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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特征

时间:2020-07-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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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内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四个特征。

其中,社会性特征是非法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内的所有非法集资活动区别于民间借贷的主要依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从正反两方面对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作了限定依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本条第2款又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具体理解和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性特征”时,首先要准确界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加以把握;换言之,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目的,又要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是否现定于特定的范围或者仅针对特定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做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而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如果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不扩大范围或者不放任集资范围扩大,则属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行为人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或行为人最初向“亲友”集资,行为人的“亲友”又向他们的朋友、亲戚、熟人等吸收资金,行为人明知上述事实并放任的,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目的,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同时还向“亲友”集资的,均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特别是“社会公众”的认定予以明确,即“下列情形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2019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在继承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均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从而进一步界定清楚“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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