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办理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辩护焦点之一。就如,笔者亲办的一起保健品诈骗案件为例,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涉案金额2200多万元,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将涉案金额变更为1700多万元,办案机关仅仅提供了从K销售管理系统中导出来的销售数据,部分涉案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以及部分快递单就认定了本案保健品诈骗的涉案金额,上述数额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
保健品诈骗案件的诈骗数额应如何进行认定?哪些数额属于诈骗数额?哪些数额应依法予以排除?诈骗数额影响定罪量刑,所以很有必要去破解诈骗数额。
一、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直接以K销售管理系统中导出来的销售数据,作为全案的诈骗总金额,是否准确?又该如何破解?
诈骗总金额的认定对主犯或从犯人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主犯、从犯一般是根据其在共同诈骗中的作用以及地位进行认定,司法实务中,对主犯一般是按照全案的诈骗总金额进行处罚,对从犯则是按照从犯自身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诈骗金额(从犯个人经手、骗取或者获利的数额)进行处罚。
笔者办理的这一起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办案机关认定诈骗数额是根据从K销售管理系统中,查阅“所有订单”这一栏,显示整个公司所有订单总金额,并针对各个话务员订单金额这一功能,该功能记录内含有话务员姓名、工号、第一下单人金额、第二下单人金额、第三下单人金额、下单人姓名、购买金额、邮寄地址以及日期等,以此确定各个话务员拨打销售电话总次数和诈骗总金额,涉案金额1700多万元。
对于该涉案金额的认定,虽然直接来源于K销售管理系统,但是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讯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显示,该K销售管理系统具备后台修改功能,但是从该公司开业至案发当天,该销售管理系统从未有人登陆过后台修改过任何数据,因此,该管理系统中存在重复登记销售数额的情况,存在错误登记销售数额的情况,也存在销售数额登记了但是并没有完成交易的情况;所以,仅仅从K销售管理系统中导出来的销售数据,作为全案的诈骗总金额是不准确的。
综上,对于直接以K销售管理系统导出来的销售数据,并不能直接作为涉案的诈骗总金额;而应排除以下销售数额:管理系统中重复登记的销售数额、管理系统中登记错误的销售数额、管理销售系统中有登记但是实际被客户退货、拒收的数额等。在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销售数据之后,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总金额。
二、保健品诈骗犯罪数额中,保健品的进货价格、营运成本等“犯罪成本”,能否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中,往往是以公司的形式进行运营,公司的成立免不了各种运营成本,比如购买电脑设备、办公桌椅、固定电话、手机通讯工具、采购保健品的成本、工人工资、办公室租金、管理费等,能否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呢?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有关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因此,保健品的进货价格、各种运营成本属于犯罪成本,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计入诈骗的犯罪数额。
对于部分购买保健品的客户,支付了货款,案发前进行了退货,退货的款项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于部分购买保健品的客户,支付了定金,其余金额货到付款,但是最后客户拒收货物,对于剩余未代收到款项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三、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中,主要涉案人员并不是以获利的数额认定为诈骗金额,可能要对全案的诈骗金额负责
有部分涉案当事人对诈骗总金额认定一直疑惑不解,当时公司成立之初只投资花费了10万元,一年的销售额大概是2000万元,扣除办公室租金成本、人工成本以及各项办公开支,所剩不多,但是依然按照2000多万元进行定罪量刑,很是困惑?
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中,应根据共同犯罪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确定主要涉案人员,主要涉案人员可能要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诈骗犯罪数额进行认定。
对于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经手的或者获利的数额进行认定。
当然,同一个案件,同样可能存在多位主要涉案人员,比如:多位股东,多位主管人员,对于不同股东、不同主管人员,诈骗数额的认定均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以及不同的认定金额。
即使同为股东,但是有些股东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对于公司的销售模式也不甚了解的,只是以其名义登记注册投资该保健品公司,自己另有其他职业的,且自己的职业内容与该保健品公司并无关联,既不参与保健品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工作,也不了解保健品公司的销售模式,该股东不应属于共犯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股东具有确实、充分的理据,认为自己是无罪的,可考虑彻底的无罪辩护。当然,如果从客观证据材料中,比如该股东在公司的重要决策有签名以及从公司获得的分红明显超过正常公司分红的比例,作无罪辩护仍有可能会遇上一些困难,这个可考虑以从犯的角度作罪轻辩护。
四、保健品诈骗数额的证明准则
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中,我们经常会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控方收集的关于诈骗数额的证据材料中,一般包括冻结的大量银行账户信息、银行流水信息、快递单、聊天记录中的转帐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以及K销售系统中导出来的销售数据等,当然,有些办案机关并没有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诈骗金额的统计。
对于没有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诈骗金额的统计,办案机关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关于司法解释中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金额数额,需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即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否则,存在合理怀疑,有被排除的可能。
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中,一般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委托司法会计鉴定进行诈骗金额的统计,成为了很多办案机关的惯常做法,表面上看还是挺权威的。
但是在我们的
刑事辩护领域,我们不得不承认,证据材料仍需符合常理和逻辑规则,并且要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否则,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解释。
而办案机关收集的银行流水信息、快递单、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K销售系统中导出来的销售数据等证据均须查证属实,并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否则,存在合理怀疑,有被排除的可能。
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以法律事实作为考量准则而不是客观事实;如果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就应认定当事人是无罪的;如果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并需定罪量刑,那么就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轻则是证据上的瑕疵,影响证据的证明力,重则应予以排除。
保健品诈骗案件中的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与一般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外汇、期货、天然气、重金属等诈骗案件)数额的认定存在诸多类似的地方。本文以保健品诈骗案件为例,切入到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中,以期依法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并为司法实务贡献点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