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河南省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8年10月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樊某应归还原告张某530万元,约定分为100万元、215万元、215万元三笔还清,第三笔应于29年3月31日之前归还;被告河南省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等对第一条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照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尚欠的所有款项宣布到期并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另行连带支付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樊某陆续归还张某共计530万元,其中就最后一笔215万元,被告樊某按期归还了65万元,于29年5月归还了剩余的150万元。申请执行人张某以四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于29年6月向山阳区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四被执行人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354万余元,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樊某称,上述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某只是名义出借人,其与该公司相关领导人协商,该公司同意其就最后一笔215万元,在29年3月31日前先偿还65万元,余款150万元延迟到29年5月底之前还清,并且该公司将允许延期还款事宜告知张某。故其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迟延金,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某的申请。
【分歧】
对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认定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认定,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处理。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民事调解书而就违约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法应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是否违约存在争议,并非是简单的事实判断,而是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应另行诉讼解决,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本案性质上系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实际是对生效调解书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时间、方式是否变更而产生的争议,其性质上是对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从樊某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其是在主动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仅有最后一笔部分逾期。张某申请法院执行的理由是樊某迟延履行调解书的款项,而樊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是经张某同意、许可才迟延履行的。双方对此事实表述不一。执行程序中对此不宜作简单判断,且本案如继续执行,产生的违约利息高达354万余元,对双方产生较大的权益影响。通过诉讼等方式实体审查更利于查明争议的事实,也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后位程序,其任务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所确认的义务。它只调整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更改权。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等进行判断,系对新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
3.对是否构成违约有争议,导致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关于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履行情况有争议的,导致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机构不应直接审查认定,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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