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以化肥不合格为由,不赔钱公安机关抓人,给李某1造成心里恐惧,迫使李某1交出35万元,姚国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姚国强敲诈勒索案
新蔡县人民法院
(2017)豫1729刑初390号 2017年10月30日
2016年7月份,被告人姚国强与韩龙晨、韩军伟(均另案处理)预谋打击李某1在西平县经营的化肥生意,由姚国强进行抽检,敲诈李某1钱财。2016年9月份,韩龙晨、韩军伟出资购买李某1销售的化肥,后被告人姚国强利用其担任西平县农业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对韩龙晨、韩军伟所购买的化肥进行抽检。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姚国强以李某1销售的化肥不合格为由,让李某1赔偿韩龙晨、韩军伟元人民币。2016年11月份,李某1被迫将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姚国强,后被告人姚国强分得赃款元人民币。
经查,姚国强与韩军伟、韩龙晨预谋由韩军伟、韩龙晨购买李某1公司生产的化肥,姚国强负责抽检,检查结果化肥不合格,既能整李某1还能要点钱,后姚国强多次以化肥不合格为由要求李某1赔钱,不赔钱公安机关抓人,给李某1造成心里恐惧,迫使李某1交出35万元,姚国强从中获利7万元,姚国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有姚国强及同案犯韩军伟、韩龙晨供述证明,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王某2证言等证据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姚国强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案例二:“找假买假”行为。三人的犯意形成于发现某公司存在涉嫌违法经营行为之前;且三人在明知有关门店涉嫌违法经营,仍以需要订购大量商品、可使有关门店赚取较大利润为饵,诱使有关门店实施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并进而以此作为要挟理由之一实施所谓“维权”,向对方索要钱款的行为,本质上带有“钓鱼式”“维权”行为的特征。对于此种诱使对方实施涉嫌违法行为后再进行要挟索要钱款的行为,法律不应支持,更不应鼓励。
车迎新等敲诈勒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2刑终440号 2019年06月21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12月,被告人车迎新利用被告人商毅提供的某公司角门店证照不全的信息,在该店购买1万余元商品,后以曝光门店证照不全等为要挟,向某公司索要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商毅分得人民币3万元。
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车迎新伙同被告人吴俊华,利用被告人商毅提供的某公司杜家坎店、小西天二店、旧宫三店、南口店、朝阳大悦城店证照不全的信息,三人共同出资,在以上门店共购买15万余元商品,后以曝光门店证照不全、使公司名誉受损、与被害单位“血拼”等为要挟,向某公司索要人民币180万元,因某公司报案未得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迎新伙同被告人商毅、吴俊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判决:一、被告人车迎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期间,车迎新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申诉举报立案告知书、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立案答复、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等材料,证明案发后,车迎新、吴俊华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没有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虽与本案事实相关,但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已进入
刑事诉讼程序后,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然实施完毕,不影响本案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亦不予确认。
对于车迎新、吴俊华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是在依法行使民事权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判定行为性质时,应从行为的起意、共谋、实施到结果对行为进行整体性分析,不能局限于组成整体行为的部分行为。本案三人实施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车迎新起意以所谓维权方式获取利益;车迎新与商毅共谋;商毅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的信息提供给车迎新;车迎新独自或伙同吴俊华实施购买商品、以要挟的方式进行“索赔”的行为。
如果仅看整体行为的最后一个步骤,似乎就如同车迎新、吴俊华上诉所提三人系“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但对行为从整体性分析,可以发现本案三人实施的行为与“知假买假”行为不尽相同。
现在食品领域所谓“知假买假”行为,通常表现为“打假人”利用自己对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中有关食品包装、质量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的了解,从而发现对外销售的食品存在的违规之处,通过购买此类食品并依据相关法律进行索赔的行为,此种行为即便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形式要件,但因民事司法实践尚对通过此种方式进行索赔表现出一定容忍性,故而在追究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应保持慎重态度、进行必要限制。
本案中,三人利用商毅的职务便利获取金凤成祥公司新开部分门店存在的涉嫌无证照违法经营的信息后,有针对性地到相关门店购买商品并进而以“打假”为名索要钱款,已不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知假买假”行为,而是一种“找假买假”行为。三人的犯意形成于发现某公司存在涉嫌违法经营行为之前;且三人在明知有关门店涉嫌违法经营,仍以需要订购大量商品、可使有关门店赚取较大利润为饵,诱使有关门店实施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并进而以此作为要挟理由之一实施所谓“维权”,向对方索要钱款的行为,本质上带有“钓鱼式”“维权”行为的特征。对于此种诱使对方实施涉嫌违法行为后再进行要挟索要钱款的行为,法律不应支持,更不应鼓励。
本院认为,从车迎新、商毅共谋通过此种行为来为个人谋取利益之时起,即已丧失了所谓维权行为的正当性,所得财产的合法性。
2.任何人不得利用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取利益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准则。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商毅有意怠于履行职责,陷新开门店于涉嫌违法经营中从而给车迎新、吴俊华以可乘之机并以此获取非法利益,但可以确定的是,商毅作为负有为新开门店办理相关证照职责的某公司的行政经理,新开门店实施涉嫌无证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其不能完全脱离干系,对此种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公司行政经理,商毅本应尽可能保证公司各门店合法经营,当发现门店有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尤其是与其职责有关的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时,应进行阻止;阻止无效时,作为一名公民,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避免所在企业实施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但本案中,商毅却没有这么做,而是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利用自己的未能完全正确履责的行为,在公司部分门店进行涉嫌无证照的经营活动时,不但不想办法进行补救,反而与车迎新、吴俊华共谋,通过车迎新、吴俊华的所谓维权行为,将自己亦有一定责任的所在公司部分门店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作为自己获利的手段。
因此,三人共谋通过利用商毅自己非正确履职行为来获取的利益从开始就具有非法性,故而,本院认为三人实施涉案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3.在第二起犯罪中,从所谓维权实施的具体行为方式看,三人的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
(1)从主观方面看,三人并无维权的意识,有的只是利用维权的名义来获取利益的意识。
(2)从在案证据,吴俊华发给高某的两个短信的内容看,三人并无依法进行维权的行为。
首先,短信中充满着恐吓的内容,“我们身负赌债我们也没办法,只有和你们血拼”“上电视之后将对你们整个品牌产生重大影响”“如不怕弄大这事,咱们就往大弄,可能你们公司的生意将会一落千丈”;也充满了利诱,“这件事你们想往大了弄,还是想小点,全取决你们”“这件事目前可控,事我说了也算”“我们今天正联系媒体法制进行时,等你”,唯独没有民事和解应具备的平等、协商,与其说三人是在与某公司协商如何处理此事,不如说是在强迫金凤成祥公司无条件接受三人提出的要求。
其次,从要挟的内容看,有部分内容在任何法律上都不可能成为三人进行所谓索赔的法律依据。“如果连带偷税,法人是要判刑的”,偷税已涉嫌违法犯罪,发现有人存在偷税嫌疑,可以向税务机关或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但绝不应成为向涉嫌偷税人索要钱财的依据,否则就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车迎新、吴俊华、商毅三人的行为既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也有恐吓、威胁的行为,且索要的钱款数额已达到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故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车迎新、吴俊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迎新、吴俊华与原审被告人商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由商毅提供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与其职责相关的有关企业涉嫌违法经营的信息,由车迎新、吴俊华购买商品后,以要挟的手段进行所谓维权,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其中180万元数额系犯罪未遂,依法对三人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车迎新、吴俊华、商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继续追缴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迎新、吴俊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郭鹏、赵松理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郭鹏、赵松理、郭威风以买到过期食品为由,敲诈食品店老板。郭鹏参与作案10起,敲诈数额共计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郭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案例四:知假买假的假应当系由经营者的过错、过失等行为而造成,而非由所谓职业打假人员通过藏匿、夹带等行为刻意制造,更不能以职业打假人员身份强行索要经营者财物,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陈某3、王某1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6刑初311号 2019年05月31日 案由
一审法院查明
近年来,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伙同陈某4、王某3、朱某某(均另处)等人为谋利,先后十余次至本市各区、浙江省等超市进行职业打假。2018年2月初起,上述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至本区朱泾镇华某某超市、世某某超市、吉买盛超市等多家超市,将超市临近保质期的商品藏匿至过期后购买,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使超市面临巨额罚款的方式要挟,迫使超市工作人员交出财物;或利用“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影响,在未购买到过期商品的情况下,直接向超市索要财物。
国家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在食品、药品等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领域,亦不禁止为牟利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但是,知假买假的假应当系由经营者的过错、过失等行为而造成,而非由所谓职业打假人员通过藏匿、夹带等行为刻意制造,更不能以职业打假人员身份强行索要经营者财物,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超市工作人员敲诈勒索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3、王某1参与金额人民币3,400余元,被告人江某1、江某2参与金额人民币2,400余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职业打假为名,采用藏匿、要挟等手段,在本区多家超市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超市正常经营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