设备这一劳动成果。故原、被告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参照有关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原告在电力杆上从事高空作业,既未有相应的资质,也未参加过专业培训,应认定其缺乏相应专业技术。原告违反国家有关高空作业及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在作业前未取得作业资质及在作业中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坠落事故,其主要过错在于原告,确定其过错比例为70%。被告未审查过原告是否具有作业资质及作业时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对原告作出安全防护方面的明确指示,将在高空从事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存在选任、指示过失,故被告对原告因安装监控设备坠落受伤亦负有过错,确定过错比例为30%。
法官释法:本案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劳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是本案件处理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务活动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问题的责任承担,雇佣合同关系下雇主对雇员因劳务侵权或所受
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承揽合同关系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侵权或造成自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区别,重点在于“怎么进行劳务”,而非在于“做什么劳务”。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可以从当事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地位与关系上出发辨别,雇佣合同要求雇员在工作的方式、方法、进度、场所要依雇主的指示、命令和支配,依据雇主的意志完成雇主所交办的工作任务,二者在劳务活动中是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具有一定人身关系属性。相反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完成任务即可,至于如何完成、完成场所、进程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意志决定。还有计酬依据和方式的不同也是重要区分点,雇佣合同以劳务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本身,只要雇员依雇主指示为一定劳务,不论有无工作成果,都应得到报酬;而承揽合同则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的成果,承揽人仅有劳务,没有成果,不应得到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